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迈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与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8263号 原告:**,男,回族,1999年8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5月17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普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即11个月二倍赔偿42505.87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9660.4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工资基数缴纳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公积金;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0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土建监理员,休息时间为每周一天,且被告未支付原告国家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双方约定实习期劳动报酬为2500元/月,实习期1个月,转正后劳动报酬为2800元/月,转正一年后为劳动报酬为3000元/月,现工资为4000元/月。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一直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手续,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原告无法享受正常的医疗等社保待遇。2021年10月28日,公司领导以公司未接到项目,人员过多为由于2021年10月28日违法辞退了原告,导致原告失业在家。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普迈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普迈公司,岗位为土建监理。2021年10月28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之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4.17元。 另查明,庭审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9日,被告普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庭提交微信聊天截图一份,依该截图显示,原告称其被公司辞退,对方称“谁说你被辞退”。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七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庭提交旷工处理通知,依该通知显示,2021年1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因原告旷工超过七天,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认可旷工七天的事实,辩称旷工的原因系其已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6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系因其工作地点偏远。 又查明,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普迈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补缴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9日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及公积金;2、支付2020年11月至2021年10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850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50元。2022年2月22日,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人仲案字[2021]2770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5796.25元。二、被申请人应依照有关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19年6月10日至2021年10月28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及工伤保险费。具体缴纳办法及数额,应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认定为准。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被告未就上述裁决提起诉讼,坚持裁决结果。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截图、旷工处理通知等证据及当事人**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主张2021年10月29日,被告普迈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被告主张因原告旷工七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被告当庭提交旷工处理通知,但该通知系2021年11月19日作出,原告已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9日由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查,原告于2019年6月入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0月29日解除,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64.17元,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660.43元(3864.17元×2.5个月),因原告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5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7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2019年6月10日,原告**入职被告普迈公司,原告应于2021年6月9日之前提起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原告于2021年10月29日提起仲裁,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偏远亦不构成时效中断的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42505.87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瑶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