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1621民初2893号
原告(被反诉人):涡阳县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文华,统一信用代码9134162174485725001-1.
被告(反诉人):***,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反诉人):***,女,195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被告(反诉人):杨振良,男,195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
原告(被反诉人)涡阳县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杨振良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反诉人)涡阳县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杨振良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被反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反诉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被反诉人)涡阳县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被反诉人)涡阳县腾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准许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杨振良撤回反诉。
案件反诉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被告(反诉人)杨振良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杨立强
人民陪审员 丁佩光
人民陪审员 魏 东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