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与重庆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91民初1341号
原告:左某某,男,197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左某某与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甲)、中国核工业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公司、第三人重庆某某公司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左某某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重庆某某公司甲支付左某某水电安装劳务工程欠款132157.97元、质保金134109.2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32157.97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134109.21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对重庆某某公司甲债务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某某公司甲、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左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甲于2018年9月19日签订了《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重庆某某公司甲将水电安装工程中的安装工作以包工、包辅助、包机具、包耗材形式承包给左某某施工。双方于2022年1月24日办理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4581592.04元,已支付4370206.57元,尚欠211385.47元。质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尚欠131409.21元未支付。重庆某某公司甲作为分包单位,以总承包单位中国核工业公司、建设单位成都某某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支付,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公司应当在欠付重庆某某公司甲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左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重庆某某公司甲辩称,1.案涉工程系左某某借用了重庆某某公司乙资质与重庆某某公司甲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实际由左某某进行施工,结算价款为4581592.04元,截至开庭之日已付款4236097.36元,欠付金额345494.68元,其中质保金134109.21元,欠付的进度款211385.47元。在此基础上,扣除重庆某某公司乙的劳务费用发票以及管理费共计79227.50元,剩余欠付金额与左某某所诉金额一致。2.质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对于质保金从7月1日计算利息,我公司没有异议。对于进度款的利息,由法院依法认定。3.对于利息标准,合同没有约定,请求按照同期LPR计算。4.重庆某某公司乙并未开具剩余金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重庆某某公司甲不应支付利息。
中国核工业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成都某某公司书面答辩称,重庆某某公司甲为违法分包人,成都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成都某某公司不欠付重庆某某公司甲任何款项。左某某主张成都某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重庆某某公司乙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等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9日,左某某(承包人、乙方)与重庆某某公司甲(发包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该合同载明:1.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工程。2.暂定合同含税造价:4544465.20元,最终造价以结算金额为准。3.工程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乙方每次收取工程款须提供真实有效的工程款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进度款支付至进度审定总价的85%。综合验收后三个月内办清工程结算,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4.其他事项:本工程与重庆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劳务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劳务发票。
2018年9月19日,重庆某某公司乙(承包人、乙方)与重庆某某公司甲(发包人、甲方)签订《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除主体以外,合同二与合同一内容一致。
记载时间为2022年1月8日的《工程结算审核表》载明:1.工程名称: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单位:重庆某某公司乙(左某某)。2.本月形象进度:该工程已施工完毕,办理结算。质保期为2021年7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质保金为134109.21元。3.审核进度:合同审定金额:4191575.71元,合同外增加审定金额:278731.00元,安装2审定金额:111285.33元,合计审定金额:4581592.04元。4.进度款比例:合同金额及合同外增加付款比例97%,安装2付款比例100%。5.“施工单位”处左某某签字,“项目部意见”处周姓人员签字,“工程管理部意见”处邓某签字,“成本管理部意见”处陈某等人签字,落款时间均为2022年1月24日。
2022年1月26日,左某某向重庆某某公司甲提交《关于水电安装代缴劳务税金及管理费申请》,该申请载明:本人左某某承包的水电安装工程,结算金额:4581592.04元,累计已挂账:2973937.17元,累计已付款:4036097.36元。欠劳务发票1607654.87元,开票税金为:56047.84元,欠重庆某某公司乙管理费23179.66元,合计欠款:79227.50元。由于本人资金紧张,特向贵司申请代缴税金及管理费在水电安装的劳务工程计算尾款中扣除。重庆某某公司乙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批注“欠管理费23179.66元无误”。
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于水电安装代缴劳务税金及管理费申请》、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因案涉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认定。本院认为,重庆某某公司甲分别与左某某、重庆某某公司乙签订两份内容一致的《水电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且合同一中明确约定“本工程与重庆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劳务合同只是为了开具劳务发票”,结合《关于水电安装代缴劳务税金及管理费申请》及当事人陈述可知,左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乙属于借用资质关系,案涉工程实际由左某某投入资金、材料等进行施工。左某某作为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其与重庆某某公司甲订立的合同一属于无效合同。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款给付责任的认定。审理中,左某某主张剩余进度款为132157.97元、质保金为134109.21元,重庆某某公司甲对前述金额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重庆某某公司甲主张,针对重庆某某公司乙未开具发票部分所对应的款项,其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审核表》明确载明“进度款比例:合同金额及合同外增加付款比例97%,安装2付款比例100%”,即双方明确于《工程结算审核表》签署当日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应全部支付;且《关于新川1**项目3#地块二标水电安装代缴劳务税金及管理费申请》中已明确扣除代缴税金及管理费79227.50元,重庆某某公司甲及重庆某某公司乙均已确认,故在左某某已履行全部施工义务并经重庆某某公司甲确认扣除税金及管理费的情况下,重庆某某公司甲再次以重庆某某公司乙未开票对抗付款主义务,该主张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庆某某公司甲应向左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132157.97元、质保金134109.21元。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及利率标准的认定。于本案中,虽然左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甲签署的合同一属于无效合同,但因双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任何一方不因无效合同而受益,故本院认为,合同一所约定的付款时间及付款条件可参照适用。(一)利息起算时间。合同一约定,“综合验收后三个月内办清工程结算,留结算总价的3%作为质保金”,即综合验收后三个月内付至97%,仅留3%质保金不予支付。但同时,本院认为,合同一明确约定,每次付款前左某某应开具相应发票,虽然左某某作为自然人并无开票能力,但仍然基于不因无效合同而受益的原则,左某某负有替代履行的义务。2022年1月26日,各方在《关于水电安装代缴劳务税金及管理费申请》签字或盖章确认扣除应缴税金,左某某至此才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故就进度款132157.97元而言,本院认定,利息应从2022年1月27日开始计算。对于质保金134109.21元的利息起算时间,左某某与重庆某某公司甲一致认可从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二)利率标准。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标准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重庆某某公司甲应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又,因LPR为浮动利率,故以不超过左某某主张的年利率6%为限。
关于中国核工业公司、成都某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按照左某某自认,成都某某公司为发包人,中国核工业公司为总包人,重庆某某公司甲为分包人,左某某为多层分包关系下的施工人,且其与重庆某某公司乙为挂靠关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不适用于挂靠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也不适用于多层转包或分包关系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对左某某要求成都某某公司、中国核工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左某某支付工程款132157.97元、质保金134109.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2157.97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以134109.21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827元,由原告左某某负担683元,由被告重庆某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