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01民初2859号
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轮台县轮台镇依更巴格村4组19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尔勒市团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新城辖区52号小区新华路东南侧。
负责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缮费861,370元。事实与理由:从2012年开始,原告承揽被告单位的PDC钻头修缮业务,修缮费用按实际数量确定,双方对修缮钻头的价格、数量、技术标准均在2014年5月补签的合同(先修后签)作出了相应约定,从2012年至2016年,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修缮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修缮费用外,至今尚欠修缮费及钻头款。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且拒绝向原告支付修缮费,已经构成违约(违约金及利息保留诉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修缮费。
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欠修缮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欠付修缮费。原告主张的涉案的维修钻头的修缮费,并没有取得被告开具的维修清单,没有明确的维修内容及可能更换的配件,原告还需要提供被告技术人员验收的记录、质量确认单及工作签认单等证据,才能向被告主张钻头修缮费。原告所谓的被告违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轮台县金润石油技术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先后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塔里木石油勘探开发指挥部第三勘探公司(已注销)签订三份《PDC钻头修理修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揽PDC钻头修理修缮事宜,合同对钻头型号、修复费、复合片尺寸及材料检验、质量保修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原告履行PDC钻头修理修缮及交付义务后,第三勘探公司支付了部分修缮费。除修缮钻头外,原告还向被告出售钻头,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
经原告与被告对账,原告自愿收回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且目前由其自行保管的7个钻头,就该7个钻头不再向中石化塔里木分公司主张费用。对剩余10个钻头的修缮费以及另外2个钻头的价款,双方共同确定为448,200元。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当给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相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修缮钻头的义务,并向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修缮费。经双方对账确认,现被告尚欠原告修缮费448,200元,故对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修缮费861,3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修缮费448,2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13.7元,减半收取计6,206.85元(原告已预交6,206.85元),由原告新疆金润钻头制造服务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976.85元,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负担3,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邹 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