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27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7月2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溪街道文三路90号52幢3层310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中原路东路2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尊***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新城辖区新华路52号中原钻井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濮阳县。
上诉人***、上诉人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泛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石油工程公司)、被上诉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被上诉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杭州泛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中原石油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杭州泛瑞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改判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对以上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及与杭州泛瑞公司的恶意结算范围内对***承担责任;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两审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用等由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7年,经杭州泛瑞公司的大股东、监事,同时担任着***分公司治保大队长的**介绍,***与杭州泛瑞公司签订合同,分项承包了由杭州泛瑞公司承揽的***公司钻井废弃泥浆现场处理工程。**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依约完成全部服务工作后,**及杭州泛瑞公司却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意图侵占后续尾款。一审庭审中,对方对***实际施工提供服务的事实、工作量予以了认可,总费用及支付方式等也没有异议。二、关于应支付数额问题,***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签订的三份《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显示合同总额为3,383,228元,且经鉴定的工程款共计3,400,231.41元,一审庭审中***公司、杭州泛瑞公司以及**在一审质证时对该数额均明确表示无异议。一审判决认定应支付给***的全部服务费用数额为1,943,746.82元错误。三、一审中***提出调取取自***公司的账目表的真实性,一审法院却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对方对账目表予以否认且在对方拒不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依法就应依据***提供的复印件支持主张的3,383,228元,而不是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仅凭主观判断,认定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943,746.82元。四、中原石油工程公司与***公司,在***就案涉款项起诉后,恶意串通,对杭州泛瑞公司进行结算,其结算无效,应当在结算前的欠付范围内对***承担责任。**作为保证人为涉案合同提供担保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分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应对***的诉求在其恶意结算前的欠付范围内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法律**。
杭州泛瑞公司辩称,1、杭州泛瑞公司从来没跟***签订过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一审说的2017年签署的相关合作协议,杭州泛瑞公司并不知情,也没有**确认,所以此协议应该是无效协议,不应该作为本案证据出现;2、鉴定结果和***提交的3,383,228元不符,***没有跟我们核对过,也没有到现场听取各方意见,这种鉴定是有悖**的;3、同意***提出的三口井1,943,746.82元是错误的,这个结算额度是杭州泛瑞公司在2019年10月26日给***发的确认函里面做的预决算的数据,但是到2019年12月8日杭州泛瑞公司跟***分公司所做的最终的费用结算表,与预决算表中是不同的,是有差额的,一审中以此作为判案的依据,杭州泛瑞公司表示不同意;4、杭州泛瑞公司跟***分公司签署的协议合同价格,包括三个部分,其中现场处理费、运输费及场站处理费,***所从事的业务仅包括前两项现场处理费、运输费,不包括后期的场站处理费,而后期的场站处理费是由***油田的废弃物处理中心来完成,在业务进展过程中,***方面的代表***也都进行了外运固废和液废外运量的确认,而后续工作量的完成所产生的费用是从杭州泛瑞公司的合同总额中由甲方直接转移支付的,并未经过杭州泛瑞公司,所涉及的三口井均有相应的单据,数量是清晰的,费用也是明确的,三口井转移支付的总金额合计是2,075,662.72元;5.所涉三口井其中的吐格2井、**2井合同工作量均已完成,**707H井目前尚有1000方左右的固废尚未拉运完毕,也未做处理。综上所述,***上诉请求对杭州泛瑞公司结算这一块是不够明晰的,合同价款我们没有异议,但是结算方式是有差别的。
