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和锦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渝0103民初29332号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谭某。
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连带支付电子票据款100000元,并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4日起按LPR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利息到付清日止(计算到起诉日暂计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经协商达成办公室装修协议,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向原告通过电子方式支付汇票一张(票面金额:100000元,汇票到期日:2022年2月4日,出票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允许背书,后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原告收到票据后于2022年2月4日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已拒付。系统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以拒付追索,可追所有人。原告及时与被告联系,但时至起诉日,该票据权利仍未以任何形式得到清偿。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票据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的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经自贸区区域识别系统检测属于自贸区法院管辖范围,如上述地点作为管辖连接点,应由对应的法院管辖,本院对此无管辖权。同时,被告某电力建设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及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的承兑人某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开户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东风西路支行,均不在本院辖区。综上,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和票据支付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故本案移送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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