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

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702民初35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殷汇镇殷汇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7408723738。

法定代表人:朱长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辉,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住所地池州市教育园区。

法定代表人:柳友荣。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联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学飞,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617300.0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9.84%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原、被告就****东区学生公寓“A#-1-2、C#-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B#-1-2、D#-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ABCD#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室外篮球场及附属工程”,(以上全部工程以下简称为“项目工程”)的建设施工事宜达成一致,并分别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事宜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1年8月份A#、C#楼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2012年7月整个项目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项目工程竣工后,原告便编制好决算资料报送给被告,要求被告对项目工程进行审计决算,但被告以诸多理由一直拖延项目工程的审计决算工作,并以此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项目工程系全垫资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银行以及民间融资,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2016年12月16日,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最终做出了项目工程的结算审核定案表,确定项目工程总造价为93739730.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731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39730.77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未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受理并支持原告诉请。

****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签订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无效。因案涉工程系必须公开招标的政府采购项目,双方签约的6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AC楼工程外,其余五项工程未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且案涉6项工程系由何宗挂靠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存在向无资质的承包人何宗出借资质情形,案涉6份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二、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23617300.03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应按安徽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审审核工程总造价进行结算,或在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性部分1906884.03元及确定性部分当中缺乏事实依据的工程造价800余万元后确认工程总造价。案件诉讼过程中,****已替原告向九华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1450万元的方式抵消了1450万元的等额工程款,原告在2300余万元显然是扩大了标的费用,该扩大标的费用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1、原告提供的2016年12月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总造价为93739730.77元的审核定案表,不能作为双方工程款结算依据。因该二审审核定案表,系作为原告实际施工人的何宗向答辩人多名工作人员行贿,以及二审审价机构工作人员赵根满索要收受原告实际施工人何宗商业贿赂的产物,审价内容和结论失实。为此2017年6、7月间,答辩人根据池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通知委托安徽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三审造价审核,案涉工程总造价审定为82929827.71元。2、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确定部分1906884.03元不应纳入工程造价,确定部分的中的鉴定不实部分800余万元应从工程造价中剔除。不确定部分1906884.03元系AC楼工程的漏项,因其已包含在AC楼工程施工合同的固定总价之内,且图纸中已有要求,答辩人又未另行签证,依法不应另行纳入工程造价。确定部分的造价因存在鉴定不实,该不实部分800余万元实应予扣除(详见《关于对****学生公寓ABCD楼评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函》)。1)、鉴定意见书将AC楼安装签证的工程量重复计算计价,此项工程造价多出60余万元;2)、学生公寓多项工程变更、增加,没有签证和工程联系单或签证不规范,不能作为造价鉴定依据,此项工程造价多出100余万元。基础毛石砼处理仅有变更图纸,没有变更通知单,项目处理不合常规,变更事实存疑,不应计入造价,此项工程造价多出20余万元;3)、篮球场、网球场面积丈量不准确,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此项工程造价多出20余万元;4)、附属护坡、围墙、挡土墙工程量未经勘测,估算计价,此项造价多出10余万元;5)、附属道路排水工程量未经勘测,估算计价,此项造价多出10余万元;6)、签证缺少答辩人盖章,致外墙保温材料、水泥、商砼等材料价格明显高于市场价,此项造价多出140余万元;7)、钢筋价格调差不实,此项造价多出320余万元;8)、YJV22-4*240电缆计价没有依据,此项造价多出近120万元。三、答辩人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7635464.62元。因原告未向答辩人全额提供已付工程款完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并扣除相当于税款的工程款。截至2020年10月16日,答辩人已付工程款87635464.62元,其中,于诉讼期间以替联创公司代偿银行借款本息1450万元抵付工程款1450万元,该抵付工程款1450万元原告未向答辩人开具完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拒付相应工程款并扣除相当于税款的工程款。按安徽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三审造价结算,答辩人不仅不欠原告工程款,反而多付了原告工程款,答辩人保留向原告追回多付工程款的权利。四、原告诉请答辩人按年利率9.84%的标准向其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按照年利率12.792%的标准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鉴于案涉工程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依约主张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以其向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教育园区(高新区)支行借款发生的利息损失,请求答辩人按其向银行借款利率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因果关系。