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1民初650号

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65号1-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730588。

法定代表人:王延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丹湖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MA5UC5686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鹰,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重庆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安母婴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之间《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2.判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搬离并将其租赁的位于垫江县某房屋返还给原告利安电力公司;3、判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支付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租金248,555元及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约149,530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按35,948元/月计算为71,896元;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期间按38,817元/月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期按41,929元/月计算;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期间按45,284元/月计算;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期间按48,907元/月计算;自2020年10月20日起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上述房屋之日止);4、判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07,844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前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自愿放弃了第4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0日,被告***与案外人重庆利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荣置业公司)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利荣置业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垫江县某房屋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第一笔租金190,202元于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第二笔租金285,303元于2017年6月20日前支付,第三笔租金190,202元于2018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四笔租金205,418元于2018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五笔租金205,418元(对应租期:2019年6月20日至2019年12月19日)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六笔租金221,851元(对应租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七笔租金221,851元(对应租期: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八笔租金239,599元(对应租期: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6月19日)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第九笔租金239,599元(对应租期:2021年6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于2021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十笔租金258,767元(对应租期: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6月19日)于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第十一笔租金258,767元(对应租期:2022年6月20日至2022年12月19日)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十二笔租金279,469元(对应租期:2022年12月20日至2023年6月19日)于2022年9月20日前支付,第十三笔租金279,469元(对应租期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12月19日)于2022年3月20日前支付,第十四笔租金301,826元(对应租期:2023年12月20日至2024年6月19日)于2023年9月20日前支付,第十五笔租金301,826元(对应租期:2024年6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于2024年3月20日前支付;该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时向利荣置业公司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被告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利荣置业公司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签订该合同后,利荣置业公司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期租金190,202元后,第二笔、第三笔租金计475,505元,及第四笔第五笔租金计410,836元均未支付。利荣置业公司分两案已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已作出了判决,该二案正在执行中。2019年6月6日,利荣置业公司将案涉商铺和房屋销售给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2019年12月11日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成为案涉商铺和房屋的产权人。2020年5月29日,被告***与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代表墙兴云达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五条载明:1、利安电力公司同意减免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租金110,926元;2、利安电力公司同意承租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由……每年上浮8%调整为5%;3、与利安电力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租户***变更为诗安母婴公司,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此,被告应付租金如下:第六、七笔租金均为215,688元,第八、九笔租金均为232,943元,第十、十一笔租金均为251,579元,第十二、十三笔租金均为271,705元,第十四、十五笔租金均为293,441元。2020年9月18日,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之委托,向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发出了《要求支付租金及解除〈商铺租赁合同〉通知的律师函》,要求二被告按约支付租金及决定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间《商铺租赁合同》,但二被告均却置之不理,既不支付租金也不搬离返还案涉商铺,给原告利安电力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按《商铺租赁合同》第十九条之约定,乙方(被告)未按时……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逾期60日以上甲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现被告拖欠租金一年多,故,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已成就。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请求确认解除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租赁合同关系于法有据,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欠租金(从2019年12月20日至解除之日欠付租金为359,481元)理应支付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并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实际占用该租赁物,故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请求支付占有使用费亦于法有据。另,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是由被告***个人出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被告***对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为维护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合法财产权益,依据《合同法》94条、96条227条、229条、《担保法》、《公司法》64条等司法解释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将二被告诉至贵院,希及时受理,判如所请。

二被告答辩称,1.被告未能如期支付租金系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未履行房屋修缮义务的重大过失导致,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以律师函方式通知被告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履行出租屋的修缮义务与被告支付租金的义务是同时履行的义务,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没有履行修缮义务,被告有权暂不履行租金支付义务;3.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122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没有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4.被告***是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双方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应由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举证证明财产混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5.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第六项和第七项诉讼请求暂不答辩;6.被告支付租金时应当抵扣被告修缮租赁物的费用;7.无证据证明律师函系受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委托发出;8.201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属实、租赁房屋属实、关于租金的约定属实、已支付280,000元租金。

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利安电力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诗安母婴公司的基本情况及其投资者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主体身份以及二被告之间的关系;

2.《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由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以及租赁物的具体位置、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

3.(2018)渝0231民初2125号、(2018)渝03民终1224号、(2020)渝0231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已履行了租赁物交付义务,被告仅支付了首期190,202元租金,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已通过诉讼程序请求被告支付租金,目前正在执行过程中;

4.《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动产产权证》复印件各11份,拟证明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已于2019年12月将租赁物转让给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

