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轮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822民初957号
原告:艾则孜**,男,1968年4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务工人员,现住轮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约日古丽赛麦提,新疆恒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现住轮台县。
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1065532112U,住所地库尔勒市新城辖区**小区新华路东南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009294811222,,住所地库尔勒市人民东路华誉精品展示中心**
负责人:焦根利,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和日***合买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轮台分公司职员。
原告艾则孜**与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则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约日古丽赛麦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和日***合买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石化中原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则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105.39元;2、营养费2400元(30元/天×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4、误工费17220元210元/天×(住院22天+医嘱休息60天);5、护理费12600元(210元/天×60天);6、鉴定费、复印费合计2640元;7、残疾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8、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合计107133.39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小型客车,在轮台县青年路(次干道)新城社区对面路段,与原告艾则孜**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则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则孜**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小型客车车主为中原公司塔里木分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公断。
被告***、中原公司塔里木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辩称,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艾则孜**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愿意理赔。
原告艾则孜**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艾则孜**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则孜**受伤,车辆损坏。
2、轮台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艾则孜·**因事故受伤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2105.39元,医嘱休息2个月。
3、新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艾则孜**因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80日,支出鉴定费25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
4、保险单一组,证明***驾驶的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5、购房证明、劳务合同一组,证明艾则孜**于2017年2月在轮台县揽山小区购房居住、工作,其各项损失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对艾则孜**提交的证据1、2、4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艾则孜**伤残达不到十级;医嘱没有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出院后不需要护理;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22天和出院后休息2个月;鉴定费和复印费不再保险理赔范围内。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
本院对原告艾则孜**提交的证据1、2、4予以确认。对证据3据以证明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鉴定费和复印费予以确认;对据以证明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不予确认。对证据5确认艾则孜**自2017年2月开始在轮台县揽山小区居住。
被告***、中原公司塔里木分公司、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小型客车,在轮台县青年路(次干道)新城社区对面路段,与原告艾则孜**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艾则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轮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艾则孜**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主要责任。艾则孜**因事故受伤在轮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2105.39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9年5月20日,新疆**司法鉴定所对艾则孜**伤残情况作出鉴定:艾则孜**因交通事故受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误工期限11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80日。艾则孜·**支出鉴定费2580元、材料复印费60元。庭审中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认可艾则孜·**出院后休息2个月。
另查明,艾则孜·**自2017年2月开始在轮台县揽山小区居住;***在艾则孜·**住院期间支付4000元;×××号小型客车在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本院认为,艾则孜·**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艾则孜·**主张医疗费2105.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120元/天×22天)、鉴定费及复印费264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艾则孜·**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和伤残情况,确定营养期限22天,营养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对于艾则孜·**主张的误工费,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认可误工期限82天,本院支持误工费17220元(210元/天×82天)。对于艾则孜·**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护理人员情况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确定护理费标准159元/天;根据艾则孜·**治疗情况和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60日,护理费为9540元(159元/天×60天)。对于艾则孜·**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528元(32764元/年×20年×10%),因其伤残十级的情况有新疆**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艾则孜·**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艾则孜·**遭受损害是***驾驶的×××号小型客车造成的,该车在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合计97693.3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依法应当由人保公司巴州分公司予以赔偿。鉴于***在艾则孜·**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为减少诉累,本案对此一并处理。鉴定费及复印费264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赔偿1848元(2640元×70%);该项费用***已经给艾则孜·**支付完毕,故***不再对该项费用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中原公司塔里木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艾则孜·**理赔各项损失95588元;向被告***理赔2105.39元。
二、驳回原告艾则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艾则孜·**负担336元,被告***负担8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成功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郭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