中原石油工程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1、***一审所起诉的内容与中原石油工程公司没有关系,***在一审中所称的挂靠合同中提到的施工项目及费用,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并不知情;2、***诉请要求中原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该公司与***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但***分公司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所以***不管基于何种理由都不应当要求中原石油工程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分公司辩称,根据***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之间三份服务合同的约定,未经***分公司同意,杭州泛瑞公司不得向第三方转让合同的任何权利和义务,***的挂靠行为,***分公司并不知情,***起诉***公司主体错误,应驳回***对***公司的起诉;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三份服务合同的总价款为3,383,228元,包括现场废弃物处理,拉运和后期处理三项费用。到目前为止,吐格二号和**二号两口井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707H井还有800方固体废物没有处理。固体废物的后期处理费为每方576元,废水的后期处理费用为每方40元。三个项目的后期处理费共计2,075,662.72元。这个费用是向废物处理厂支付的。由于这个费用是含到合同总金额里的,应当***公司支付。而实际上是由***分公司代为支付的。所以***分公司向杭州泛瑞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时候,应当将代付的后期处理费扣除。扣除后应当***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307,565.28元。至今就本案的三口井,***分公司已经向杭州泛瑞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基本已经支付完毕。***称***分公司恶意欠付泛瑞公司的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也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并依法**裁判。
杭州泛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按事实情况依法裁定。事实和理由:1、杭州泛瑞公司与***从未签订《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一审判决所涉《合作协议》杭州泛瑞公司不知情,没有加盖杭州泛瑞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协议无效,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2、判决书中所述本案所涉三口井,***分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的工程款1,943,746.82元并不确实,此结算额度为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在最终结算前的预估结算额,且直到2019年12月8日,项目相关方还在就项目所涉及的固、液废最后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本案所涉三口井的实际结算金额为1,307,565.28元;3、判决书中所述***分公司在2018年8月6日、9月25日和10月2日分别完成了吐格2井、**2井和**707H井的挂账结算与事实不符。事实是,直到2019年12月8日,杭州泛瑞公司才与***分公司达成了《磺化岩屑处理费用结算表》(详见证据);而在2018年10月8日***现场项目经理***与***油田公司尤其产能建设事业部、伟创力环保站、中环环保站、畅源生态环保站才签署了《**707H井钻进、试油期间钻井液固液废拉运汇总》工作量清单,(详见证据)。因此,在2018年10月2日前,以上三口井的工作量及相关处理费用核定工作均未完成,挂账结算无从谈起;4.根据第2条所述,杭州泛瑞公司给付***的相关费用已经超付,对于超付部分请***予以退回;5.依据《环境保护法》现场钻井泥浆不落地项目所涉及的工作现场环保采取责任终身制,杭州泛瑞公司作为相关业务承揽方,相关责任也应由***承担。综上,本案所涉吐格2井、**2井和**707H井按照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的最终实际结算金额为基准,扣除相关固液废处理费2,075,662.72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307,565.28元,并以此作为与***的最终结算标准,杭州泛瑞公司超额支付部分及应付管理费(结算总额的15%),***应无条件予以全额退回。
***辩称,1.**是杭州泛瑞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并且担任监事,另外,杭州泛瑞公司代理人称公司曾向***下达了告知函,以及在施工过程中***的项目经理是***等情况可以确认,杭州泛瑞公司明确知道***使用该公司的资质,为案涉工程提供服务,并且从**在公司中的身份以及在该笔案涉业务促进过程中的身份,***有理由对**代表杭州泛瑞公司形成合理信赖,**的行为构成对杭州泛瑞公司的表见代理,杭州泛瑞公司应当对**代为签署的该份协议承担责任;2、***借用资质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名称为《某***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其合同第一条1.1项目某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第二条2.3.1、2.3.2、2.3.3等均明确为现场废物的搜集以及处理等并不包含杭州泛瑞公司所称的环保站的处理费用;3、***按照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之后,将相应的施工服务资料等全部交付杭州泛瑞公司,并为该工程开具了个人劳务费发票金额330万元,用于对杭州泛瑞公司进行挂账,并且为杭州泛瑞公司向***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提供了113,777.96元的税款,因此***的挂账系与杭州泛瑞公司进行了详细核对确认之后的应得款项数额;4、杭州泛瑞公司在其答辩中已明确认可***系借用资质,被借用方通常只在收到甲方款项后向实际施工人付款,断然不会产生超付问题,因此,杭州泛瑞公司该点所述不实,也严重违背了社会常识、5、后期的环保处理费用在本案提起诉讼之前,杭州泛瑞环公司或***分公司均未提及,该笔费用也不应由***承担,并且杭州泛瑞公司称废弃物的最终处理是由***分公司的关联企业进行处理的,该行为并不包括在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范围之内。至于相应的计算标准处理单价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综上所述,杭州泛瑞公司上诉理由与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中原石油工程公司述称,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中原石油工程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也不存在恶意结算的情况,对***与杭州泛瑞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所以应当维持原判。