5.便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已派人整修了租赁物的漏水问题;

6.《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就租金和承租人的变更达成协议,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7.《律师函》和EMS快递查询结果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委托向二被告发出了支付租金和解除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以及被告已于2020年9月19日收到了前述律师函。

二被告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举示的第1至4组证据以及第6组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系无异议;对第7组证据中《律师函》的合法性有异议,对其中的EMS快递查询结果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未举示证据。

针对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举示的第1至4组、第6组以及第7组证据中的EMS快递查询结果,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出具的便条,系其在另案诉讼过程中形成的自认,已被依法认定且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邮寄送达的《律师函》,虽然没有附带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在本案中对其委托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进行了认可,故本院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从2016年12月20日开始将座落于垫江县某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至2024年12月19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某商铺租赁期内租金(不含税金)及递增方法:……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19日为52.49元/㎡/月(人民币);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为56.69元/㎡/月(人民币);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19日为61.22元/㎡/月(人民币)……X商铺;某房屋租赁期内租金(不含税金)及递增方法:……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19日为29.16元/㎡/月(人民币);2020年12月20日-2021年12月19日为31.49元/㎡/月(人民币);2021年12月20日-2022年12月19日为34元/㎡/月(人民币)……”;该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负责物业设施、设备的年检、日常维护保养、维修、自行改造,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乙方不得就其租赁的商业向甲方主张除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任何其他权利。”。该合同第十二条租金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第五笔租金人民币205,418.00元(对应租期:2019年6月20日-2019年12月19日),于2019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六笔租金人民币221,851.00元(对应租期:2019年12月20日-2020年6月19日),于2019年9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七笔租金人民币221,851.00元(对应租期:2020年6月20日-2020年12月19日),于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第八笔租金人民币239,599.00元(对应租期:2020年12月20日-2021年6月19日),于2020年9月20日前支付给甲方……租金乙方采取转账方式支付。”;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乙方未按时向甲方支付所有应付款项属于乙方违约,每逾期一天,除付清所欠款项外,每天向甲方支付所欠款1%的违约金。逾期60日以上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收回商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所交租赁保证金不予退还。”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向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1、本人已清楚并知道该商铺内外及其附属设施和周边现状(包括但不限于,房屋结构荷载、电力线路及相关设备的负荷和相应使用标准;给排水系统的走向及其排放的要求和标准;消防系统相关设施的现状及使用和改造规范要求……)。2、本人已清楚并知道上述现状对本人经营所带来的有利及不利因素的影响……”。

2018年5月21日,利荣置业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18)渝0231民初2125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支付租金475,505元和违约金1,068,935.24元;本院开庭审理后于2018年6月14日判决***支付利荣置业公司租金475,505元和违约金142,651.5元。因***不服本院的前述判决,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渝03民终1244号民事判决书,以利荣置业公司未履行租赁物维修义务为由判决撤销本院(2018)渝0231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并由***支付利荣置业公司租金475,505元。

2019年6月6日,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与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签订11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将座落在重庆市垫江县某商服用房出售给原告利安电力公司。2019年12月11日,重庆市垫江县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就其购买的坐落于垫江县某房屋分别颁发了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利荣置业有限公司二程胡志华到我诗安公司现场检查暂时无漏水情况我公司已整修。外墙落水管道暂无地方整改,外墙落水管道及外墙窗户等消防通道望贵公司进快落实”。

2020年5月29日,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出具《会议纪要》(渝利荣纪〔2020〕1号),载明“……五、***所承租商铺已与2019年12月11日销售至利安公司,三方同意就2019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租赁事宜达成一下一致:1、利安公司同意减免2019年12月20日-2020年3月19日租金人民币110,926元(人民币:……)。2、利安公司同意承租期2019年12月20日至2024年12月19日由原与利荣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每年上浮8%调整为上浮5%。3、与利安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由原租户***变更为‘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代表墙兴云和被告***在该会议纪要尾部签字。

2020年7月17日,利荣置业公司以***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20)渝0231民初2981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要求***支付第四五笔租金410,836元及违约金123,250.8元,本院审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判决***支付利荣置业公司租金410,836元并驳回了利荣置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2020年9月18日,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作出《要求支付租金及解除通知的律师函》,称重庆经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要求二被告在2020年10月19日前支付第六七八三笔租金共计683,301元,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将在2020年10月20日收回租赁物。该律师函于2020年9月19日送达***。

