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民终1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共享蓝天公益协会副会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市,由村民委员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占国,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马占国、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自然人从事的经营活动,应当办理营业执照而没有办理的,其用工就是“非法用工”,马占国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如果挂靠经营,被挂靠单位是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对此最高法(2014)9号文件明确做了规定,由此可以认定,从事运输经营,被雇佣的司机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马占国无照经营,比挂靠经营更具违法性,违法反而获利,这不符合民事诉讼裁判应依据的公平原则,马占国应当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本案马占国是无照经营车辆的出资人,应依法列为当事人,***、***、***、***将其列为被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运输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无照经营的马占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将生产经营业务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无运输资质、无废弃物处理资质、无安全生产许可证),同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是典型的非法用工案例,应当参照《人民法院案例选》收录的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甬北民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书,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马占国辩称,本案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如***、***、***、***坚持认为应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赔付,应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亡认定,马占国作为自然人不是工伤待遇赔偿的适格主体,其与**之间不存在实际的雇佣关系,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将送水任务发包给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租赁马占国的车辆,因马占国无精力开车,所以介绍**为驾驶员,**日常送水工作受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直接管理。即便马占国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劳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错,其对驾照准驾车辆与驾驶车辆不符是明知的,且事故**负全部责任,马占国在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经鉴定马占国提供的车辆制动性能、转向性能均正常,马占国的过失仅存在没有及时审核**的驾驶资质,这种过失与**的死亡关联程度非常小。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未尽到安全审查义务,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另本案涉案车辆已经报废,给马占国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马占国在事故发生后向**亲属支付食宿费、丧葬费近10,000元,请求在承担赔偿责任中扣除。
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未参加调查,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马占国向***、***、***、***支付死者**生前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20,000元;2.判令马占国承担因非法用工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785,020元(39,521元x20年=785,02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92,510元(39,251元x10年=392,510元),合计1,177,530元;3.判令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起诉认为,马占国虽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其购买案涉车辆×××号车从事货运工作,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无照经营,其雇佣死者**为司机,属于非法用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即用工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用工主体”亦做出明确解释,即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都界定为“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故马占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可通过其他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处理。庭审中一审法院多次向***、***、***、***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坚持不予变更。由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的起诉不予支持。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2018年1月16日,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签订《迪北2#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服务合同》,2018年1月12日,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因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运输工作,租用了所有人为马占国的车辆,由**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8年5月31日,**驾驶车辆拉水过程中,在库车县鑫发矿业路11段翻车致死。2019年6月28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死者**与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8月6日作出库劳人仲字[2019]第7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死者**与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9月16日***、***、***、***向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马占国向***、***、***、***支付死者**生前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20,000元;2、马占国承担因非法用工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785,020元(39,521元x20年=785,02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92,510元(39,251元x10年=392,510元),合计1,177,530元;3、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库车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库劳人仲不字[2019]0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主要理由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2020年3月20日***、***、***、***诉至法院,要求:1、马占国向***、***、***、***支付死者**生前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20,000元;2、马占国承担因非法用工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785,020元(39,521元x20年=785,02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92,510元(39,251元x10年=392,510元),合计1,177,530元;3、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因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运输工作租用了所有人为马占国的车辆,并由**为司机从事运输工作。2018年5月31日,**驾驶车辆拉水过程中,在库车县鑫发矿业路11段翻车致死。基于以上事实,***、***、***、***起诉马占国、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0)新2923民初3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伟 力
审 判 员 阿地力·**都热依木
审 判 员 高 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培 培
书 记 员 杨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