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迈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02民初4115号之一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邦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012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普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反诉原告)普迈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人支付合同期限内应付监理报酬62254.4元、附加工作报酬567652.1元、增加工程量监理酬金43201元,三项合计673107.5元;2.判令反诉被告以105455.4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4日利息为182.35元);3.判令反诉被告以5676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9月4日利息为4540.43元);4.由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委托反诉原告对安康市XX小区二期项目进行监理,总建筑面积230781平方米,工期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共1237天,监理酬金为1269295.5元,监理合同第5.3.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竣工后的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条还明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依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支付总计监理费1269295.5元×5%即63464.78元,该工程2022年6月17日已竣工验收,反诉被告应于2022年8月17日前向反诉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63464.78元。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建筑面积为245665.64平方米,较监理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增加了14884.64平方米,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监理酬金81865.52元。并且该工程由于反诉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于2022年6月17日项目才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导致反诉原告的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535天,期间反诉原告已经依约完成监理任务,因此,反诉被告应向反诉原告支付附加工作报酬548967.8元。反诉原告多次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监理酬金未果,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普迈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建设工程监理合同》2017年5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委托反诉人对安康市XX小区二期项目进行监理,总建筑面积:230,781㎡,工期自2017年8月10日至2020年12月29日,共计1,237天,监理酬金为1,269,295.5元。同时,监理合同第5.3.1条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按竣工后的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进行结算。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条还明确约定,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证明:依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5.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两个月内支付总计监理费1269295.5元×5%即63464.78元,该工程2022年6月17日已竣工验收,被反诉人应于2022年8月17日前向反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监理报酬63464.78元。现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建筑面积为245,665.64平方米,较监理合同约定建筑面积增加14884.64平方米,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增加工程量监理酬金81,865.52元。并且该工程由于被反诉人原因造成工期延长,于2022年6月17日项目才整体竣工验收结束,导致反诉人监理服务期相应延长535天,因此,被反诉人应向反诉人支付附加工作报酬548,967.8元。共计694,298.1元。 2.出示2021.2.26《复工申请表》、2021.5.8《铝材材料进场三方联合验收表》、2021.05.18《外窗型材出厂质量证明文件、复验报告汇总表》、2021.04.10《变更单》、2021.04.29《变更单》、2021.04.29《变更单》、2021.5.19《工程材料报审单》、2021.5.19《原材料进场三方联合验收表》、2021.5.21《工程材料报审表》、2021.6.3《变更单》、2021.6.6《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批表》、2021.6.6《工程开工报审表》、2021.6.8《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报审表》、2021.6.30《工程项目施工管理人员名单》、2021.6.30《专业分包单位开工报告》、2021.6.6《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8.13《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8.14《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8.7《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8.7《电线电缆进场三方验收表》、2021.8.12《电线电缆进场三方验收表》、2021.8.14《电线电缆进场三方验收表》、2021.8.15《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8.15《电线电缆进场三方验收表》、2021.9.3《工程材料、构成件、设备报审表》、2021.9.3《电线电缆进场三方验收表》、2021.9.7《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报批表》、2021.10.8《施工组织方案报审表》、2021.10.8《施工组织方案报批表》、2021.10.8《工程开工报审表》(地暖采暖)、2021.10.8《开工报告》(19#楼)、2021.10.12《通知》、2022.2.22《监理B-71-3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监理B-74-8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监理B-79-13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监理B-714-18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监理B-719-23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监理B-724-26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2.22《门窗玻璃安装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2022.3.14《企业资质证书及相关专业人员岗位证书》、2022.3.14《监理B-719-23层外窗安装报审、报验表》、2022.3.22《关于XX城12#、13#、15#、16#楼“兴安杯”评审检查存在问题的整改回复》、2022.6.15《XX城XX楼、XX#楼、20#楼、地下车库竣工质量评估报告》、2022.6.18《会议签到表》、监理合同约定工期届满之日2020年12月30日-2022.6.17期间,反诉人严格履行附加工作期间监理监督义务,并出具了过程性监督相关文件。