另查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系被告***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利荣置业与被告***于2016年12月20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将涉讼的租赁物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2019年6月6日,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将已经出租给被告***的除去X号X幢商业X层楼梯间房屋外的涉讼租赁物出售给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且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取得了前述房屋的不动产权属登记证书,故除X号X幢商业X层楼梯间房屋以外的涉讼租赁物的不动产的所有权由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享有,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从2019年12月11日开始由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变更为原告利安电力公司。2020年5月29日,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和被告***在案外人利荣置业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上签字,该会议纪要载明涉讼租赁物的承租方由被告***变更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因被告***系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且二被告在诉讼中亦认可承租人由被告***变更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故在各方当事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形下,涉讼《商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从协议达成之日即2020年5月29日起由被告***变更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

因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于2019年12月11日变更为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承租人于2020年5月29日变更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因此涉讼租赁物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5月28日期间的租金应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28日至今的租金应由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承担。涉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应当在2019年9月20日前向出租人支付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6月19日期间的租金,在2020年3月20日前支付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二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由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减免二被告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的租金,因此根据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对《商铺租赁合同》有关约定进行的变更,结合被告诗安母婴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成为《商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本院认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9日支付2020年5月29日至至2020年12月19日期间的租金。诉讼中,二被告辩称其未按约支付租金系因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未履行租赁物的修缮义务,但根据涉讼《商铺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租赁物设施、设备等维修应由承租人自行负责,出租人只承担租赁物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对涉讼租赁物的修缮责任进行了约定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承担修缮责任,现二被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涉讼租赁物曾存在主体质量需修缮的情形,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以及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在二被告的前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且二被告未能举示其它证据证明其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存在合理性的情形下,被告诗安母婴公司迟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有权解除涉讼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委托的律师事务所将其欲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涉讼租赁合同的律师函于2020年9月19日送达了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因此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应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因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已不再履行,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将其占有使用的涉讼租赁物返还给权利人即原告利安电力公司。

因涉讼的《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因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支付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以及2020年10月20日至被告诗安母婴公司返还租赁物时的房屋占用费,现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主张将房屋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涉讼《商铺租赁合同》以及《会议纪要》对租赁物的租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取得所有权的租赁物并不包含《商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某楼梯间房屋,因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不应当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支付该部分房屋的租金,故按照约定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利安电力公司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173,923.22元[(148.14平方米×48.6元/平方米/月+985.36平方米×27元/平方米/元)×105%×21天(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6月19日)+(148.14平方米×48.6元/平方米/月+985.36平方米×27元/平方米/元)×105%×105%×4个月(2020年6月20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及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190,073.24元[(148.14平方米×48.6元/平方米/月+985.36平方米×27元/平方米/元)×105%×105%×3个月(2020年10月20日至2020年12月19日)+(148.14平方米×48.6元/平方米/月+985.36平方米×27元/平方米/元)×105%×105%×105%×2个月(2020年12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现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主张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为149,530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本院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要求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支付173,923.22元租金以及149,530元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二被告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主要债权为租金,而租赁期间届满或租赁合同解除后的租赁物返还系租赁合同承租人的附随义务,且本案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即房屋不具备替代履行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欠付租金、房屋占用费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约定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应当就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欠付的租金和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责任。涉讼《商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采取预付制,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与二被告在《会议纪要》中将涉讼租赁物的承租人变更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时并未改变租金的支付期限,故租金的支付期限应当按照《商铺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被告诗安母婴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成为涉讼租赁物的承租人,因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在2020年5月29日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支付对应租赁期间的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各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期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应当在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支付租金的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在2020年5月29日支付原告利安电力公司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租金,故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截止2020年11月28日届满;虽然在该期限届满前的2020年9月19日,原告利安电力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二被告送达了律师函,但在该律师函中并无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前述保证期间届满前因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未要求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前述租金支付义务的保证责任。因被告诗安母婴公司仍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至今,且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主张的房屋占用费暂时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因此被告诗安母婴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利安电力公司支付房屋占用费,原告已于2021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房屋占用费的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支付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期间的房屋占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系由被告***个人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诗安母婴公司,故本院对原告利安电力公司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对被告诗安母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商铺租赁合同》于2020年10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座落于垫江县某租赁物返还给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金173,923.22元(2020年5月29日至2020年10月19日)以及房屋占用费149,530元(2020年10月20日至2021年2月19日),由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5.64元,由原告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元681.6元,由被告重庆市垫江县诗安母婴护理有限公司、***负担2,9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邱竟翔

书 记 员 冷雨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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