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17执复8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长江中路5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91341700662904949W。
负责人:程晓滨,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强贵,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23738。
法定代表人:朱长寿,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复议申请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不服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执异8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与被告何复义、刘盛莲、吴金凤、何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贵池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被告何复义、刘盛莲、吴金凤、何宗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5月9日,被告何复义、何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9000元及利息133164.41元,2019年5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至本金清偿为止;二、被告何复义、何宗承诺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所欠本金及利息,被告刘盛莲、吴金凤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复义、何宗、刘盛莲、吴金凤共同承担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为实现本次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16990元,此款定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四、如各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原告对被告何复义、刘盛莲所有的坐落于贵池区××村××路××#楼东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何复义、刘盛莲、吴金凤、何宗未履行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于2020年3月10日向贵池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皖1702执835号。
贵池区人民法院查明,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诉池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池州学院应支付联创公司工程款4752571.86元及利息;***诉联创公司、池州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联创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9466707.35元及利息,池州学院在欠付联创公司工程款4752571.86元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贵池区人民法院向池州学院送达(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联创公司在池州学院应得款项300万元作为何宗履行该调解书义务的执行款。联创公司、***认为法院提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贵池区人民法院认为,何宗应当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的义务。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依法对属于被执行人何宗所有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本案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及被执行人何宗均无有效证据证明何宗在联创公司、池州学院尚有300万元未结款项,故该300万元款项与何宗无涉。而池州学院、联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取联创公司在池州学院应得款项300万元,作为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申请执行与何宗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撤销本院作出的(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和(2020)皖1702执8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为实际施工人何宗所有,联创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出具《徽商银行贷款还款承诺书》,承诺:联创公司在池州学院何宗工程款下拨后,立即无条件归还徽商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2、池州学院在欠付联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不包括工程款利息。3、***对案涉工程款并无优先权。综上,联创公司和***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联创公司和***提出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贵池区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贵池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申请执行何复义、刘盛莲、吴金凤、何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裁定提取联创公司在池州学院应得款项300万元,属于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联创公司并非贵池区人民法院(2020)皖1702执8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提取其收入无事实依据。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及利息为实际施工人何宗所有。池州学院在欠付联创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该责任范围是否包括工程款利息以及***对案涉工程款是否有优先权均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州分行复议申请,维持贵池区人民法院(2022)皖1702执异8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龙伟
审判员  金佳佳
审判员  徐阳亮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
书记员  吴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