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民终15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河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11521011935。

法定代表人:张广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承才,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谯东镇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6881075260。

法定代表人:蒋加林,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尘,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博文,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20)皖1602民初2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涡阳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余款214.2万(已扣除被告2019年9月仲裁期间提存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122796.1元)。及以326.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94.03万元(其他期间的违约金由法院判决至款清时止)。合计:308.23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将形成时间不同、单价不同的数份合同的单价进行平均,并以此认定工程单价为818.6元/平方米,属于自由裁量权的滥用,严重背离客观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工程价款应按单价1066元/平方作为结算依据。1、亳州市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单价均在1000元以上,双方约定的1066元完全符合当时的市场价格。2、对于上诉人来说合同目的就是1066元/平方单价,没有理由再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个消减的单价,尤其是在上诉人已经中标并已签署了正式合同,且已进入施工期间,上诉人没有降低单价的必要和可能,假如被上诉人不执行合同约定的单价,上诉人可以采取停工等一切措施,绝不可能会接受一个消减降低的单价,降低单价并不符合上诉人的合同目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对施工合同中其他条款都未变化,唯独修改了原上诉人的核心利益价格条款,这显然违背常理。3、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这个时间正是合同刚开始履行的施工初期,如果按照这个价格履行合同,在其后的施工过程中,上诉人继续投入巨额垫资进行施工,对上诉人来说连本钱都不够,上诉人承接工程目的不是为了赔钱。4、根据上诉人第十一组证据可综合证明,直到2014年5月17日,双方认可的单价依然是1066元/平方,这是双方之间的自然结算与交涉过程中所采取的计价方式,更能体现双方真实的合同单价。1066元/平方这一单价贯穿合同的全过程,且是有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蒋秀云”参与并亲笔书写确认的单价。关于“蒋秀云”手写的算账单,上诉人已单独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并把鉴定的必要性及事实理由作了充分陈述。“蒋秀云”的手写算账单中的1064.6元/平方单价来源是根据原告提供的形成于2011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总款18122000元/总面积17020=1064.6。“蒋秀云”是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经营管理人,该工程自始至终均是其掌管被上诉人公司现金及财务,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方的施工负责人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出资“蒋秀云”账户,仲裁后的提存公证书所记载的被上诉人公司代理人亦是“蒋秀云”,此前的仲裁及诉讼代理人均是“蒋秀云”。可见双方之间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是双方一直共同执行的单价。5、数份合同发生冲突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基本原理,本案应以最后一份或符合合同目的或实际履行的合同作为结算依据。双方之间最后一份《补充协议》形成于2011年7月15日,该份《补充协议》未修改招标合同条款,1066元单价更符合合同双方的真实目的。该项目自立项、备案、施工、验收等全流程均是按照招标合同履行,尤其是“蒋秀云”手写的算账单进一步证明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及招投标合同更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6、根据招投标法,中标合同不得对招投标主要条款进行实质性变更,而根据合同法,有关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等均为实质性条款。本案被上诉人出示的记载2011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是对招投标的实质性条款作了实质性变更,依法属于无效。而上诉人提交的形成于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未对此前的招投标主要条款进行任何的修改或变更,依法属于有效。7、关于1066元每平方单价的事实与合理性。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7月30日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所有内容均与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有诸多重大事项不一致。签订该合同时国家尚未要求以招标为必要条件,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再申报建设项目立项是已无法获得通过监管部门审查,要求必须招投标,且该协议约定仅有两层,根据当时的图纸施工工艺是楼板。而招投标合同的施工工艺与此不同,是现浇板,成本造价更高。根据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本诉证据目录第二组证据、反诉诉求及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是根据招投标合同主张自己的诉求,可见双方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招投标合同是无争议的。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九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可见,上诉人提交的中标合同、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及蒋秀云手写的算账单,三份证据的核心内容具有一致性。其中招投标合同是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补充协议及手写算账单,是在合同以外双方另行确定的结算依据。故本案应当以形成于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招投标合同及“蒋秀云”手写算账单作为计算工程款单价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交付有关竣工验收材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依法可行使不安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上诉人有权拒绝被上诉人的履行要求。故上诉人未将部分资料移交不属于违约行为。2、双方未约定支付工程款以上诉人交付材料作为前置条件,上诉人依法享有留置权利。3、根据约定,二层封顶被上诉人应付至80%,验收合格是一种事实状态。现被上诉人已经将该房屋出售,是否移交部分资料已无实际意义。

三、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及承担违约金应当予以支持。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是2015年9月18日,根据招投标合同36页26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即2016年8月27日,在该期间内无需支付利息,超过该期限未支付的应依法承担利息。

