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621执异120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涡阳县城关镇向阳中路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福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军,安徽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49年2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
被申请人:程莉,女,汉族,1975年1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申请人:***,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被执行人: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紫光大道西段南侧富民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案外人***、程莉、***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申请人抽逃出资,制作虚假财务报表,虚列开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非法侵占公司的资产,滥用股东权利,对异议人的债权造成了严重损害。被申请人擅自处置公司资产,隐匿公司资产,恶意逃避对外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请求追加***、程莉、***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注册资金范围内、隐匿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出证据如下:专项审计报告。
经审查查明,原告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19)皖1621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16民终29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生效后,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2020年6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1月16日,注册资本为800万元,共有股东两名,其中***持股75%,程莉持股25%。审计报告对该公司的注册资金审计结果为:亚龙公司2012年11月13日收到***40万元,2012年11月15日收到***560万元,2012年11月13日收到程莉200万元。截止2012年11月15日,亚龙公司徽商银行涡阳支行余额为800万元。亚龙公司2012年11月21日转入腾龙公司账户160万元,2012年11月22日转入腾龙公司账户200万元,2012年11月23日转入程莉账户合计310万元,2012年11月30日转入腾龙公司账户10万元,2012年12月5日提取现金1万元,2012年12月5日转入马冬青账户20万元,2012年12月11日转入耿立账户10万元。2012年12月20日合计提取现金10万元给***,未见借条。截止2012年12月20日,亚龙公司徽商银行涡阳支行余额为38.6万元。本次审计根据财务记载的情况,账面未反映程莉变更股权至***名下。
另查明,2017年8月25日,程莉的25%股份变更为***持有。变更后***持股75%,***持股25%。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程莉在出资后仅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将出资基本全部转出,符合公司法解释三规定的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被执行人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情况下,二人应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抽逃出资的金额,本院认定程莉抽逃出资为200万元,***抽逃出资为561.4万元。对于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存在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为申请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561.4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追加程莉为申请执行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程莉在抽逃出资2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三、驳回异议人涡阳县鑫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徐文凌
审判员  王 群
审判员  陈冬梅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