***分公司述称,杭州泛瑞公司的上诉理由通篇来看都没有针对***分公司,因此,***分公司对杭州泛瑞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泛瑞公司支付***款项20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3月23日至**之日)。2、判令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3日,***借用杭州泛瑞公司(乙方)的名义与***分公司(甲方)分别签订《**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吐格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和《YD707H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均对合同标的、项目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合同价款与计算方式、履行期限、方式和地点及税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结算金额为1,195,000元(不含增值税)。2、结算金额包含现场废弃物处理、拉运及后期处理费用,此次项目为据实结算,双方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3、废弃物处理所使用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冬季保温由甲方供暖;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机具的燃料;现场使用的沉罐池和辅助工作及人员均有乙方负责。4、项目完工后,现场钻井废弃物必须全部清理完毕,经***油田勘探事业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确认单或《临时工作量确认单》,持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生产协调科、经营管理科和财务计划科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通过银行分期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5、乙方改变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甲方。《吐格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结算金额为600,000元(不含增值税)。2、结算金额包含现场废弃物处理、拉运及后期处理费用,此次项目为据实结算,双方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3、废弃物处理所使用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冬季保温由甲方供暖;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机具的燃料;现场使用的沉罐池和辅助工作及人员均有乙方负责。4、项目完工后,现场钻井废弃物必须全部清理完毕,经***油田勘探事业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确认单或《临时工作量确认单》,持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生产协调科、经营管理科和财务计划科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通过银行分期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5、乙方改变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甲方。《YD707H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第三条合同价款与结算方式约定:1、本合同结算金额为1,588,228元(不含增值税)。2、结算金额包含现场废弃物处理、拉运及后期处理费用,此次项目为据实结算,双方未尽事宜,有双方协商确定后,签订补充协议。3、废弃物处理所使用的电费由甲方承担;冬季保温由甲方供暖;甲方负责提供现场机具的燃料;现场使用的沉罐池和辅助工作及人员均有乙方负责。4、项目完工后,现场钻井废弃物必须全部清理完毕,经***油田勘探事业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确认单或《临时工作量确认单》,持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生产协调科、经营管理科和财务计划科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通过银行分期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5、乙方改变收款单位、开户银行、银行账号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甲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即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后杭州泛瑞公司支付***款130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
另查明,***提交2017年11月20日***(乙方)与杭州泛瑞公司(甲方)、**(担保方)签订的《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一、合作方式:1、甲方负责提供资质、承揽工程、合同谈判、工程结算,乙方提供设备、运转资金和人工。2、甲方提取合同金额的1.5%作为管理费用,管理费用从三堪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提取。二、工程结算:1、甲方负责每口井的谈判、结算,结算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不承担管理费以外的任何费用。2、每口井完井后,甲方应及时完成结算、挂账、税票由乙方提供。3、甲方有义务按约定督促三堪半年内拨清该井工程款。4、三堪工程款到付给甲方账户后,甲方应在三日内按每口井的挂账比例拨付给乙方,不得挪用,每超过一天,按2%月息向乙方支付。三、违约责任:甲乙双方的合作,是以朋友为纽带,以互信为基础,以人格为保证的合作关系,双方要自觉遵守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合作共赢是双方的目标,精诚守信是成功的根本。合作中如发生纠纷,以谅解和换位思考为出发点,充分协商,相互让步,也可以第三方调解,调解无果,也可以通过法律手段,在提起诉讼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四、已完成挂账实际工作量(乙方已提供税票):1、吐格2井合同价60万(以最终结算为准)。开、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29日—2018年3月23日。2、**2井合同价1,195,000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开、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23日—2018年10月15日。