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与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宋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皖1222民初223号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2578532134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向阳中路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4415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原告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药业)诉被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阁建筑公司)、宋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2019年5月16日,鑫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恒达药业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9月6日追加宋磊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9年9月26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达药业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阁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达药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厂房加固维修费用3324860.34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建原告生产车间工程,工期240天,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工程维修责任。该工程2017年9月主体工程竣工,后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1#、2#、3#生产车间出现大*裂缝情况。经太和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进行回弹法检测砼强度,检测砼强度值不符合砼设计强度等级,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维修,被告至今不予修复。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导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拒绝维修,原告将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维修,维修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鑫阁建筑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后我方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10800000元,但截止目前,原告仅支付5900000元,下欠4900000元应当支付,同时应支付因延期付款造成被告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鑫阁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9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反诉人承建被反诉人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工程,工期240天,总合同价款10800000元。合同订立后,反诉人即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目标工程于2017年6月竣工验收并交被反诉人使用,但被反诉人仅付工程款5900000元,下余工程款4900000元尽管反诉人多次催要,但均无结果,故提起反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恒达药业针对反诉辩称,1、被告提出的反诉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应裁定驳回反诉。本公司的诉讼请求系要求鑫阁建筑公司支付生产车间维修费。经核算,1-3#车间面积11798平方米,单价716元/平方米,总造价8447368元,扣除保证金430000元,剩余工程款8017368元,本公司已付清。故关于生产车间的工程款部分,双方应当没有争议。鑫阁建筑公司提出反诉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实为办公楼工程款,与本公司起诉的车间工程施工的事实没有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的反诉本应不予受理,因已经受理,应裁定驳回反诉。2、鑫阁建筑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49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阁建筑公司自认厂房及办公楼工程款共计10800000元,扣除5%保证金540000元,余款为10260000元,而本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11531628元,已多付1271628元。本公司已全部付清工程款,鑫阁建筑公司要求本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鑫阁建筑公司的反诉,或判决驳回其反诉请求。
宋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原告恒达药业(发包人)与被告鑫阁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承包人(全称):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2、工程地点:太和县城关镇开发区4、资金来源:自筹5、工程内定:施工图内容6、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内容,办公室内毛墙毛地,无楼梯扶手,水电管线到位,含室内木门,不含消防工程;生产车间室内毛墙毛地,含楼梯扶手,含内墙大白,水电管线到位,不含消防。二、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6年8月22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4月2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大写)暂定壹仟零捌拾万元(¥10800000.00元);其中:车间按716元/㎡,办公楼按740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决算;2、合同价格形式:固定单价。七、承诺1、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2、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恒达药业合同专用章,承包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鑫阁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承包方将案涉工程交给宋磊实际施工,宋磊于2016年8月22日进驻工地,承建生产车间。在承建生产车间时,因原材料价格上涨,针对办公楼部分,宋磊与恒达药业又重新订立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办公楼总造价为3731080元,单价为740元/㎡(不含税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恒达药业合同专用章,承包方由宋磊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鑫阁建筑公司合同专用章。生产车间与办公楼均在2017年9月份竣工。对于生产车间的工程款,恒达药业分11次汇入鑫阁建筑公司账号6652260元,支付8张承兑汇票总面值1228453.5元,其中6张面值总计1165713.5元的承兑汇票分别由鑫阁建筑公司开具收据,由宋磊在经办人处签字并加盖鑫阁建筑公司公章,其余62740元承兑汇票由宋磊出具收条。在生产车间施工过程中,宋磊向恒达药业共借支现金136654.5元。截至2017年7月3日,恒达药业共支付鑫阁建筑公司生产车间工程款8017368元,鑫阁建筑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3张,总价款8447368元,至此,按照合同约定扣除5%质量保证金后,恒达药业已将生产车间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宋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其与恒达药业另行签订办公楼施工合同后,经双方结算,恒达药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除支付其部分承兑汇票外,下余办公楼工程款项已全部打入其指定账户,且由宋磊出具收条。
生产车间主体工程竣工后,1#、2#、3#生产车间出现大*裂缝情况,经太和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室2018年5月3日、5月18日进行回弹法检测砼强度,检测砼强度值不符合砼设计强度等级。恒达药业于2018年6月8日书面通知鑫阁建筑公司查看现场并制定维修方案未果。恒达药业随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鑫阁建筑公司支付厂房维修费用并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恒达药业申请,双方共同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所对案涉工程质量及维修方案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2日,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1~3#生产车间一层结构裂缝及施工质量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一层构件混凝土强度被测1~3#生产车间一层柱未达到设计强度等级(C30)要求;2、一层结构裂缝普查1#、2#、3#生产车间一层结构构件(*板、柱)均有裂缝产生,其中一层顶*出现裂缝的构件数量较多,主要有竖向裂缝、斜向裂缝和水平裂缝三种形式,按裂缝分布位置及特征可分为四种类型裂缝:第Ⅰ类为竖向裂缝,分布在*侧面跨中、近跨中部位,第Ⅱ、Ⅲ类为斜向裂缝,分布在*端和主次*交接侧面部位,第Ⅳ类为水平裂缝,分布在*板交接处,为浅层裂缝。现浇板裂缝主要有直向裂缝、斜向裂缝(3#厂房)和不规则裂缝三种形式;5、裂缝成因分析及安全性评价1#、2#、3#生产车间一层顶*第Ⅰ类裂缝主要为混凝土收缩因素引起,裂缝对*构件耐久性有影响,应进行处理;由于第Ⅱ类、第Ⅲ类裂缝数量较多且宽度较大,裂缝产生对*原结构承载能力有影响,应进行加固处理;第Ⅳ类裂缝对*构件耐久性和使用有影响,应进行封闭处理。一层顶板第Ⅰ类裂缝应进行封闭或补强处理;第Ⅱ类裂缝产生对板构件耐久性和使用有影响,应进行补强处理。一层柱裂缝对结构耐久性有影响,应进行处理。同时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制定出1#、2#车间的维修方案(加固)。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恒达药业于2018年12月12日提出撤诉。
2019年1月7日,恒达药业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恒达药业申请,双方共同委托阜阳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1#、2#、3#生产车间维修费用进行鉴定。2019年5月5日,阜阳宏泰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阜宏鉴字(2019)3号《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1~3#生产车间加固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1~3#生产车间加固工程(1#生产车间)造价为1720489.40元,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1~3#生产车间加固工程(2#生产车间)造价为802185.47元,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1~3#生产车间加固工程(3#生产车间)造价为802185.47元,鉴定总造价为3324860.34元。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银行转账手续、收据、收条、承兑汇票复印件、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测报告、质量鉴定报告、维修方案鉴定报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鑫阁建筑公司将承包的恒达药业工程转交给宋磊实际施工,并以其公司名义承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鑫阁建筑公司对由此产生的案涉工程质量应向恒达药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宋磊所承建的恒达药业生产车间出现的质量问题以及因工程质量而设计的加固方案及维修费用,系经过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确认,且双方予以认可的,故恒达药业要求宋磊、鑫阁建筑公司支付维修费3324860.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鑫阁建筑公司认为宋磊系该公司员工,而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恒达药业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将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鑫阁建筑公司要求恒达药业支付下余4900000元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支付1#、2#、3#生产车间维修费用3324860.34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反诉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8元,由宋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反诉费23000元,由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