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新2801民初2073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焉耆回族自治县。
原告:***,男,196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
原告:***,女,197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女,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男,198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星月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文化路交叉口东北角丰泉小区4号楼1**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被告:***,女,196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第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新城辖区52号小区新华路东南侧。
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濮阳市星月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2020年、2021年机械设备服务费1,656,438.246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等人系合伙关系,2019年起以被告的名义共同承揽第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现场装载机服务业务。2020年2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了《多用机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提供多用机在塔里木公司钻井队零星及值班装卸服务。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机械服务费,故引起诉讼。
濮阳市星月机械设备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主张为被告提供了机械服务,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库尔勒市并非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本案提供机械服务的地点在轮台县,故合同履行地为轮台县,本案应移送轮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轮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唐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