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11月30日)届满前,答辩人已累计向原告给付近6500万元的工程款,足以覆盖原告在银行借款1700万本息,原告却拒不归还或与银行串通不归还借款,系原告自身过错所致,与答辩人无关;3、原告诉称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也无事实依据。截止2015年1月,答辩人已支付73135464.62元合同价款(实际超付合同价款4942080元),之后,因原告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不配合工程审价,致双方至今未对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原告甚至不惜以违法犯罪手段干扰延误工程款结算,致工程款给付数额不明,无法给付,其利息损失完全是由原告自身过错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4、案涉BD组团工程根本没有约定工程款给付期限,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毫无事实根据;5、原告请求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也与其提供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相矛盾,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款给付时间为2015年12月前,原告却于工程款给付期限届满前请求支付利息,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尚未就工程款决算定案,工程款给付数额尚未明确,何谈利息;6、即便原告利息请求成立,也只能从工程造价鉴定定案后原告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而答辩人多支付的工程款足以抵偿利息。五、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和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1、原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完全清楚政府工程采购的招投标法律规定,却无视法律规定。甚至为承揽工程、工程验收、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便利,大肆向答辩人多名工作人员行贿,图谋获取非法利益,自甘风险;2、原告为获取管理费用,公开违法向没有工程承包资质的个人出借资质,为何宗个人承揽工程提供方便,甘愿冒险;3、原告不提供竣工结算资料和报告,不配合工程审价,致双方至今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达成一致,结算不能;4、原告在安徽天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二审审价过程中,为左右审价结论,针对审价机构工作人员的非份要求,投其所好,向审价人员贿赂20万元,故意干扰审价结果,致审价失实,不得不重新审价鉴定,故意延误结算期限;5、原告不按其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归还银行借款,故意扩大利息损失。六、答辩人因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8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该造价鉴定因原告出借资质致合同无效,原告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何宗进行商业贿赂致二审审价失实不能采信,原告又不接受三审审价结论、不及时提供竣工结算图纸资料结算等过错引起,鉴定费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七、本案宜按比例确定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欠付工程款数额。在本案诉讼的同时,案外人唐礼林以水电安装工程实际施工人名义对****提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工程款给付之诉,因该水电安装工程已包含在案涉工程之内,为防止****对联创公司和唐礼林双重给付,也为避免两案判决矛盾无法执行,本案应查明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并按水电安装工程造价占全部工程总造价比例,结合已付工程款总额,确定水电安装单项工程已付工程款数额和水电安装单项工程欠付工程款数额。八、原告承建的工程交付时间严重延误,答辩人不仅有权拒付其工程款,且有权向原告索赔工期延误违约赔偿金。六份合同约定的工期均为270天,2011年8月18日竣工交付,而BD组团原告实际竣工交付时间为2012年7月5日,严重超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施工工程量为无效工程量,不予结算。同时答辩人有权按4万元/日向原告索赔工期损失。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3617300.03元和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工期违约赔偿金848万元;2、判令反诉被告就提前支取的工程款(进度款)立即向反诉原告支付利息1613332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支付反诉原告赞助款50万元;4、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开具工程款完税发票(发票金额为本诉认定的工程造价总额扣除反诉被告已开票金额73135464.62元后的余额);5、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通过招标与反诉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反诉原告将****东区学生公寓A#-1-2、C#-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建,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2620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2012年9月份支付合同价的30%,2013年9月份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2014年一次性付清;工期为270天;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每延误一天,按4万元/天向承包人索赔。同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又另行签订五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建****东区学生公寓B#-1-2、D#-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东区学生公寓BT项目A、B、C、D#楼室外水电安装工程、****东区学生公寓BT项目绿化工程、****东区学生公寓BT项目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东区学生公寓BT项目室外室外篮球场、网球场及附属工程等五项工程,五份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分别为2620万元、519万元、235万元、731万元、605万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均为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一个月内支付合同价的30%,2012年9月份支付合同价的30%,2013年9月份支付合同价的20%,余款在2014年一次性付清;****东区学生公寓B#-1-2、D#-1-2工程工期为270天;竣工时间为2011年8月18日,每延误一天,按4万元/天向承包人索赔。反诉被告承建的****东区学生公寓A#-1-2、C#-1-2工程于2011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延误12天,应支付违约赔偿金48万元;B#-1-2、D#-1-2工程于2012年7月5日竣工验收,扣除开工延期3.5个月,实际延误200天应支付违约赔偿金8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项目竣工时间,****东区学生公寓A1#-1-2、C#-1-2工程,反诉原告首次应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额度应为786万元,然反诉被告于2011年6月1日支取工程款(进度款)1800万元,提前4个月并超额度支取工程款(进度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为366000元(不含超额度部分),提前12个月(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超额度支取工程款(进度款)1014万元按当时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为618540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给付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结合项目竣工时间,****东区学生公寓B#-1-2、D#-1-2工程,反诉原告首次应付工程款(进度款)时间为2012年8月5日,额度应为786万元,然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9日支取工程款(进度款)1000万元、于2012年1月9日支取工程款(进度款)150万元,分别提前进近11个月、6.5个月并超额度支取工程款(进度款),按当时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为591785元(不含超额度部分),提前近2个月(2012年8月5日至2012年9月30日)超额度支取工程款(进度款)364万元按当时银行贷款年利率6.1%计算利息为37007元,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给付利息。