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5民初816号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廖家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俞某。

被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俞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刘某某,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张某,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华某,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华某。

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

上述九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

被告:***,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xxx。

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与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鳗业公司”)、***、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车业配件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洋、被告***、被告丰汇鳗业公司、***、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0元,及自代偿之日次日起至诉讼之日(2021年4月15日)的代偿资金占用费462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0元,共计15620000元;2、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丰汇鳗业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600000元;4.其他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由原告为其10000000元提供两年担保。为确保原告代偿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原告与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同其余被告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12月27日代替丰汇鳗业公司偿还了1000000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各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另,根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费600000元也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处,以维权益。

被告对诉状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暂时没钱还,资金占用费以及其他费用能否少一点,希望与原告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向安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0元,并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并由原告为其10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承担代偿责任后,能有效行使追偿权,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担保费率为月2.5‰,共计600000元;丰汇鳗业公司(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由原告(乙方***担保公司)代偿的,原告将追偿全部代偿款项,丰汇鳗业公司需向原告支付代偿款项10%的违约金,并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自代偿次日起按日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原告与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签订了《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金额均为10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限自原告代偿次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全部代偿款项、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丰汇鳗业公司未按约还款,也未给付担保费。2018年12月27日,原告为丰汇鳗业公司代偿借款10000000元,各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与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替代其偿还借款后,对丰汇鳗业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丰汇鳗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有义务归还原告代偿款。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为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给付代偿款、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以及要求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公司、丰汇车业配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有明确的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0000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4620000(自代偿之次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止)、违约金1000000元,合计15620000元;

二、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自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三、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0000元;

四、被告***、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追偿。

上述项款交本院转付(账户名称:**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账号:3405××××0510),并注明本案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120元,减半收取59560元,由被告**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俞某、刘某某、张某、***、***、华某、**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玉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周敏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