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

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与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池州学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702民初3040号 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原名称为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教育园区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贵池区工业园区银海花园C区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6709380656 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池州学院,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教育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00048646367X2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被告:***,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以下简称“高新区支行”)与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创建筑公司”)、池州学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8)皖1702民初506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及被告池州学院,不服判决,向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理,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新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的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池州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向原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利率9.84%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扣除暂收息125200元,罚息按年利率12.792%从2015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用35万元;3、被告池州学院在上述第1、2项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给付责任;4、原告对被告联创建筑公司质押的池州学院应收账款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在上述第1、2项请求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利率、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池州学院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以其建设被告池州学院东区学生公寓及相关工程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应收账款1700万元质押登记,同时约定被告池州学院未履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应直接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1700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前,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向原告归还本金600万元,对余下借款本金1100万元,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向原告申请展期,于2014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展期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展期年利率不变等;展期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池州学院、***、***、**、***办理担保手续,同时办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各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及担保责任,已构成违约。截止到诉讼时,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罚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联创建筑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持异议,我公司为承建池州学院学生公寓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池州学院办理了应收账款的质押手续,池州学院划款到指定账户后由银行代扣,因后期池州学院未拨付工程款才导致借款未归还。 被告池州学院辩称,1、《权利质押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对池州学院没有约束力,故原告与池州学院之间不成立质押担保法律关系;且《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不是质押合同,池州学院亦不是出质人,依法不承担质押责任;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后,未另行签订《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之间权利质押关系不成立。2、即使质押成立,截止2015年1月,池州学院已按照约定的期限拨付全部合同价款,现质物已灭失,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原告享有的质权不存在。3、《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第七条规定“丙方(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乙方(池州学院)履行甲方(联创建筑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该条款系流质条款和变相保证条款,违反了担保法规定,应属无效内容。4、因财政厅将基建项目款项支付权限收回,由省财政厅直接拨付工程款,而联创建筑公司预留的账户并非《三方协议》中指定账户,所以才造成拨付账户偏差,这是政策调整,池州学院并无过错,且不影响借款的偿还,原告以此要求池州学院直接向其付款不能成立。5、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存在工程价款严重失实、虚增、工期、质量等违约问题,造成池州学院巨大损失,我方有权直接向原告抗辩并主张在工程款中抵扣,阻却原告权利实现,且联创建筑公司在决算办理过程中对审价单位工作人员进行商业贿赂,审价单位出具了不真实的审计结论,依法应当重新审计,明确决算工程价款,在该工程款最终审计结论出来之前,应中止本案的审理。6、《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时间系2014年12月3日,而《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系2014年11月24日,我方根本不知道《借款展期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时间和金额,无需对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7、因原告监管疏忽,导致部分到帐资金被放行,该部分应由原告单独向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池州学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借款欠款是事实,对担保合同没有异议。借款用在池州学院工程上,但联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足以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希望原告对罚息予以减少或减免。 被告**辩称:同***辩称意见。 被告***未答辩 被告***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提供借款额度为1700万元的贷款本金,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6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约定还本计划为2013年11月30日还本1000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本700万元。2012年12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发放贷款170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合同利率为9.84%。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为被告联创建筑公司1700万元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征收、征用补偿费用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以其所有的应收账款2932万元设定权利质押,为其公司1700万元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期限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同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甲方)、被告池州学院(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约定了指定还款账户、划款期限、办理质押登记等内容,乙方的具体划款期限为2013年9月份支付工程款合同总价款的20%,2014年12月前支付合同余款。并约定“三方协议签订后,如果因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拨付约定金额的工程款到指定的账户影响甲方借款的偿还时,丙方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履行甲方应履行的还款义务,乙方须在丙方提出代偿要求后十五日内无条件履行代偿义务。”同日,原告依约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初始登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对原告与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还本计划”条款的变更进行确认,并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2013年10月10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甲方)、被告池州学院(乙方)与原告(丙方)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对《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项下“乙方具体的划款期限”条款进行变更。2014年11月24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甲方)、被告池州学院(乙方)与原告(丙方)再签订《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对《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项下第三条、第九条内容进行变更,对乙方的划款期限调整为:乙方现已支付甲方1482万元,2015年12月前支付承包合同余款1450万元,并三方同意对借款展期进行质押。2014年12月3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对原1700万元借款中的1100万元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5日,协议对罚息利率调整为原利率上加收30%,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同意继续为其与原告的展期借款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12月3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继续为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与原告的展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4年12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展期登记。 被告池州学院于2013年10月10日向《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的指定账户支付款项676万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池州学院已支付工程款6481.5万元。2017年2月4日,原告与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用为35万元,开庭前支付18万元,余下17万元执行完毕结束结算,2018年4月10日,原告向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联创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权利质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补充协议书》、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池州学院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按年利率12.792%的标准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涉及与利息重复计算问题,重复部分不予支持,即单独收取罚息按年利率2.952%的标准计算(按约定利率标准上加收30%)。关于律师代理费用,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承担律师代理费用35万元,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本案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8万元,故本院对尚未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用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对被告联创建筑公司质押的池州学院应收账款17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被告联创建筑公司出质给原告的应收账款金额为2932万元,被告池州学院已支付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超过该数额,只是没有按约定支付到指定账户上,故本案质物已灭失,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池州学院辩称《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第七条的性质系流质条款或变相保证条款,应属无效,本院认为《应收账款质押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不构成流质条款,而应视为一种违约责任条款,按该条约定池州学院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拨付约定金额的工程款到指定的账户影响联创建筑公司借款的偿还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池州学院履行联创建筑公司应履行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池州学院未按约定时间向指定账户拨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池州学院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2014年11月24日,被告联创建筑公司、池州学院与原告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池州学院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不能超过逾期未到指定账户的1450万元,且直接给付的数额,应当抵消同等数额应支付给被告联创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池州学院承担律师费的直接给付责任,不符合质押约定的质押范围,不予支持。被告池州学院的其他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借款本金1099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9.84%,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扣除暂收息125200元)、罚息(按年利率2.952%,自2015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 二、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律师代理费用180000元; 三、被告池州学院对上述第一项支付义务在14500000元数额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给付数额抵消同等数额应支付的工程款; 四、被告***、***、**、***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池州九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被告安徽省池州市联创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780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