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431号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65号1-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730588。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李家沱街道凯德东路80号1幢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60BJCL8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瑾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创瑾洋公司向利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344.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3440344.1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融创瑾洋公司向利安电力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41306.09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041306.0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3日,利安电力公司与融创瑾洋公司签订《重庆李家沱项目E044-1-05、E04-4-2-05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供配电工程合同),合同就竣工验收和移交、工程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利安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融创瑾洋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完毕结算,融创瑾洋公司尚欠工程款3440344.14元未支付。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已届满,利安电力公司多次向融创瑾洋公司催收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修金,但融创瑾洋公司拒不支付。利安电力公司遂诉请如上。 融创瑾洋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双方已于2022年2月15日就XXX项目E04-4-1-05、E04-4-2-05地块供配电工程办理完结算,结算金额为34710203.01元,融创瑾洋公司已付款为30255876.78元(其中27324元为建渣扣款,算作已付款),质保金为1041306.09元。根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结算款在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根据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6个月之日起算。且通用条款16.1条约定每笔付款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提供等值发票,故利安电力公司要求我司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必须满足上述时间以及发票等条件,满足上述条件后,我司剩余应付结算款金额为3413020.14元。2.涉案工程实际竣工时间为2021年9月8日,根据质量保修协议约定,质保期限届满时间应为2024年3月8日,故质保金并未到期。质量保修协议还约定了质保金退还的具体条件与流程,利安电力公司应向我司提交质保金退付申请,并办理质保金的结算,故质保金退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3.利安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发票的具体时间,质保金未到期,亦未提交质保金退付审批表办理结算,故利安电力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与质保金的资金占用费起算时间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从达到付款条件之日起算。资金占用费计算标准过高,即使融创瑾洋公司存在欠付款项,但因房地产市场下行,资金严重缺乏,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低。 经审理查明,2020年,融创瑾洋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利安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重庆李家沱项目E044-1-05、E04-4-2-05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供配电工程合同),融创瑾洋公司将重庆XXX项目E044-1-05、E04-4-2-05地块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委托利安电力公司实施,供配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人民币24271491.25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2184434.21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6455925.46元;付款方式:验收合格,项目通电且用电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发包人在办理每一次付款手续前,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与当期已完工并完成对应核算产值的应付款或结算的产值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加盖发票专用章。另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质保期为二年。保修期满后如房修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退付,将质保金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 后,利安电力公司按约完成施工,2021年9月8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2月15日,利安电力公司与融创瑾洋公司就案涉工程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34710203.01元,其中列明材料验收单金额、变更签证金额、奖金扣款金额、水电费金额、材料调差金额、争议事项金额、其他金额,其他金额划“\”,已付款金额25662247.69元,质保金1041306.09元,应付结算款800649.23元;竣工验收时间2021年9月8日,质保期终止时间2023年9月8日。2022年3月9日,利安电力公司向融创瑾洋公司开具总金额为7469616.5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庭审中,利安电力公司认可融创瑾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0228552.78元,尚欠工程款3440344.14元及质保金1041306.09元未付,对融创瑾洋公司辩称的建渣扣款27324元作为已付款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利安电力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供配电工程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竣工验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利安电力公司与融创瑾洋公司签订的供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双方对案涉工程完成结算,根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融创瑾洋公司应于结算办理完成的次日即2022年2月16日支付利安电力公司至结算总价的97%即33668896.92元(34710203.01元×97%),利安电力公司认可融创瑾洋公司已付款金额为30228552.78元,还应支付工程款3440344.14元。融创瑾洋公司辩称已付款金额应为30255876.78元,其中包括利安电力公司认可的已付款金额30228552.78元和建渣扣款27324元,本院认为,融创瑾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存在建渣扣款,利安电力公司对融创瑾洋公司提出建渣扣款亦不认可,且《工程(供销)结算单》所出具的结算金额中列明材料验收单金额、变更签证金额、奖金扣款金额、水电费金额、材料调差金额、争议事项金额、其他金额,双方已就变更事项和扣款事项进行了结算,且其他金额划“\”,应视为案涉工程无其他扣款事项,故本院对融创瑾洋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利安电力公司诉请融创瑾洋公司支付工程款3440344.14元及以3440344.14元为基数,从2022年2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质量保修金退还问题。根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保修金按照《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要求支付”以及《工程质量保修协议》约定“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以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满六个月之日或以项目集中交付日期为时间起算点,两者中时间较迟者为约定保修期的开始日期,即正常保修期的起算日”,但根据双方于2022年2月15日签署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明确质保期终止时间为2023年9月8日,应视为双方就质保期届满时间达成了新的一致意见,本院确认案涉工程质保期终止时间为2023年9月8日。根据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保修期满后如房修公司、物业公司及发包人对工程质量无异议,发包人于14天内即与承包人办理保修款退付,将质保金扣除已发生的费用后一次性支付给承包人。”,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3年9月8日届满,利安电力公司来院诉请融创瑾洋公司支付质量保修金,融创瑾洋公司于2023年9月8日质保期满后未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亦未举示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利安电力公司诉请融创瑾洋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1041306.09元及以1041306.0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融创瑾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440344.14元; 二、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3440344.14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041306.09元; 四、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1041306.09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2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03元,减半收取22151.50元,由被告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