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渝01民特45号
申请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宗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化水,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
申请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久明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渝北劳人仲案字(2020)第91号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1、国家鼓励民事调解,通过民事调解解决争议时法律规定的纠纷解决途径;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均为双方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尊重;3、《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调整范围;4、劳动者在仲裁阶段并未申请撤销《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处理;5、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6、劳动者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在申请人承建的香林豪郡二期工程从事木工工作,2019年3月21日,申请人下班途中受伤,其后在渝北区人民医院治疗。2019年5月25日,久明公司(甲方)与***(乙方)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双方认可乙方工伤事宜并无大碍,按一次性全部费用了断赔偿。二、甲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费、护理费等工伤赔偿各项款项共计65000元。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上述款项后,即视为甲方完全履行了用工单位应向乙方工伤赔偿及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的全部费用,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任何经济赔偿。四、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劳动关系立即终止,乙方签订本协议后无论什么原因均不得再追诉甲方、开发商(重庆久明置业有限公司)及班组相关民事法律责任。五、乙方收到赔偿后自愿放弃工伤认定、评残、仲裁、诉讼、信访等方式再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主张权利。
2019年5月27日,双方在渝北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达成协议:“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应缴纳的医保费、社保费用、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营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检查费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0元,双方不再以此为由发生纠纷,***收到赔偿后自愿放弃工伤认定、评残、仲裁、诉讼、信访等方式再向朱宗兰及单位主张权利。”同日,***收到上述调解款项65000元。
2019年7月10日冯攀向渝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9年9月11日认定***受伤性质为工伤,2019年10月31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情等级为九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未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1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申请人向***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66845.3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65000元,久明公司还应支付***101845.37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系双方协商后自愿签订,但因当时被申请人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故被申请人对于其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可能形成明确认知,故其处分自身权利的意志状态不能认定为自由。而从仲裁裁决认定的申请人应当支付被申请人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数额看,与双方此前达成的和解金额65000元相比差距悬殊,亦可佐证被申请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意思表示不真实,故仲裁裁决认定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及人民调解协议关于工伤赔偿条款属于排除劳动者权利、免除用人单位法定责任应认定该赔偿条款无效的裁决理由成立。经审查,仲裁裁决亦不存在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孟琼
审 判 员 赖生友
审 判 员 刘润荔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睿杰
书 记 员 程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