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芝,重庆市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宗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渝0242民初4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6日对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芝、被上诉人久明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久明水电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3456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双方没有结算错误,***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只是对三个洞的规格不符合要求产生争议;原审以***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错误,该证据原件由负责检查打洞工程质量的**儿子颜浩收走。
久明水电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是事实,***的主张没有依据。1.***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在一审中已经播放过,从录音内容反映出**并没有认可***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认可工程合格,且该录音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录制的,不应采信;2.***因己方原因自行撤场,又没有提交双方就已完工程量或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的依据;3.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三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又无证据表明原件在**处,且该证据是***自己制作的,没有**或其现场代表签字,一审不予采信正确。综上,***未能提供劳务费组成资料及收方、签证等结算资料,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久明水电公司、**支付人工费34,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2日,***(乙方)与**(甲方)签订《电杆打洞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酉阳县10KV摇铃、黄土堡、张家坪、官地、石洞、佛山水电站送出、0.4KV斑竹园台区、田坝台区、10KV苍大线岭口支线改造工程的电杆洞及拉线洞的开挖工作。劳务报酬及结算方式为:1.甲方以计件方式,电杆洞以及拉线洞10KV以300元/个承包于乙方(其中12m电杆洞为280元/个),低压电杆洞及拉线洞以160元/个承包于乙方。(注:10KV地锚拉线按10KV拉线价格计算,低压按低压拉线价格计算);2.每月30日(或31日)清算工程量,因考虑到杆洞检收、使用的延后性等原因,次月10日发放工程的80%。在杆洞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全部足额发放工程款。
***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与**产生分歧,便自行撤场。***主张其在苍大线岭口打了116个洞,但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
另,案涉工程由**挂靠久明水电公司承包。在合同约定的田坝等其他路段的施工中,***与**的现场负责人张洪进行了收方并领取了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起诉主张由久明水电公司、**支付工程人工费34,560元及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且与久明水电公司或**进行结算的责任。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主张,故应当由***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陈述其主张的劳务费为合同约定的苍岭段的电杆洞工程,其他地段工程款均已结算支付。经当庭播放***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录音内容不能反映**同意***的结算要求或双方就工程量及价款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支付责任主体及工程价款的认定。
关于责任主体。因***于本案主张工程劳务费是基于其于2019年4月12日签订的《电杆打洞施工合同》,从该合同形式上看,与其签订该合同的相对人是**。虽然在该合同发包人处有**手写“久明水电有限公司”字样,但除此之外并没有久明水电公司签章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不能反映与久明水电公司有关联。由此,***主张由久明水电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据。根据合同相对性,支付***工程劳务费主体应为**。
关于工程价款。虽然***是不具有建筑企业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签订的《电杆打洞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支付工程价款。而对于***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一方面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与**之间已就苍岭段的电杆洞工程进行了结算。另一方面也没有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苍岭段电杆洞的工程量,其二审提交的手绘图纸是***自行制作且均是复印件,没有**或其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也没有其他施工资料等予以印证。由此,***请求支付工程劳务费金额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中宜
审 判 员 万永福
审 判 员 王 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杨鹏润
书 记 员 简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