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8民初21759号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六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
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久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月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编号YL2021041001),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箱变2台用于重庆源峰林玖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璧山搅拌站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了设备型号、数量、价格、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至今仍欠付货款10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久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10日,被告久某公司(甲方,买方)与原告月某公司(乙方,卖方)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箱变2台,单价分别为17万元、18万元,合计价款35万元(含增值税13%)。合同约定了交货期和交货地点,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现场;付款方式约定:合同签订2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13万元,合同签订60日内,甲方支付尾款22万元,无质保金;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若甲方未按时支付货款,应每日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0.3%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首部注明签订地点为乙方办公地点,并注明乙方办公地点为重庆市南岸区XXX)。久某公司与月某公司在合同上签章,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在合同上签字。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4月1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17万元,注明“材料款”。2021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在璧山的项目工地配送合同约定的设备,相关物资送货单上收货签收人处有人员签字(原告称签字人员为黄某,即为设备订购合同上签字的久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但相关签字字迹并不能清晰辨识)。2022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8万元,并注明“材料款发票已交”。
此后,被告未再支付剩余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0万元。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为此委托重庆市建宏信合同履约担保有限公司代理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保全担保费1000元(原告已于2024年9月25日转账支付该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设备订购合同、物资送货单、建行客户专用回单、保全担保费缴费通知书、中国银行付款回单、收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订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未支付剩余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相关标准(日合同总金额的0.3%)明显过高,原告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违约金,鉴于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实际损失,该主张标准依然过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计算该违约金,该逾期之日的确定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按前述酌定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支持原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请求。原告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但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了保全担保费,虽其举示了支付保全担保费的相关证据,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该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保全担保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久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0日起至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0元、财产保全费1045元,由原告重庆某某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重庆某某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此款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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