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材公司与重庆某建设公司,某房地产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92民初1444号
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鑫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电力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与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重庆某建设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重庆某电力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贵州某置业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的电子汇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收票人为重庆某电力公司,保证人为某房地产公司。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票据后,在票据到期日后提示付款被拒,且至今未兑付,原告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
2023年3月10日,原告重新提供了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某房地产公司连带支付电子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未在系统中进行追索,以起诉方式追索超过6个月,应当驳回原告对重庆某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图、施工班组承包协议、员工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出票日期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期2022年7月24日,出票人为贵州某置业公司,收款人为重庆某电力公司,承兑人为贵州某置业公司,保证人为某房地产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2年1月27日。2022年1月30日,重庆某电力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建设公司,2022年6月9日,重庆某建设公司将票据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7月25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9日被拒绝付款。票据状态现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明,案外人曹某与重庆某建设公司签订了《重庆某建设公司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主要约定重庆某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某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曹某,工程总价1830000元。曹某和原告共同出具员工证明,主要载明曹某为原告员工,虽以自己名义与和锦鸿公司签订合同,但该合同系受原告授权签订,重庆某建设公司因上述合同而向原告出具票据,目前均未承兑。
2022年8月12日,原告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渝0103民初32295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庭审中,原告陈述未在第一次提交的诉讼请求中要求重庆某建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系笔误,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受新冠疫情的影响,追索期应当适当延长,其工作人员多次联系重庆某建设公司股东及实控人陈某,要求支付票据款项,也是行使追索权的一种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经连续背书转让取得并持有案涉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案涉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9日被拒绝付款,原告应于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22年1月28日前向前手及出票人主张追索权利,原告于2022年8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前手重庆某电力公司和保证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上述二被告主张权利,应当得到支持。起诉状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最重要的书面材料之一,也是确定当事人权利的重要书面材料,根据原告2022年8月12日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交的诉状显示原告并未要求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原告于2023年3月10日重新向本院提交的诉状中要求该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已超过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原告陈述未将重庆某建设公司作为承担责任的主体系笔误,但该起诉状系原告盖章确认,应当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认为系笔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行使追索的期限为六个月,原告在2022年8月向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并未受到疫情影响,原告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以线上的方式行使追索权,故对原告认为受疫情影响应当延长追索期限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通过其他方式在六个月内向重庆某建设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重庆某建设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本院采纳重庆某建设公司关于原告已经丧失要求其承担票据责任的权利的答辩意见。
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以及自提示付款日即202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连带支付汇票金额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重庆某建材公司在本案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保全费1025元,共计2185元,由被告某房地产公司、重庆某电力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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