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42民初4603号
原告:***,男,196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阳,重庆市铜梁区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翠湖路412号6幢1-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9890U。
法定代表人:朱宗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久明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明水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明阳,被告**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人工费34,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承建了酉阳县10KV电力改造工程,原告负责其中的人工打电杆洞、拉线洞开挖等工程。原告于2019年4月进场施工,同月12日与被告签订《电杆打洞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技术要求和支付劳务报酬等权利义务。2019年7月,原、被告因工作产生分歧,被告**将原告移除微信群,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接受工作安排被迫停工。期间,原告施工产生人工费34,560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二被告共同辩称,1.**于2019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了《酉阳项目分包合同》,但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双方均是自然人,且原告没有任何施工资质;2.只有原告施工合格并经被告验收后才可以按合同计算价格,原告完成的黑水、摇铃、田坝的工程,被告代表张洪验收签字收方后,通过张洪的账户已经全部结算给了原告;3.尽管原告完成了一定工程,但没有经过被告验收,是不合格的工程,不具备支付义务,原告起诉的34,56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项目分包合同》暨《电杆打洞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事实和已经履行部分协议内容;2.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单位地址和业务房屋;3.原告绘制的施工图,证明原告完成的工作量;4.电话录音U盘,证明施工的事实和工程量;5.图纸。二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是自然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证据3是复印件,是原告自行绘制的,不能证明原告完成的施工量,没有被告的签字也没有张洪的签字,施工图不能证明图上的洞已经合格了;证据4只是原告与**的通话,是原告自己说完成了好多,被告没有认可原告的工程量合格了,没有收方,没有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施工事实和工程量,从录音资料内容看也无法明确34,560元的具体组成;证据5是事先画好的,不能证明任何问题。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酉阳项目分包合同》暨《电杆打洞施工合同》,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都是自然人,均没有资质,约定了先收方清算工程量再支付工资;2.收方单,证明被告平时的支付依据就是收方单,上面有双方的签字;3.回单,证明2019年6月11日张洪给原告的转款,收方和付款都是张洪在负责;4.交易明细,证明被告足额按照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支付完了工程款。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支付的是其他工程的钱,本案争议的是苍岭的工程量,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施工图和图纸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电话录音U盘对话双方身份不明确,内容不明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收方单、回单、交易明细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电杆打洞施工合同》,约定由***承包酉阳县10KV摇铃、黄土堡、张家坪、官地、石洞、佛山水电站送出、0.4KV斑竹园台区、田坝台区、10KV苍大线岭口支线改造工程的电杆洞及拉线洞的开挖工作。劳务报酬及结算方式为:1.甲方以计件方式,电杆洞以及拉线洞10KV以300元/个承包于乙方(其中12m电杆洞为280元/个),低压电杆洞及拉线洞以160元/个承包于乙方。(注:10KV地锚拉线按10KV拉线价格计算,低压按低压拉线价格计算);2.每月30日(或31日)清算工程量,因考虑到杆洞检收、使用的延后性等原因,次月10日发放工程的80%。在杆洞全部完工一个月内,全部足额发放工程款。
原告进场施工一段时间后,因与被告产生分歧,便自行撤场。原告主张其在苍大线岭口打了116个洞,但未举证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进行了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结算。
另,案渉工程由被告**挂靠被告久明水电公司承包。在案渉田坝等工程中,原告与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张洪进行了收方并领取了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工程人工费34,560元及利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施工量,且与被告进行结算的责任。但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主张,故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建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黄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