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1525民初2082号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俞浩。
被告:***,女,196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俞浩,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霍山县。
被告:***,男,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霍山县。
被告:**,男,199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男,195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微省霍山县。
被告:**,男,1980年8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告: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山县。
法定代表人:***。
上述十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霍山县南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俞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本案被告。
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嘉利达担保公司)与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简称丰汇鳗业公司)、***、俞浩、***、**、***、***、**、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建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简称丰汇车业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俞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以及本案各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给付代偿款2004050.5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603673元(自代偿之次日起至2018年11月1日)、违约金200405元,共计2808128.58元;2.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代偿资金占用费每日按代偿款的万分之5.5计算;3.被告丰汇鳗业公司支付原告担保费60万元;4.其他九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十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由原告提供担保,其他被告提供反担保。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由原告代偿了2004050.58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归还代偿资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并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然而被告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另,被告丰汇鳗业公司欠担保费60万元也未支付。
被告丰汇鳗业公司、***、俞浩、***、**、***、***、**、***建公司、丰汇车业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代偿款证据不充分,部分代偿票据无法印证是为本借款合同所代偿的,希望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进行印证;二、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合计费用过高,超过年利息24%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按照年利息24%计算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代偿后的利息,不应按照日万分之5.5计算;三、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费60万元缺乏依据;四、自然人被告虽然在反担保合同上签字,是因为当时的形式需要他们签字,但他们对担保事项不知情,且不具备担保能力,请求驳回对自然人被告的担保责任。
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向安徽霍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鳗鱼苗及饲料,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日,还款方式为每季末月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此笔借款由原告嘉利达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由被告***、俞浩、***、**、***、***、**、***建公司、丰汇车业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担保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担保费等。原告与被告丰汇鳗业公司约定,丰汇鳗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万元。原告与各被告约定,借款如果由原告代偿,原告将向各被告追偿全部代偿款项,各被告应自原告代偿之次日起按代偿款的日万分之5.5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并按代偿款的10%支付违约金。被告丰汇鳗业公司借款后,未按时还款,未支付担保费。原告于2016年12月24日代偿利息1006550.69元、2017年4月10日代偿利息245416.68元、2017年9月26日代偿利息485555.56元、2017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266527.65元,合计2004050.58元。原告代偿后向各被告追偿,各被告均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201511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霍嘉担字第2015(164)号借款担保合同、霍嘉反信保第2015(164)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信用反担保合同、企信字(2015)164号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代偿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相关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丰汇鳗业公司未按期还款,原告代偿后,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一并主张符合规定,但两者之和诉请至2018年11月1日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此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应按日万分之5.5计算。被告***、俞浩、***、**、***、***、**、***建公司、丰汇车业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依法应在反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丰汇鳗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04050.58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代偿款1006550.69元自2016年12月25日起、代偿款245416.68元自2017年4月11日起、代偿款485555.56元自2017年9月27日起、代偿款266527.65元自2017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1日);
二、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2004050.58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日起至代偿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5.5计算);
三、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60万元;
四、被告***、俞浩、***、**、***、***、**、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霍山嘉利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70元,减半收取计17035元,由被告霍山县丰汇鳗业有限公司、***、俞浩、***、**、***、***、**、霍山县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丰汇车业配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