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21民初2788号
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向阳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清,男,汉族,1979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丰霄寒,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线旗,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书清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所欠原告工程款306392.11元整,如数归还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涡阳县职高项目围墙建设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单3、施工图4、建筑施工现场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5、发票2张。证明为被告单位建设施工,并经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验收合格后,该工程总价款306392.1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承建工程的事实无异议。2017年墙头已经拆除,当时项目未招标,被告目前被告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被告未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未提出实质性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合同、验收报告、施工图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原告举证的证据确认证据有效。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5月30日,原告承接了被告单位职高建设项目外围墙建设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涡阳县职高项目围墙建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在90天完成了围墙的建设,该工程经被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实地查勘后,为原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该工程价款为306392.11元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涡阳县职高项目围墙建设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期完成了建设工程,且该工程也经被告查验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原告的诉讼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392.11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安徽涡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继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代 艳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