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涡河东路。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镇焦尧村董香楼自然村(S307线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继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5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被上诉人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供应混凝土,单价也是双方口头约定,该认定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涡阳县公安局信息大楼、涡阳县闸北妇幼保健站工地均不是上诉人承建,不存在上诉人欠工程款的事实。对账单的主体双方系第三人何艳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关,且该对账单中有20万元金额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认定货款的数字亦前后矛盾,上诉人不认识也从未委派何芳超、何艳负责案涉工程。
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369240元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被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涡阳县五中南校区新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照协议书所约定的时间开工,在此期间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让原告为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单价也是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为被告所承包涡阳县五中南校区宿舍楼供应混凝土,共计供货1021m³,共计货款36924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任何货款。2016年11月29日经第三人何艳和原告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反映,被告欠原告涉案涡阳县五中工程、涡阳县公安局信息大楼、涡阳县闸北妇幼保健站工地工程款共计484128元。经统计,被告欠原告涉案工程的货款为369240元,至今未付。第三人何芳超、何艳系被告委派的负责涉案工程的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虽不承认与原告之间有买卖混凝土合同关系。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从本案原告所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质检报告,可以认定本案涉及的施工工程系被告承建,质检报告检测的混凝土系原告所供。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原告请求的货款数额被告是否承担给付责任。本案中被告拒不承认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对其承建的工程信息资料也不提举。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规定。该院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出(2018)皖1621民初5133号民事裁定,裁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5日前提交其承建的涡阳县五中南校新建宿舍楼相关工程款领取、支付会计账目及明细账原件。”但被告拒不提交。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负有提举已给付货款的证据。被告对不履行举证义务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所主张的混凝土货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的货款369240元,符合当地市场价和指导价的要求,该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承担给付责任并承担拖欠货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月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货款3692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8年8月15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9元,由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
二审中,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举证了证据一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张广文,侯芳超不是该公司法人,与该公司没有劳动人事关系。证据二建设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用于证明涡阳县五中南校区新建宿舍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侯芳超,侯芳超系借用上诉人资质,与上诉人系挂靠和被挂靠的关系。侯芳超与被上诉人的买卖行为不涉及上诉人,应由侯芳超自行承担。证据三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民事诉状及对账单,用于证明被上诉人自始都知道涡阳县五中南校区新建宿舍楼项目实际施工人系侯芳超,被上诉人与侯芳超直接发生相关的民事行为。经审查,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举证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1日,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将涡阳县五中南校区新建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侯芳超挂靠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施工。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持侯芳超等人签收的混凝土单据向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程序是否合法;2.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否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1,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影响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行使其诉讼权利,程序上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能提供双方签订的合同,收货单中亦是个人签字,未有加盖公章,亦未以公司名义出具,故其举证不足以证明其与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其主张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648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39元,均由涡阳县铭城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亮
审判员 刘 强
审判员 周甜甜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康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