3、YD707H合同价为1,588,228元(以最终结算为准)。开、完工日期为2018年3月7日—2018年9月18日。4、目前已完成挂账金额338万元。五、以上条款,经双方签字生效。**在协议书上担保人处签名,杭州泛瑞公司未在协议上加盖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挂靠杭州泛瑞公司名下并以杭州泛瑞公司的名义履行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应认定***与杭州泛瑞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挂靠关系。***分公司依据合同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的工程款1,943,746.82元,杭州泛瑞公司应依法支付给***,扣除杭州泛瑞公司已支付***130万元,下余工程款643,746.82元应向***支付。***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要求利息损失应自其明确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依据汇龙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要求杭州泛瑞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00万元,因杭州泛瑞公司尚有款项未实际取得,故对该部分款项***可待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结算后另行诉讼。***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分公司、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要求***分公司、中原石油工程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与其签订的《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要求**承担保证责任,**虽然在合作协议上保证人处签名,但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责任的承担,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泛瑞公司支付***工程款643,746.82元及利息(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二、驳回***对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杭州泛瑞公司承担15,237元,由***承担12,56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当地公安机关报备单,证明:***的现场经理***作为现场负责人于2019年3月26日在YD707H井当地进行了施工信息备案,备案包括人员和车辆的报备;证据2、现场恢复前后的照片及录像(由原始拍照手机,在***处),证明:***在施工现场,全程负责了YD707H井的井场剩余固液废的拉运和平整、恢复地貌的工作;证据3、施工车辆和机械的照片,证明:2019年3月底,***在公安机关备案处报备的车辆完成了YD707H井固液废的拉运和恢复地貌。证据4、29***单,证明:YD707H井剩余固液废拉运29车共计841方;证据5、支付费用凭证,证明:***对2019年3月底负责拉运、平整、恢复井场地貌的相关工人支付了相应费用;证据6、***证明,证明:***承揽的泥浆不落地服务中后期处理是指:井场平整、恢复地貌,且YD707H井剩余固液废拉运系***实际施工服务。
经***申请,本院向中原石油工程公司调取了***分公司对杭州泛瑞公司就涉案的三口油井的会计挂账应付账款的记账凭证5份,及对应所付记账凭据101份。并通过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就***在一审中提交的***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的单位往来账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分公司予以确认。
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磺化岩屑处理费用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一份,明确了吐格2井、**2井的处理费;证据2、**707H***、试油期间钻井液固、液废拉运汇总共两页;证据3、**707H井钻完井工程承包项目考核表一份;证据4、***向杭州泛瑞公司开具的三张劳务发票以及杭州泛瑞公司向***支付的三笔劳务费银行回单。证明***所称开具330万元的发票是不实的,只收到150万发票,并且杭州泛瑞公司已经支付了1,294,521.67元。
***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发布***油田钻试修废弃物环保处理定额标价》及附件1《钻试修废弃物集中处理标价》,用于证明:(1)磺化泥浆固体废弃物处理标价576元/立方米;(2)碳酸盐岩污水处理标40价元/立方米;证据2、《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硫化岩屑处理费用结算表》,用于证明(1)9口井的处理费用为3,420,432元,支付对象为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包含杭州泛瑞公司承包的吐格2和**2两口井,证据3,对账单,用于证明:(1)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将3,420,432元(1-7项合计)处理费全部支付给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对账单与结算单有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对账单中第6项是吐格2井的费用;对账单中第7项为**2井、策达2井和ZG291-3井三口井费用之和;证据4,《YD707H钻完井工程承包项目考核》,用于证明:(1)发包方***油田分公司对***分公司承包的YD707H井的各项费用进行核定;(2)其中第17项泥浆不落地相关费用核定是杭州泛瑞公司承包的项目,处理费用已经被发包方***油田分公司从总承包费中扣除,扣除金额为800,250.32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经本院调取核实的是***分公司的相关会计科目记账凭证及所附凭据,对***提交的***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间2018年、2019年的往来账目的真实性经由中原石油工程公司核实予以确认,本院均予采信。