证明:截止2022年6月17日,在监理服务期延长535天期间,反诉人勤勉尽职,反诉人依约完成了附加工作期间监理任务。 3.出示2022.06.06《XX城二期(12-20号楼)项目监理费结算申请书》3-2、2022.6.28《“安康市XX小区二期(12#-20#楼及地下车库、人防工程项目监理费结算申请书”内容)项目监理处自认为工期延长与监理酬金的回复、2022.8.11《律师函》、1219579869699邮寄单,2022.6.6,反诉人向被反诉人申请结算XX城二期项目延期期间监理费及增加工程量监理费。2022.6.28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回复称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原因系仅有一条施工道路,需分批施工,但拒不结算反诉人延期期间监理费及增加工程量监理费。2022.8.11反诉人委托北京市**(西安)律师事务所向被反诉人送达《律师函》,要求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附加工作报酬。证明:1、反诉人多次向被反诉人主张延期期间监理费及增加工程量监理费,但被反诉人拒不结算。2、工程监理服务期限延长原因是被反诉人在施工设计中仅有一条施工道路,需分批施工,工程监理期限延长原因系被反诉人造成。 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拖欠合同期限内监理报酬和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约定,监理报酬按5.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完成、**结算。据此,答辩人在已支付给普迈公司绝大部分监理报酬后,仅剩最后一笔41536.38元监理费和增加的***工程监理费20718.50元。就此,答辩人多次要求普迈公司开具发票领取这两笔共62254.88元监理费,但对方以工期延长要求增加监理费为由而拒绝领取。至于普迈公司提出的另外81865.52元所谓增加工程量的监理费问题,则根本不存在。二、普迈公司主张的附加工作报酬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监理报酬按面积结算而非按时间结算,普迈公司对分两阶***是明知的,也是同意并接受的。三、普迈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仅毫无依据,更无任何道理。答辩人不存在拖欠监理费和支付不合理监理报酬的问题,也就不存在支付相应利息,而且其利息主张并无合同依据。 原告(反诉被告)兴华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出示关于XX城二期工程复合地基桩基施工技术交底会议纪要、陕西中机岩土工程公司证明,证明会议真实性、重庆大学建筑规划设计研究总院有限公司在会议纪要上写了段话并**证明会议纪要的真实性,XX城XX***,普迈公司派员参会并表示同意施工方案。 2.出示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证明合同约定监理报酬按面积计算,5.5元每平方米,**完成、**结算。 3.出示普迈公司提交的监理拨付申请,为第二段3栋楼下达的开工令,证明普迈公司仍认可按每平方米5.5元计价,对第二段工程必然延长工期未提出异议。 4.出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桩基施工合同、断桥铝合金窗制作安装合同、地暖铺设施工合同、细石浇筑工程合同、外墙保温及真石漆施工合同、地下停车场施工合同。证明均按面积计价,无工期要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1日,兴华公司与普迈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将其开发的安康市XX小区二期工程的监理事务委托给普迈公司,工程总建筑面积230781㎡,自2017年8月10日始至2020年12月29日止,工期1234天(实际1237天)。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约定:监理人的义务2.1.2……(13)审核施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签发或出具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委托人审核、批准;……(20)参加工程竣工验收,签署竣工验收意见;……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4.1.1约定:监理人赔偿金额按下列方法确定,赔偿金=直接经济损失×正常工作酬金÷工程概算投资额(或建筑工程费);4.2.3约定: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款总额×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5.3.1约定:本项目监理酬金是在完成该项目全部监理任务的条件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竣工后的建筑面积:5.5元/平方米(含税单价)进行结算。本监理酬金含保修期监理费在内。形象进度款,**完成,**计算。……6.2.2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 合同签订后,兴华公司开发的XX小区XX段XX楼及转角商业于2017年11月8日开工,2020年9月4日竣工;第二阶段18#-20#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开工,2022年6月17日竣工。期间,普迈公司履行了监理职责,兴华公司按期支付监理费1164294.35元,扣除质保金5%,兴华公司通知普迈公司领取下余监理酬金,普迈公司以超期附加工作酬金未解决为由未领取。 2022年6月6日,普迈公司就XX城二期项目监理费向兴华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合同期限内和合同期限延长时间(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17日)的附加监理酬金一并支付。兴华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复函不同意另外给付延期监理酬金。至此,普迈公司与兴华公司因是否支付附加工作酬金有分歧,普迈公司拒绝在给银行的资金使用审报批表、竣工验收备案申请和其他施工文件上签字**。2022年7月后,普迈公司与兴华公司又多次协商,未果。 另查明,2018年5月30日,兴华公司与普迈公司签订《XX小区XX园工程监理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普迈公司承担安康市XX小区XX园工程监理工作,工程总建筑面积3767㎡,通用条件遵照安康市XX城二期工程2017年签订的监理合同内容执行,该工程监理费为20718元。 2022年8月11日兴华公司起诉至本院,普迈公司提起反诉,现本诉已作出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2022年10月25日,兴华公司与普迈公司就安康市XX小区二期建筑面积核算为:12#-17#楼、转角商业、车库人防工程面积为146122.29㎡,18#-20#楼、车库人防工程面积为92513.44㎡,合计238635.73㎡。 