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525民初364号
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430670970(1-1)。
法定代表人:曹兴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964240949(1-1)。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汉族,1961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民,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系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衡山镇迎驾厂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779058600X(1-1)。
法定代表人:俞浩。
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经济开发区世林大道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5153222739P(1-1)。
法定代表人:华俊。
被告:张杰,男,汉族,1991年4月2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刘书松,男,汉族,1959年6月2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俞浩,男,汉族,1976年4月5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项兴波,男,汉族,1982年12月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华俊,男,汉族,1980年8月20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上述七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金,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项昌金,男,汉族,1957年11月16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张丽嫔,女,汉族,1977年12月14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园公司)与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车业)、***、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汇鳗业)、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兴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文祥,被告丰汇车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世民、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昌金,被告项昌金,被告张丽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汇车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30635.91元,利息1810245.23元(被告丰汇车业还款冲减2012/1/11日前本息后尚欠利息99009.01元,2012/2/21日借款4830635.91元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8/1/15利息共计1711236.22元),合计6640881.1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汇车业支付原告后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830635.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告丰汇车业自2010年起向原告借款7笔共计24034384.66元,后被告丰汇车业陆续向原告还款19326203.75元。截止起诉日被告丰汇车业上述还款冲减借款本金、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后尚欠原告本金4830635.91元,利息1810245.23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丰汇车业、***、丰汇鳗业、水建公司、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签订了《还款保证书》,约定将积极筹集资金归还原告的借款并追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现各被告均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丰汇车业、***的代理人辩称:原告诉被告丰汇车业借款事实清楚,下剩本金4830635.91元属实,由于公司经营不善,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借款是事实,***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项昌金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但目前资金困难,请求原告在利息或个人担保部分予以考虑减免,不追究个人的连带责任。
被告张丽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被告张丽嫔对案涉借款发生并不清楚;2、张丽嫔对案涉债务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张丽嫔承担责任的《还款保证书》对主债权的约定不明确,此《还款保证书》在类似8起案件重复使用,说明该《还款保证书》对保证责任的约定不清,该《还款保证书》不构成单一的保证书、不构成最高额保证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丰汇车业自2010年3月29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共计7次向原告安园公司借款。分别为2010年3月29日向安园公司借款1470751.88元,2010年8月16日向安园公司借款3961771.18元,2010年10月21日向安园公司借款3992822.27元,2011年6月13日向安园公司借款5018830.98元,2011年8月5日向安园公司借款2777083.36元,2011年10月21日向安园公司借款1982489.08元,2012年2月21日向安园公司借款4830635.91元,共计借款金额为24034384.66元。
被告丰汇车业自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1月11日陆续分10次向原告安园公司归还上述借款,分别为2010年4月9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2010年4月30日向原告还款970751.88元;2010年8月16日向原告还款2000000元,2010年8月30日向原告还款1961771.18元,2010年11月10日向原告还款1500000元,2011年1月12日向原告还款300000元,2011年4月1日向原告还款2274849.71元,2011年7月5日向原告还款5018830.98元,2011年12月14日向原告还款3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向原告还款1800000元,共计向原告安园公司还款19326203.75元。
另查明,2015年12月5日,被告丰汇车业向安园公司出具《还款保证书》,对其因生产经营或土地挂牌办证等需要,自公司成立以来陆续在安园公司办理的多笔贷款(具体借款本金余额以相关凭证、凭据或文书为准),承诺积极还款,继续或追加担保,新的保证期限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项昌金、张丽嫔、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在该《还款保证书》保证人处盖章、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基本信息、记账凭证、收款凭证、收据、银行进账单、还款保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安园公司与被告丰汇车业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原告安园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的义务,双方借款合同已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安园公司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丰汇车业未及时归还原告安园公司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
关于借款利率问题。原告安园公司要求被告丰汇车业各笔借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原告虽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但被告丰汇车业及***的代理人、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张杰、刘书松、俞浩、华俊、项兴波的代理人及被告项昌金庭前及庭审过程中均未对利息的计算方法提出异议,认可下剩本金为4830635.91元,请求法院对借款利息减免或者减半,被告张丽嫔的代理人对利息计算方法也未提出异议,故视为双方对利息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安园公司与被告丰汇车业之间借贷的内容、以往交易习惯等因素以及各被告的当庭陈述,确定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
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被告丰汇车业共计还款19326203.75元,从原告安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庭后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看,被告丰汇车业归还的19326203.75元原告认可以先本后息的方式冲抵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原告此认可对被告有利,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203748.75元已经全部归还,下剩122455.05元用于归还2010年3月29日至2011年10月21日期间借款产生的利息178711元,下剩利息56255.95元未还(具体计算详见判决书后附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到2011年10月21日前的利息99009.01元,本院支持56255.9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安园公司要求被告丰汇车业归还下剩本金4830635.91元,以及自2012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至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虽在《还款保证书》上签字,但由于该《还款保证书》约定上述十被告对原告安园公司与被告丰汇车业之间的多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但具体为哪几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其担保的主债务数额亦不明确,不能认定双方成立保证合同,原告安园公司仅依据《还款保证书》要求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不足。但由于庭审中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汇鳗业、水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项昌金、张杰、刘书松、俞浩、项兴波、华俊、张丽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56255.95元;
二、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30635.91元及其利息(利息以4830635.91元为基数,自2012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霍山县安园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90元,减半收取29145元,由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桂云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方曼
书记员陈方君
附下剩本金及利息计算表

日期

借款(元)

还款(元)

天数

利息(年6%)(元)

2010年3月29日

1470751.88

2010年4月9日

500000

11

2659.44

2010年4月30日

970751.88

21

3351.09

2010年8月16日

3961771.18

2010年8月16日

2000000

0

0

2010年8月30日

1961771.18

14

4514.76

2010年10月21日

3992822.27

2010年11月10日

1500000

20

13127.09

2011年1月12日

300000

63

25816.08

2011年4月1日

2274849.71

79

28476.65

2011年6月13日

5018830.98

上述还款下剩82027.44元,用于归还6月13日借款

2011年7月5日

5018830.98

22

以借款本金4936803.54元计算,利息17853.64元

2011年8月5日

2777083.36

上述还款下剩82027.44元,用于归还8月5日借款

2011年10月21日

1982489.08

2011年12月14日

3000000元

130

以借款本金2695055.92元计算,利息57592.97元

2012年1月11日

1800000

2011年12月14日还款后下剩304944.08元,用于归还2011年10月21日借款,天数为54天

以本金1982489.08元计算,利息17597.98元

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月11日,天数为28天

以本金1677545元计算,利息为7721.30元

小计

19203748.7

19326203.75

178711元

截止到2012年1月11日,被告丰汇车业欠原告利息为56255.95元

2012年2月21日

4830635.91

总计

截止到2012年2月21日,,利息56255.95元以及借款本金4830635.91元未归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由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务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种类;(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