且能够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及用于分析评定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为此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分析评定如下:
对于***提交的证据首先用于证明,YD707H井工程全部完成,不存在未完成拉运的固废,其证据与本院调取的***分公司2018年9月21日对杭州泛瑞公司的应付账款,记账凭证所附的,载有YD707H井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的70%的《临时工作量确认单》,2018年11月29日记账凭证所附的,载有YD707H井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的《临时工作量确认单》相印证,证明该井泥浆不落地服务工程虽在2018年10月6日对废物的拉运经汇总未有完成,但在此后由***的施工代表***组织拉运完成,并将拉运完成后的现场后期处理恢复原貌的工作完成,且已经***分公司确认,并按合同约定的程序予以确认挂账,故对***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结算表,***分公司同样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但该结算表载明的甲方为***分公司,服务方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编号:1025008-19-FW2099-0024。该结算表虽显示有吐格2和**2两口井,但该结算表是结算双方为***分公司与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编号为1025008-19-FW2099-0024的合同进行的结算,杭州泛瑞公司、***均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该结算表所载结算内容及所依据的合同与本案所涉及的三份服务合同的合同标的及合同金额不具有关联性。该结算表不能证明所载支付给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结算金额应从相应涉案三份服务合同的金额中扣除,故对该结算表作为本案的证据,不予采信。由本院调取的***分公司对杭州泛瑞公司的应付账款2018年9月21日记账凭证所附,载有YD707H井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的70%的《临时工作量确认单》,2018年11月29日记账凭证所附的,载有YD707H井已完成全部工作量的《临时工作量确认单》能够印证,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应是阶段性的汇总、考核,并非最终结果,故杭州泛瑞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及证明内容不能成立。对于证据4中向***分三笔支付1,294,521.67元的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向***支付工程服务价款及所支付的金额,故对三份银行交易凭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釆信。对于提交的三张“发票”照片,不能显示全部内容,且显示的购买方杭州泛瑞公司,故该三张发票与***主张由其支付税款,向***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以此认定杭州泛瑞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杭州泛瑞公司的证明目不能成立,对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4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与其提交的结算表(证据2)同样是***公司与巴州山水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基于其间合同结算及价款支付的对账,包括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对***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均不予采信。对其提交的证据4,与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3相同,对该证据的分析、认定,与对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证据3分析认定相同,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YD707H***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88,228元;**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1,195,000元;吐格2***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载明的合同价款为60万元;上述三合同的第3.4相同,均载明:项目完工后,现场钻井废弃物必须全部清理完毕,经***油田公司勘探事业部和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签署的验收合格确认单或《临时工作量确认单》,持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生产协调科、经营管理科和财务计划科办理结算挂账手续。甲方通过银行分期转账或承兑汇票支付。
本院调取的***分公司对杭州泛瑞公司就涉案三口井的应付账款记账凭证5份中,对应YD707H井包括两份:2018年9月21日的记账凭证,应付账款贷方金额为817,937.41元,摘要为***结杭州泛瑞技术服务费;借方为,应交税款23,823.41元,***结杭州泛瑞技术服务费794,114元。2018年11月29日的记账凭证,应付账款贷方金额817,937.41元,摘要为,***分公司结杭州泛瑞公司环保费;借方金额为,应交税款23,823.41元,***结杭州泛瑞技术环保费794,114元;
**2井两份,包括:2018年9月21日的记账凭证,应付账款贷方金额615,425元,摘要为***分公司结杭州泛瑞公司环保费;借方金额包括应交税款计17,925元,***结杭州泛瑞公司环保费597,500元;2018年11月30日的记账凭证载明,应付账款贷方金额615,424.99元,摘要为中原塔钻应付杭州泛瑞公司技术服务费挂账,借方金额应交税款17,924.99元,***结杭州泛瑞公司技术服务费挂账597,500元。
吐格2号井,2018年9月21日的记账凭证,应付账款贷方金额617,999.99元,摘要为***分公司结杭州泛瑞公司环保支出。借方应交税款计17,999.99元,***公司结杭州泛瑞公司环保支出600,000元;
上述凭证中所附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服务费合计3,383,228元,税费合计101,496.8元,共计3,484,724.8元。上述记账凭证所附记账凭据均包括对应的:共享服务申请单;购买方为***分公司,销售方为杭州泛瑞公司的增值税发票;由***分公司生产协调科、经营管理科和财务计划科办理及分公司逐项签署意见的结算表;结算挂账申请单,***分公司钻井废弃物费用表,临时工作量确认单,钻井队出具的内部结算证,以及相应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