上述事实有《关于XX城二期工程复合地基桩基施工技术交底会议纪要》《建设工程监理合同》《XX小区XX园工程监理协议书》、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令、工程通过验收各方会签表、工程款拨付申请表、函、复函、《XX城XX园竣工自评报告》《XX城XX园竣工质量评估报告》《***竣工初验会议纪要》《XX城二期(12#、15#楼、地下车库及转角商业)竣工验收自评报告》《XX城二期12#、15#楼、地下车库及转角商业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XX城二期13#、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竣工质量评估报告》《XX城二期14#、17#楼及地下车库竣工质量评估报告》《XX城XX楼竣工初验会议纪要》《XX城二期18#、19#、20#楼、地下车库竣工质量评估报告》《会议签到表》、XX城XX楼建筑面积统计表及原被告的**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兴华公司是否应该支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17日期间的附加工作酬金。 关于该争议焦点,普迈公司主张按监理合同约定,兴华公司应向其支付2020年12月30日至2022年6月17日共计535天的附加工作酬金,其依据是监理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件的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监理人履行合同期限延长、内容增加时,监理人应当将此情况与可能产生的影响及时通知委托人。增加的监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应视为附加工作。附加工作酬金的确定方法在专用条件中约定。”第三部分专用条件6.2.2载明:“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正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本案中,监理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7年8月1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案涉工程2022年6月17日竣工,普迈公司的监理工作才基本结束,其实际履行监理义务期间超出合同约定期间。另外,监理合同通用条件6.2.2和专用条件6.2.2条均约定了监理期限延长的附加工作酬金和酬金计算办法,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规定,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兴华公司辩称普迈公司明知XX城二期分阶***,12#-17#楼和18#-20#楼的施工期间都未超过合同约定期间,因此,双方约定的工期已经做出了变更,普迈公司的监理期间未超出合同约定期间;其次,普迈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到期后继续履行监理职责,期间并未就工期可能已经延期问题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再次认可工期变更并放弃主张延期监理酬金的权利。再次,兴华公司还辩称项目监理实行“**完成,**计算”,即使逾期也是18#-20#楼需要另行计算监理酬金;另外,XX城二期的其他合作方的工作期限都是到竣工截止,都没有提出增加酬金要求,本案监理合同的履行也不应向普迈公司增加支付监理酬金。本院认为,兴华公司的辩称与监理合同约定不符,其对监理合同的理解与通常文义解释不一致,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约定事项发生变更,双方应另行约定,并签订补充协议;因兴华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兴华公司应向普迈公司支付附加工作酬金。关于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期间,因案涉监理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22年6月17日,跨越新冠疫情的影响,新冠疫情属不可抗力,且持续影响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的履行。根据监理合同通用条件和专用条件6.2.2的约定,附加工作酬金的计算应扣除不可抗力相应期间,结合2020年1月至2022年6月发生的新冠肺炎疫情对安康当地经济秩序的影响,本院酌定扣减8个月。对普迈公司要求兴华公司支付合同内应付报酬、附加工作酬金、增加工程量监理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到支付时间的质保金应予扣减。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监理酬金,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监理酬金核算如下: 1.合同期限内欠付监理酬金: 1269295.5-(1164294.35-20718)-1269295.5×5%=62254.38元 2.附加工作酬金: (535-8×30)×1269295.5÷1237×(1-5%)=287566.75元 3.增加面积工作酬金: (238635.73-230781)×5.5×(1-5%)=41040.96元。 以上合计:62254.4+287566.75+41040.96=390862.09元 普迈公司主张兴华公司应以105455.4元(合同内欠付监理费用+增加面积工作酬金)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向普迈公司支付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合同内下余监理酬金未付清的原因系普迈公司可领取而未领取,因此该部分未付款不应支付利息。对增加面积部分监理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才完成案涉工程面积核算,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需以委托人未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为前提,故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增加面积部分监理酬金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2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较为适宜。 对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以567652.1元(附加工作酬金)为基数,自2022年6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监理合同未约定逾期支付附加工作酬金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期内下余监理报酬62254.38元、附加工作酬金287566.75元及增加面积监理酬金41040.96元,以上合计390862.09元。 二、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41040.9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反诉案件受理费5394.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16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陕西省安康市兴华建设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37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