2014年11月24日反诉被告因向银行质押担保借款需要,同反诉原告签订《关于质押担保相关约定》一份,反诉原告配合反诉被告同银行签订三方质押协议,反诉被告自愿赞助反诉原告50万元。反诉原告会同反诉被告、银行三方签订了三方质押协议,并替反诉被告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1450万元,反诉原告依约履行了所附义务,反诉被告依法应向反诉被告支付赞助款50万元。反诉原告已向反诉被告直接支付工程款73135464.62元,另以替反诉被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1450万元的方式抵付工程款1450万元,该73135464.62元工程款反诉被告己向反诉原告开具完税发票,该1450万元工程款及尚欠部分的工程款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开具完税发票,依法应于结算工程款时同步开具。因反诉被告已对反诉原告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给付之诉,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针对本诉提起反诉,请予合并审理并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联创公司辩称:一、工期延误索赔事宜。(1)BD楼工期问题。事实及经过:AC楼施工过程中,因政府要求老校区化学系需在2012年4月以前搬迁完毕,因新校区宿舍不够所以启动BD楼施工,如果经过招投标时间来不及,所以没有经过招投标,学院直接要求我司参照AC楼的标准施工,所以签订的施工合同时间提前倒签,实际施工时间是2011年3月,我司一开始施工桩基工程时,就发现了地下水丰富、岩石层需破碎等与施工图纸中不相符的地勘情况,加上后期装饰阶段图纸变更,附属工程项目增多,造成工程严重延误,且我司将此情况向****反映,****同意给予工程延期。BD楼实际上在2012年3月初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交付给了****,且****在2012年4月18日前已经将老校区化学与食品科学系搬迁入住,但当时并未办理BD楼的竣工手续,其原因系因为附属、篮球场等其他工程未施工完毕,****要求等附属等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后再一同办理竣工手续。因此,BD楼的工程并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甚至我司在设计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情况下,为了抢工期,不惜财力物力,确保了BD楼按照政府和学院要求如期完成老校区的搬迁工作。(2)AC楼工期延误问题。AC楼开工日期为2010年11月26日,合同约定工期270天,即AC楼需在2011年8月22日完工。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记载的开工和完工日期AC楼延期完工8天。但AC楼因设计变更及追加的工程量需要延长工期。合同约定的价款为2620万,AC楼鉴定结果确定性部分金额为4096.042736万元,增加了1476余万元增加了56%的工程量,增加的工程量需要长时间的工期,按照合同约定2620万元对应270天工期的标准测算,增加部分需要延长工期151余天。(3)工期延误索赔已过诉讼时效。根据AC、BD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记载,AC楼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BD楼完工日期为2012年7月5日,****认为工期超期而向我司主张索赔也应当在2014年7月4日之前主张,现****主张工期延期索赔已过诉讼时效。因此,AC、BD楼根本就不存在延期完工的情形,且****主张工期索赔已过诉讼时效。二、工程进度款支付利息事宜。因ABCD楼在施工过程中,应****要求以及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诸多与施工图纸不符的客观情况,导致工程量严重增加,池州联创为赶工期投入了更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故而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进度款支付,与实际工程造价差距太大,在此情况下****以要求池州联创向其支付赞助款(其中,1800万,支付72万赞助款并未经过池州联创同意,****直接扣除;1000万,支付70万赞助款)为前提条件,才同意拨付了含应付工程进度款在内的的工程进度款,且池州联创实际上也是以支付了共计142万的赞助款为代价,才获得了****的付款,而且相应工程进度款拨付,并无支付利息的约定,现****主张要求池州联创再支付超付进度款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同意超额拨付工程进度款的客观背景、条件不符。三、****要求池州联创支付50万元赞助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待****举证后,池州联创在质证以及辩论过程中中发表意见。四、提供工程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未向池州联创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的全部反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发包人)将位于****校内的****东区学生公寓“A#-1-2、C#-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B#-1-2、D#-1-2工程”(含土建、装饰、水电、附属、宿舍内床铺等设施工程);“ABCD#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绿化工程”;“室外道路及附属工程”;“室外篮球场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原告联创公司(承包人)并与其针对上述工程签订共计六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订立时间均署“2010年11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同时对工程承包范围、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2012年7月案涉工程全部建设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已向原告联创公司支付工程款87635464.62元(含被告为原告偿还银行借款本息的1450万元)。2020年6月14日,安徽恒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东区学生宿舍A、B、C、D楼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造价出具恒升鉴字[2019]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确定性意见为91465348.5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部分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部分依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9883.9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10月16日仍以18329883.9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20年10月17日以3829883.91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46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780元,鉴定费800000元,合计1029244元,由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70000元,****负担959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预交至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 俊

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

人民陪审员  吴美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曾小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