二、***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之间的单位往来账,贷方载明:2018年9月21日中的三笔,817,937元、615,425元、617,999.99元;2018年11月29日中的一笔,817,937.41元;2018年11月30日一笔615,424.99元,均为对杭州泛瑞公司涉案三口油井的服务费应付账款共计3,484,724.8(含税)。截止2018年11月30日包括杭州泛瑞公司名下提供的其他油井服务的环保费、服务费在内,***分公司应付杭州泛瑞公司共计9,107,363.9元。至2019年9月30日,***分公司共向杭州泛瑞公司支付¥9,775,373.51元。
三、由杭州泛瑞公司提交的三份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杭州泛瑞公司已向***支付1,294,521.67元,***认可收到130万元,故***收到杭州泛瑞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应按130万元确认。
除上述本院认定的争议事实外,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挂靠借用杭州泛瑞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之间订立了三份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为***分公司提供涉案三口油井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在合同履行及合同价款的结算、支付过程中形成纠纷,现就本案当事人间争议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杭州泛瑞公司、**之间订立的《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是否有效问题。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借用杭州泛瑞公司的名义与***分公司订立涉案三口油***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并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均无异议,***与杭州泛瑞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成立。***持有的《泥浆不落地项目合作协议》虽仅有**在担保人处签字,但该协议的订立及履行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该协议有作为杭州泛瑞公司股东、监事的**签字,并为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使***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杭州泛瑞公司订立该合作协议;又因为***向***分公司提供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实际实施及完成的情况相与协议载明的情况相一致,合作协议双方均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要或部分义务,杭州泛瑞公司已按合作协议将收到的接受服务一方支付的款项部分支付给了***;再有杭州泛瑞公司在提出上诉时递交的上诉状中主张的***应按合同结算金额的1.5%的向其缴纳管理费,同样来自于该合作协议的约定。故该协议杭州泛瑞公司虽未签章,但协议仍然成立且为有效的合同,合作协议约定内容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杭州泛瑞公司认为合作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的三份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工程费用中后期处理费的认定及应否从服务合同中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问题。
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约定的结算金额包括:现场废弃物处理、拉运及后期处理费用。对于其中的后期处理费用,杭州泛瑞公司上诉主张,***分公司抗辩认为是钻井废弃物拉运至后期处理企业,应从涉案合同价款中支付给后期处理企业的废弃物处理费用,但在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并没有向第三方支付费用的约定,杭州泛瑞公司、***分公司提交的***分公司与后期处理企业的结算费表,结算依据是***分公司并未在本案中提交的与第三方后期处理企业之间另行订立的合同,结算表所涉费用是***分公司基于与第三方企业之间订立的合同,应当由***分公司支付给第三方处理企业的费用,该结算表及所载的费用与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标的及结算金额不具有关联性。从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第一条项目标的内容、第二条项目质量标准及验收方式约定的内容分析,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结算条款中的后期处理费用,应为提供服务一方在施工完成后为做到井场无油污、无残固、废液,井场表面平整,恢复原貌,而产生的包括涉案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结算金额内的费用。在一审中鉴定的工程价款的金额与合同结算金额相近,此鉴定结论能够印证合同金额的合理性,能够印证***分公司向第三方废物处理企业支付的费用与涉案服务合同结算金额不具有关联性,涉案服务合同的结算金额应当是***分公司向提供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一方应支付的金额。杭州泛瑞公司上诉主张后期处理费用是应支付且已经支付给废物后期处理企业的费用没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杭州泛瑞公司提出的涉案三口油井的服务费已经超额支付给***的主张同样无事实依据。
关于合同结算金额的认定。
涉案的三份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第三条第4项均相同,约定了工程的结算方式和程序。从本院调取***分公司对杭州泛瑞公司因涉案三口油井制作的5份应付款凭证所载的应付杭州泛瑞服务费金额与相对应的合同金额相同。每份记账凭证所附的多份记账凭据包括了上述合同第三条第4项约定的结算流程及所需的单证,所包括的单证等是***分公司依涉案的三份服务合同接受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对服务一方工作量及应付服务费已经确认凭据,***分公司已经结算、挂账计入对杭州泛瑞公司的应付账款及往来账账目。在记账凭据中同时包括杭州泛瑞公司向***分公司出具的已经完税的增值税发票,交易双方经结算并出具或接受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同样印证了双方对其间的服务合同进行了结算,发票票面金额即3,484,724.8元(含税)为结算金额。杭州泛瑞公司与***分公司均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杭州泛瑞公司与***公司对挂账结算金额已作出有理有据的调整,也不存在应从结算金额中扣除支付给第三方废物处理费的情况下,***分公司将上述结算金额足额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是其应当履约的合同义务。