嘉林公司辩称:一、2011年3月26日,上诉人与嘉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由1066元/平方米减少为720元/平方米是因为在该“补充协议书”中减少了2011年1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量。因此对上诉人所应施工的工程单价予以调减。1、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减少了上诉人所应施工的量。对比2011年1月4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施工范围看,对上诉人所承包工程的工程量予以减少,即减少了上诉人应做的卫生洁具、内门及室外一米以外的工程及附属工程、土方回填工程、外墙保温工程、配套道路工程。同时,本应由上诉人施工涉案工程的外墙保温、配套道路等工程也从上诉人承包的总量中扣除。本案的事实并不是上诉人所陈述的在施工量不变的前提下单方调减工程单价。2、上诉人与嘉林公司已明确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720元一次性包死价。鉴于嘉林公司减少了上诉人的工程量,上诉人与嘉林公司签订的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720元一次性包死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3、一审法院、亳州仲裁委员会以涉案四份合同中的三个单价来平均认定涉案工程单价为818.6元/平方米并不是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反而是在查清涉案事实的基础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4、上诉人陈述的亳州市当时的市场价格每平方米单价均在1000元以上只是其单方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所举证第十一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嘉林公司已经结算,更不能证明结算时的单价是1066元/平方米。1、上诉人与嘉林公司根本就没有就涉案工程达成结算协议,更没有结算结果。如果按照上诉人陈述与嘉林公司达成自然结算结果,则也不会出现进入仲裁和诉讼程序。2、上诉人所举证第十一组证据中两份草稿纸(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嘉林公司达成了1066元/平方米的结算协议。首先,该没有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确认的草稿纸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的草稿纸中没有任何嘉林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单价为1066元/平方米的表述。其次,嘉林公司没有授权所谓案外人“蒋秀云”与上诉人进行涉案工程结算的文书。第三,嘉林公司也不认可上诉人所举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目的。三、上诉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嘉林公司开具708.74961万元发票,并向嘉林公司交付8份加盖其印章的“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完全正确。

涡阳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14.2万元(已扣除被告2019年9月仲裁期间提存支付的部分工程款1122796.1元),暂以326.4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起至2019年9月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94.03万元(其他期间的费用由法院判决至付清时止),合计308.23万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嘉林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涡阳建筑公司向嘉林公司交付708.74961万元税务发票;2、判令涡阳建筑公司向嘉林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其保存的八份“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加盖公司印章后交嘉林公司;3、依法判令涡阳建筑公司因没有向嘉林公司提供加盖公司印章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而给嘉林公司造成的损失暂定232万元(具体数额以最终鉴定为准),在庭审中撤回了该请求;4、本案起诉费用由涡阳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7月30日,涡阳建筑公司(乙方)与嘉林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在城父镇伍员路一期工程,建设沿街商住楼,约20000平方米,包工包料委托乙方承建。……,一、该工程经双方协商,在开工前甲方提供图纸六套,乙方按照施工图纸的具体结构要求严格施工,二层总高度约7米,一至二层全部为现浇楼板,打底抹平,室内电管线布置到位,外墙窗为普通单层窗,门为卷闸门,其余部位装饰类甲方自理。本条款约定以外的项目如有发生经双方协商另定,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860元(含费税);……。三、工程变更:图纸变更需经设计人员出具变更通知,甲乙双方签字认可,方可变更,按实际施工量计。四、开竣工日期:开工期定于2010年农历7月30日,竣工日期定于2010年11月30日,有效工期四个月,阴雨天除外。五、付款方式:开工前付30%,一层封顶甲方按照工程总造价款付50%,该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交给甲方后十天内付工程总价款余额;……。九、结算方式:以实际面积×670元/平方+图纸变更,以实际发生量级结算时材差(以亳州市信息价为准);……。”2010年12月29日,嘉林公司向涡阳建筑公司发出编号皖SO105003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涡阳建筑公司在亳州市××镇××路改造工程1-8#楼施工招标中,经评标组综合评定,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价款为(人民币)壹仟捌佰壹拾贰万贰仟圆整,中标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4日,涡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嘉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涡阳建筑公司承建嘉林公司发包的亳州市谯城区城父镇伍员路改造工程1-8#楼,工程内容:砖混结构二层、局部三层,建筑面积约17000平方米;承包范围: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工程施工、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元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竣工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合同有效工期120天;合同价款18122000元,每平方米价格为1066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付)。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2.1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每幢楼二层封顶发包方付承包方合同总价的40%,二层封顶付4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97%,余款3%的保修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无息)。专用条款第37.1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亳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嘉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筑面积:约17020㎡”;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720元一次性包死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三条工程价格及调整价第1条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7020㎡,总工程款约12254400元……”。其中“17020”、“720”、“12254400”为手写,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的嘉林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其中“3”、“26”为手写;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涡阳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月日”,月日前均没有填写。

