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迈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5民终10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社,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迈公司)与被上诉人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74754元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及以7475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从2015年8月26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至上诉日利息为13777元;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止;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事实清楚,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后,上诉人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应该向上诉人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74754元及利息。《交接单》和《付款申请》上签名人员**、***二人均为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对此被上诉人一审庭审中予以认可,**在交接文件上签字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公司收到了上诉人移交的成果资料,***在上诉人的付款申请上签字并认可上诉人申请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完成了被上诉人委托的工作。关于被上诉人认为无法确认交接单及付款申请上的签字是**、***所写,且她们为一般员工,无权对外签字的问题,在被上诉人承认签字人**、***为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否认**、***签字效力的举证责任在于被上诉人,若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应该提供证据证明,或者申请**、***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无法查清上诉人是否履行合同为由对其主张未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被上诉人鸿基公司辩称:**、***均为公司一般员工,无权对外签字;上诉人提交的交接单和付款申请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至今未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资料,上诉人的行为存在违约。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 普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造价咨询酬金74754元、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及图纸押金2000元;2、被告鸿基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86754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所有的荔锦台5#、6#、10#、11#楼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造价提供咨询服务,合同中对咨询服务的酬金、付款期限、付款节点及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同时约定履约保证金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原告交付保证金10000元及图纸押金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10000**约保证金及图纸押金2000元,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违约,未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因保证金并未约定利息,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咨询造价酬金,被告辩称未交付报告,原告提供交接单及付款申请,但该单据没有被告印章,签名人员未到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合同义务是否履行本院无法确认,故其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12000元。二、驳回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9.5元,被告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1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五组证据:1、荔锦台一、二标段工程量清单封面,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委托义务。2、工程材料设备认质认价单复印件,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相关材料、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3、qq邮件记录,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相关材料、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4、证人***、***、***证言,拟证明其一审提交的付款申请、交接单的真实性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5、***、***、***的工作证明,拟证明三名证人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对于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质认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qq邮件记录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荔锦台一、二标段工程量清单仅有封面,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认质认价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qq邮件记录无法显示邮件接收人员的具体信息,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了造价咨询材料,不予认定;对第五组证据和***、***、***系普迈公司工作人员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第四组证据证人***、***、***虽系上诉人工作人员,但三名证人的证言、一审提交的交接单、付款申请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咨询材料交付被上诉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咨询费用按***工程造价的1.36‰计算;鸿基公司于合同签订、普迈公司完成预算标底编制,***公司确认后10日内,支付咨询费的45%,普迈公司配合鸿基公司完成项目预算造价审定后,普迈公司支付剩余全部咨询费;履约保证金在咨询服务期满后15个工作日无息退还;***公司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咨询酬金,应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向普迈公司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酎金时间计算。 2015年5月27日,普迈公司将荔锦台一期地下车库、5#、6#、10#住宅楼的工程预算书共8册及电子版交***公司工作人员**;2015年12月,荔锦台一期地下车库、5#、6#、10#、11#住宅楼的工程造价咨询工作全部完成,普迈公司***公司提出付款要求。2015年12月5日,普迈公司***公司发送《付款申请》,载明普迈公司对荔锦台一期项目的地下车库、5#、6#、10#、11#住宅楼的施工图工程量编制、预算标的编制、工程造价对审工作已于2015年7月全部完成,预算成果文件已于2015年8月25日移交鸿基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74754元,并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元,共计84754元,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在付款申请底部签署“情况属实***2015.12.5”。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鸿基公司是否应当向普迈公司支付工程造价咨询酬金74754元;2、鸿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若应当,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案涉《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成立无异议,且无证据证明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普迈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编制、预算标底编制、工程造价对审工作并将成果文件交***公司,则鸿基公司亦应及时支付报酬,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普迈公司要求鸿基公司支付造价咨询费74754元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系鸿基公司工作人员,其在交接单、付款申请上签字的行为应***公司承担法律后果,一审认定普迈公司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不能确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鸿基公司提出**、***是公司一般工作人员,无权对外签字,其签字的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责任的理由,系鸿基公司内部的人员职责分工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保证金和图纸押金的返还一审已经判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普迈公司于2015年12月完成造价咨询工作,并于2015年12月5日***公司发送付款申请,之后鸿基公司也未对付款申请中记载的应退、付款项的数额和期限提出异议,故鸿基公司在收到付款申请,确定应退、付款项数额后仍不给付的行为显属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本院对普迈公司请求鸿基公司承担造价咨询***证金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该部分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鸿基公司收到付款申请书次日即2015年12月6日起算。图纸押金的逾期付款利息因普迈公司不能证明将图纸退回***公司应当返还押金的具体时间,故应从其提起诉讼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普迈公司提出违约金应按年利率5%计算,鸿基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普迈公司要求自2015年9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有新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妥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30号第二项,即:驳回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3民初130号第一项为: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保证金及图纸押金共计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其中保证金10000元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000元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咨询费74754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5%,自2015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19元,减半收取1159.5元,由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5元,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5元,由西安普迈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0元,陕***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     翎 审 判 员   邢 维 利 审 判 员   栾 小 君     二0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左 继 刚 书 记 员   刘     静    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