四、对于***分公司是否已将涉案的三口油井的服务费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的问题。从双方的往来账可证,至2018年11月30日**2号井的615424.99元服务费结算挂账,涉案三口油井的全部完成结算挂账,此时***分公司应向杭州泛瑞公司支付服务费(包括涉案三口油井中在内)总额为9,107,363.9元(含税),而至2019年9月30日,***分公司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共向杭州泛瑞公司支付9,775,373.51元。故至2019年9月30日,***公司已按结算的含税金额将涉案的三口油井的服务费全部支付给了杭州泛瑞公司,***分公司在一审答辩状第二项中对上述应支付总额及上述已支付总额予以承认,在有***分公司与杭州泛瑞公司往来账印证的情况下,能够认定***分公司已将涉案三份服务合同服务费价款3,484,724.8元(含税)支付给了杭州泛瑞公司。在***分公司结算凭据具体,实际发生结算、支付账目明确、清晰的情况下,一审中对工程价款所作的鉴定结论,将不再作为认定涉案的三份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结算金额的依据。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税款101,496.8元后,***分公司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涉案三口油井的服务费金额为3,383,228元。杭州泛瑞公司应以合作协议的约定,在收到***公司支付的服务费后三日内,扣除1.5%的管理费后,支付给***。经计算,扣除已支付部分及管理费,杭州泛瑞公司应支付给***2,032,479.58元(3,383,228元-3,383,228元×1.5-1,300,000元=2,032,479.58元),***起诉请求的金额为200万元在上述金额之内,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杭州泛瑞公司应支付给***的工程服务费应为200万元。在***分公司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的款项与杭州泛瑞公司提供服务的多口油井服务费对应关系不明确的情况下,据其付款情况,应认定***分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了涉案三口油井工程服务费的支付。据杭州泛瑞公司与***之间订立的合作协议,杭州泛瑞公司应在收到***分公司支付款项的三日内向***支付,超期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故杭州泛瑞公司应自2019年10月4日向***支付利息。***上诉提出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低于合作协议约定的2%的月利率及一审主***按照银行同期贷款1.5倍的利率,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及***的请求,杭州泛瑞公司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欠付的200万元的工程款为本金,自2019年10月4日向***支付利息。***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杭州泛瑞公司上诉主张已将工程**支给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杭州泛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五、关于**应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一审认为,未明确约定保证范围和责任的承担,对***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依上述规定,**应对杭州泛瑞公司由合作协议所产生的对***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杭州泛瑞公司已支付给***的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此项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
六、关于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为挂靠合同纠纷,***是借用杭州泛瑞公司的名义为***分公司提供涉案三口油井的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又称泥浆不落地项目,***与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对于因***分公司在本案中作出了有悖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部分陈述,而主张其承担无合同及事实依据的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在能够认定***分公司已将涉案三口油井的服务费足额支付给杭州泛瑞公司的情况下,***主张就杭州泛瑞公司欠付其应得工程款,由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分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中原石油工程公司、***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杭州泛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9486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4日起至**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
三、**对上述债务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对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27,800元由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37元,由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兵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