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书》,

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17020㎡”;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1066元一次性包死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三条工程价格及调整价第1条约定:“本工程建筑面积约17020㎡,总工程款约1822000元……”其中“17020”、“1066”、“1822000”为手写,建设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的嘉林公司印章,落款日期为“2011年月日”,没有具体的月日;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加盖了涡阳建筑公司印章,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其中“7”、“15为手写。

原告所提供的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中,部分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除一份由涡阳建筑公司在施工企业法人(签字)处加盖了印章外,其他施工单位处均未加盖施工单位印章,工程竣工总结中只有嘉林公司盖章,时间为2015年9月18日。

嘉林公司已支付涡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964700元。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涡阳建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亳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期间,经亳州仲裁委员会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7]文书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文与落款日期为2010年7月30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乙方代表签字(章)处‘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2018年2月5日,经亳州仲裁委员会委托,亳州药都评估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编号为2018000131001房屋测绘技术报告表:亳州药都评估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对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7)87号建设工程的房屋面积进行(实际)测绘,核实总建筑面积为8658.07平方米。

2018年12月24日,经亳州仲裁委员会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8]鉴字第5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送检的施工单位落款处标称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总工程款约为“1812200元”的《补充协议书》原件是否为一次性打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的施工单位落款处标称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总工程款约为“1812200元”的《补充协议书》原件第1页第一款第4条内“17020”手写字迹、第1页第二款第1条内“1066”手写字迹、第2页第三款第1条内“17020”手写字迹、第2页第三款第1条内“18122000”手写字迹、第5页施工单位落款处“7.15”手写字迹的形成时间。

亳州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2017)亳仲裁字第87号裁决书,裁决:一、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1122796.1元及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122796.1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1122796.1元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裁决书生效后,嘉林公司向涡阳建筑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涡阳建筑公司未接收裁决书确定的款项。2019年2月25日,嘉林公司向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申请公证。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于2019年2月26日与嘉林公司的代理人蒋秀云一起来到涡阳建筑公司履行裁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涡阳建筑公司拒绝收款。嘉林公司向涡阳建筑公司发出通知:“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根据亳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书(2017亳仲裁字第87号)的有关裁决内容,办理以下四个问题:一、索要贵公司的银行账号用于支付工程款;二、向贵公司索要建筑费发票;三、按仲裁书的内容应支付工程款1122796.1元,仲裁费36000元,印章费3000元,检测费8000元,扣除文书鉴定费6000元,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息6702元,合并执行支付1170498.1元;四、工程款支付后贵公司所有的工程质量验收手续和资料必须交付于我司。请贵公司于3日内向本公司提供以上文件、材料、发票及账号,否则本公司将依法提存上述工程款等费用,且保留追究贵公司未提供相关资料的权利。”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

2019年2月27日,嘉林公司将裁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仲裁费、印章鉴定费、建筑面积检测费(且扣除文书鉴定费)合计1170498.1元提存于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1642号提存公证书。

2019年3月18日,涡阳建筑公司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该院以“首席仲裁员缺席其中四次庭审,也未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涡阳建筑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

另查,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载明的建设规模为“17020平方米”、合同价格为“1812万元”,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8日”;申请表中工程简要说明载明:合同价格为“18122000元”,建设规模为“17000㎡”,合同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29日”,合同竣工日期为“2011年6月20日”;提供的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抬头字样的手写费用结算单,平方米合计为“8763.31”,单价有“1064.6”和“1244.6”;带有手写“总平方、总款”抬头字样的手写结算单,平方米为“8772”、单价有“1064.6”和“1244.6”,该两份便条均没有人员签字,也没有加盖双方单位印章。涡阳建筑公司于庭审后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对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抬头字样的手写算账单是否为嘉林公司代表、财务总监“蒋秀云”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

嘉林公司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对涡阳建筑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没有在“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等资料上加盖公司印章致使项目工程不能完成验收备案而给嘉林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后于2020年7月21日撤回了该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举证及质证意

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的效力,二、案涉工程单价、工程价款。

一、本案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本案中,嘉林公司在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中标人之前已经于2010年7月30日与涡阳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并在2010年12月29日向涡阳建筑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嘉林公司与涡阳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因此,嘉林公司与涡阳建筑公司于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2011年1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本案中,嘉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的《补充协议书》、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的《补充协议书》,因违反该条规定,故该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无效。

