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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利安某公司与重庆融品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4民初2123号 原告:重庆利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融品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利安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某公司)与被告重庆融品某公司(以下简称融品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品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77928.7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4155.3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767333.43元为基数,从2021年10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6439.89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建设“重庆融创某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签订《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合同就竣工验收和移交、工程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完成了施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完毕结算。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要求退还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被告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融品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1号地块质保金4155.38元、8号地块质保金6439.89元,被告均已根据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扣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对此款项被告无义务支付。3号地块的保证金,原告应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否则被告无义务支付,无义务返还质保金。原告要求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被告认为不应支持,且原告所主张的起算时间也无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8日,原告利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1.甲方将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2.包干总价为含税价款21657785.99元,税前合同价款19511518.91元,税款为2146267.08元,其中8-1#地块总价为10805217.43元,8-2#地块总价为10852568.56元;3.工期为490个日历天;4.工程款支付为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8年6月29日,原告利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1.甲方将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2.包干总价为含税价款11724956.02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0659050.92元,增值税税额1065905.1元;3.工期为336个日历天;4.工程款支付为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2018年6月29日,原告利安某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主要约定:1.甲方将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委托乙方实施;2.包干总价为含税价款17661429.57元,其中不含税价款16055845.06元,增值税税额1605584.51元;3.工期为549个日历天;4.工程款支付为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利安某公司遂组织人员对合同所涉工程进行施工。《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工程于2019年3月30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于2020年8月13日结算后,确认质保金为866880.65元,被告融品某公司向原告利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860440.76元;《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工程于2019年5月30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于2020年7月24日结算后,确认质保金为575949.50元,被告融品某公司向原告利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571794.12元;《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所涉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经验收合格,经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于2021年3月24日结算后,确认质保金为767333.43元。 以上事实,有《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书》《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书》《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结算书》《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融创中国西南区域重庆地产某1号地块纪要》《融创某1号地块建渣外运出渣费用表》《融创中国西南区域重庆地产某8-2地块住宅、商业及车库建渣清理外运分摊纪要》《融创某8-2#地块住宅、商业及车库清理及外运分摊表》《融创某1号地块商车库、业用房交房前最后一遍建渣出渣费用表》建渣外运费用清单、照片、兴业银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签订的《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案涉工程在2020年9月28日之前均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均已届满,被告融品某公司应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利安某公司。经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结算后分别确认涉1#地块工程的质保金为575949.50元、涉3#地块工程的质保金为767333.43元、涉8#地块工程的质保金为866880.65元,审理中,原告利安某公司与被告融品某公司均确认被告融品某公司欠付1#地块的质保金为4155.38元、3#地块质保金为767333.43元、8#地块质保金为6439.89元,故原告利安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融品某公司向原告利安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777928.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质保金利息。《重庆融创某项目1#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3#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重庆融创某项目8#地块供配电安装工程合同文件》均明确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甲方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乙方。被告融品某公司确存在质保期届满后,未依约定支付原告质保金,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但审理中,原告利安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送电时间,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故原告利安某公司所提要求被告融品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融品某公司所提1号地块质保金4155.38元、8号地块质保金6439.89元,均应扣除,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因被告融品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扣除质保金与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成立,故该反驳意见不成立,应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融品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重庆利安某公司支付质保金777928.7元; 二、驳回重庆利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98元,由重庆融品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