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2923民初321号 原告:***,女,1970年8月4日出生,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原告:***,女,1997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原告:***,男,1997年12月9日出生,住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湖县。 原告:***,女,1928年3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平舆县。 上述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男,1968年8月4日出生,***共享蓝天公益协会副会长。 被告:***,男,1989年4月10日出生,住新疆焉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天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路**西湖国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市新华路**中原钻井>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杭州泛瑞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泛瑞公司)、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宇、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杭州泛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原石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向***、***、***、***支付死者***生前被拖欠的两个月工资20000元;2.判令***承担因非法用工造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785020元(39521元×20年=785020元)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392510元(39251元×10年=392510元)合计:1177530元;3.判令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和中原石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中原石油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6日,杭州泛瑞公司与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签订迪北2#钻井废弃物现场处理合同,2018年1月12日,杭州泛瑞公司和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因生活用水和生产用水的运输工作,租用了无营运证、无营业执照的***为所有人的车辆,***雇佣***为司机从事了运输工作。2018年5月31日,***驾驶车辆拉水过程中,在库车县鑫发矿业路11段翻车致死。***、***、***、***认为:一、***至今未支付拖欠***生前的工资20000元,理应支付;二、***无营运证、营业执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和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六条,***应支付一次性赔偿金和一次性丧葬补助等其他赔偿金,且该案应按劳动争议处理;三、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中原石油租用***的车辆运输具有以下违法性,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即生产;未按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由有关部门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即生产;未执行保障安全生产的运输行业标准使用未取得营运证和营业执照的车辆从事运输;因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违法租用车辆导致***非法用工人员***伤亡,杭州泛瑞公司、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中原石油与***构成共同侵权责,应承担连带责任。2、***非法用工的人员***,实际被派遣到中原石油塔里木分公司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有权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赔偿。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起诉认为,***虽没有领取营业执照,但其购买案涉车辆×××号车从事货运工作,未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系无照经营,其雇佣死者***为司机,属于非法用工,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对劳动关系的建立有严格的主体要求,即用工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境内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对“非法用工主体”亦做出明确解释,即无营业执照或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不论是合法的劳动关系,还是非法用工建立的劳动关系,用工主体都界定为“单位”,自然人不能成为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故***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亦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处理。***、***、***、***可通过其他相关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法规处理。庭审中本院多次向***、***、***、***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但***、***、***、***坚持不予变更。由于***、***、***、***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故对***、***、***、***的起诉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38元,依法减半收取计3119.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六 月 二 十 日 法 官 助 理   郭 勇 书  记  员   谭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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