二、案涉工程单价、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嘉林公司在反诉中称“案涉工程完工后已经建设、施工、监理、勘验、设计等单位综合验收合格”,故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嘉林公司与涡阳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先后有四份合同(协议),上述合同(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合同。另外,由于四份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不一致,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哪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且即使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抬头字样的手写费用结算单、带有手写“总平方、总款”抬头字样的手写结算单,单价等也不一致。原告虽提出鉴定,要求对蒋秀云书写的便条进行鉴定,但蒋秀云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另外,即使系蒋秀云所写,因没有人员签字、没有双方单位盖章确认,也不能证明涡阳建筑公司主张的工程单价为1066元,故对涡阳建筑公司申请鉴定的主张,不予同意。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因素,对本案中出现的四份合同中的三个合同单价670元/平方米、1066元/平方米、720元/平方米予以平均计算更为合理,故案涉工程合同单价为

818.6元/平方米。

涡阳建筑公司已施工完成的建筑面积经亳州药都评估测绘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测绘核实总建筑面积8658.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18.6元计算,涡阳建筑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为7087496.10元。嘉林公司已支付涡阳建筑公司工程款5964700元,嘉林公司将亳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裁决的工程款1122796.10元提存到亳州公证处,应视为已支付涡阳建筑公司,嘉林公司合计已支付工程款7087496.10元。综上,嘉林公司已将涡阳建筑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对涡阳建筑公司要求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嘉林公司反诉要求涡阳建筑公司交付708.74961万元税务发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可知,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都是发包方的合法权利,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嘉林公司已向涡阳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08.74961万元,涡阳建筑公司应当向嘉林公司开具708.74961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

关于嘉林公司反诉要求涡阳建筑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其保存的八份“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付问题。本院认为移交案涉工程全套施工资料、在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上加盖印章,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涡阳建筑公司作为承包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发包方嘉林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故嘉林公司反诉要求涡阳建筑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其保存的八份“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付嘉林公司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涡阳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嘉林公司反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708.74961万元的工程款税务专用发票;三、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十日内,向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在其保存的八份“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加盖公司印章后交付给亳州市嘉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31458元,由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反诉费40元,由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涡阳建筑公司提交补充证据收据复印件和发票复印件各一张,证明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招标公告和被上诉人的施工图纸进行了投标,上诉人中标后缴纳了相关的税费,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据该标书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约定的单价1066元每平方米应当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合法的结算标准。

嘉林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因为该证据并不属于一审开庭后新发生或者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时因该投

标行为违反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而被仲裁机关以及原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因此不认可上诉人的此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涡阳建筑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补充证据安徽省鑫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款单位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收款金额为五百元、收款事由为投标文件的收据复印件和亳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开具的付款单位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额为12000元的交易费发票复印件各一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2、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交付有关竣工验收材料是否正确。

在本案中,嘉林公司与涡阳建筑公司为案涉工程先后有四份合同(协议),2010年7月30日,涡阳建筑公司(乙方)与嘉林公司(甲方)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就案涉工程约定“九、结算方式:以实际面积×670元/平方+图纸变更,以实际发生量级结算时材差(以亳州市信息价为准)”。2011年1月4日,涡阳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嘉林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款18122000元,每平方米价格为1066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付)”。嘉林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26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建筑面积:约17020㎡”;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720元一次性包死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涡阳建筑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一条工程概况:“建筑面积约17020㎡”;第二条约定:“二、承包方式及范围:1.本工程承包方式采用每平方米1066元一次性包死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中标价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上述四份合同(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均为无效。上述四份合同(协议)约定的工程单价均不一致,且双方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哪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上诉人主张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提交了带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亳州市分行”抬头字样的手写费用结算单和带有手写“总平方、总款”抬头字样的手写结算单,这两份便条上没有人员签字,亦无双方单位盖章确认,并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单价为1066元。一审对本案中出现的四份合同中的三个合同单价670元/平方米、1066元/平方米、720元/平方米予以平均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故一审确定案涉工程合同单价为818.6元/平方米并无不妥。案涉工程建筑面积经测绘核实总建筑面积为8658.0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18.6元计算,工程价款为7087496.10元。嘉林公司已支付5964700元,提存1122796.10元,合计已支付7087496.10元。一审对涡阳建筑公司要求嘉林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嘉林公司已向涡阳建筑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708.74961万元,涡阳建筑公司应当向嘉林公司开具708.74961万元工程款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案涉工程全套施工资料、在亳州市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监督综合表上加盖印章,履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均属合同约定内容,一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妥。

综上,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8元,由上诉人涡阳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慧

审 判 员 孙浩杰

审 判 员 沙启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辛冉

书 记 员 昝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