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154民初814号
原告: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缆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重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旅游公司、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其按同期全国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至清偿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与被告某电力公司存在电线电缆产品的供货事实,且被告某电力公司欠付原告应付货款。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电力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案涉票据(票据号码:230XX96),票据记载: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出票人:某旅游公司;保证人:某房地产公司;背书人:某建设公司、某电力公司;票据可转让并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于2022年9月6日遭拒,拒付理由: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因此,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相关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旅游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仅提供了案涉商票,并无证据证明其取得该商票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亦未证明其取得票据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其在证明自己系合法取得案涉商票之前,不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无权向答辩人要求兑付商票。2、即使原告证明合法取得商票,原告主张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也显著偏高,答辩人认为应当按照一年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全体被告承担,原告亦应按比例承担。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某建设公司、某电力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主要法律事实:
被告某旅游公司出具了可以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给被告某建设公司,金额20万元。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票据信息如下:
某旅游公司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9月1日签发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0XX96,收票人为某建设公司,承兑人为某旅游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1日,保证人名称:某房地产公司,保证日期:2021-09-02,被保证人名称为某旅游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该汇票同时载明“可再转让”。2021年9月22日,某建设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某电力公司,2021年9月30日,某电力公司将票据背书转让于某电缆公司。
2021年11月9日,某电力公司向某电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某电缆公司背书转让的10张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041209.86元,其中包含出票人票号为230XX96的票据,金额为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0901,到期日期为20220831。现某电力公司承诺背书转让给某电缆公司的10张商业承兑票据到期时,如果承兑人到期拒付此商业承兑汇票款,由某电力公司承担兑付责任。
根据某电缆公司举示的证据《融创西南区域集团贵州公司九宸府一期项目供配电工程电线采购合同》,该合同为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于2020年签订,合同约定某电力公司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购买电缆产品,某电力公司应当向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总价为8022400元。贵州固达电缆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25日变更名称为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上述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交易结果为拒付,拒付日期为2022-09-06,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另查明,2022年8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某电缆公司与某电力公司为买卖合同关系,某电力公司因需向某电缆公司支付货款,故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于某电缆公司。某电缆公司所持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的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某电缆公司通过背书取得案涉票据,成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其票据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汇票到期后,某电缆公司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拒付。某旅游公司作为该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应保证票据到期得以兑现。现某电缆公司作为持票人所持汇票因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未能实现票据权利,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的某旅游公司应当承担票据责任;某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某旅游公司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某建设公司、某电力公司作为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自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支付汇票到期后至汇票金额付清日止的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资金利率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即按照年利率3.65%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票据金额为基数,从2022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重庆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某旅游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渝金融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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