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349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向阳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问清,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涛,北京市炜衡(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磊,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再审申请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阁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恒达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宋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2民终1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阁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案涉工程尚未验收,恒达公司请求加固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尚未进入保修期,鑫阁建筑公司承担的是负责返修义务,因工程尚未结算,恒达公司只能请求减少价款。原判决驳回鑫阁建筑公司反诉请求错误。鑫阁建筑公司并未授权宋磊受领工程款,即便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无权领取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恒达公司答辩称,恒达公司要求鑫阁建筑公司及宋磊支付厂房加固维修费用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鑫阁建筑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仅对反诉部分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判决承担厂房加固维修费用部分的认可。原判决驳回鑫阁建筑公司的反诉请求正确。鉴于宋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及恒达公司向其付清工程款的客观事实,恒达公司对鑫阁建筑公司不再欠付工程款,且向宋磊支付工程款并不损害鑫阁建筑公司的利益。鑫阁建筑公司在合同落款处加盖的“……本公司不负法律责任”印章所述内容无法律效力。请求驳回鑫阁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恒达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施工合同、内部承包协议、银行转账手续、工程款收据等证据,结合恒达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的相关事实,原判决认定宋磊系借用鑫阁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恒达公司在扣除质量保证金后,已将生产车间及办公楼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故对鑫阁建筑公司要求恒达公司支付拖欠490万元工程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工程的加固方案及维修费用,原审期间鑫阁建筑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给恒达公司使用,恒达公司已提前通知鑫阁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维修,鑫阁建筑公司未予答复,后双方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鑫阁建筑公司对鉴定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判决判令鑫阁建筑公司对维修费用承担责任,亦无不当。

综上,鑫阁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朱道林

审判员  曹化元

审判员  宋 一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胡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