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利安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XX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438号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正街65号1-17-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093730588。 法定代理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迎宾路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092410903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女,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电力公司)与被告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金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安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融创金裕公司支付配电工程质保金606126.45元、线路迁改工程质保金9720.03元。事实与理由:融创金裕公司因建设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的需要与利安电力公司签订了《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四期M30/M31地块供配电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合同)和《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五期10KV线路迁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竣工验收和移交、工程质量保修、违约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利安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融创金裕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施工,该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且已办理完毕结算。现工程质量保修金的质保期已届满,利安电力公司多次向融创金裕公司催款未果。利安电力公司遂诉请如上。 融创金裕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金裕X期M30/M31地块供配电工程质保金为606126.45元,根据质量保修协议,双方约定保修期的起算日期,系该工程送电之日,质保期为两年,质保到期且利安电力公司满足质量保修协议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件与流程,办理质保金的结算后如有剩余方可退还,但利安电力公司并未提交该笔质保金退还申请,亦未办理质保结算以及提供保函等,故质保金退还不满足合同约定的条件。2.金裕X期10KV线路迁改工程质保金9720.03元已过诉讼时效,该工程于2018年3月15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19年3月15日到期,利安电力公司于2023年9月18日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2日,融创金裕公司作为甲方与利安电力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名称: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五期10KV线路迁改工程(以下简称线路迁改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XXX;工程范围:金裕X期项目M21-1/02、M21-3/02地块内10KV党桥线10#杆至11#杆之间线路、11#杆处杆上变压器、变压器后低压线路均迁改至五期红线外(详附件图纸)包括但不限于完成高低压电缆敷设、电缆中间头及终端头的制安所有直埋管道的敷设,变压器迁改后接地装置调试、变压器调试;迁改产生的材料采购及安装验收;本迁改工程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工程并通电等所有内容;本工程按清单预算,总价包干工程金额为324000.87元;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乙方进行项目建设,所有设备安装完成,供电公司竣工验收合格并通电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97%即314280.84元,另3%即9720.03元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壹年届满后,双方对质保金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自本次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甲方支付工程款前需乙方一次性提供本合同全部(包含质保金金额)建筑安装专用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2019年7月17日,融创金裕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利安电力公司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供配电工程合同,融创金裕公司将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项目X期M30、M31地块供配电工程(以下简称配电工程)发包给利安电力公司施工,供配电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合同价款为包干总价,合同含税价格=不含税价格+增值税税额,其中不含税价格人民币18834024.77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695062.23元(按法定增值税税率【9】%计算),合计含税价格人民币20529087元;竣工验收:竣工日期的确定以工程通电后且集中交付业主之日为准,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有供电部门验收及通电、发包人验收;付款方式:验收合格,项目通电且用电手续办理完毕后7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本合同金额的90%;结算办理完成,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 利安电力公司按约完成线路迁改工程施工。2018年3月15日,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15日,利安电力公司和融创金裕公司就线路迁改工程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324000.87元,已付款314280.84元,发包应扣尾款9720.03元,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 2020年6月30日,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利安电力公司和融创金裕公司就配电工程签订了《工程(供销)结算单》,载明:最终结算金额20204214.84元,已付款18476178.30元,发包应扣尾款606126.45元,应付结算款1121910.09元,质保金606126.45元,发包方应扣尾款作为本工程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利安电力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就线路迁改工程向融创金裕公司开具金额为324000.8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1年5月7日就配电工程应付结算款及质保金向融创金裕公司开具总金额为172803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本案起诉状副本本院于2024年1月8日送达融创金裕公司。 以上事实,有利安电力公司当庭陈述以及其提供的施工合同、供配电工程合同、工程(供销)结算单、竣工验收单、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 利安电力公司与融创金裕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供配电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两项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办理结算,双方签署工程(供销)结算单对最终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质保金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关于线路迁改工程质保金退还问题。线路迁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本工程质保期壹年届满后,双方对质保金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期自本次施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应于2019年3月15日届满。质保期届满后,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在本工程质保期壹年届满后,双方对质保金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双方应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后再行付款,因双方未对质保金进行结算,利安电力公司通过向本院起诉的方式申请融创金裕公司退还质保金,融创金裕公司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后,对利安电力公司诉请的质保金金额未提出质量异议,此时应视为双方对质保金进行了结算,故融创金裕公司应向利安电力公司退还质保金9720.03元。本院对融创金裕公司辩称利安电力公司诉请线路迁改工程质保金退还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配电工程质保金退还问题。根据供配电合同约定“余款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时间从本工程送电之日起,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由发包人在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给承包人。”,配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质保期满应于2022年6月30日届满。融创金裕公司未对配电工程提出质量异议,质保金的退还条件应于2022年7月11日成就,故本院对利安电力公司诉请融创金裕公司退还配电工程质保金606126.45元予以支持。 融创金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不妨碍本院依法判决本案。 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配电工程质保金606126.45元、线路迁改工程质保金9720.03元,合计615846.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166元,减半收取5083元,由被告重庆xxxxx金裕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