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0民初5947号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万东镇团结村瓦啄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0MA5UAFHM74。
经营者:傅之林,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静,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
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00813N。
法定代表人:封传果。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申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诗志、秦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军、傅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租赁款等费用共计323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租用扣件用于南天门工地使用。2015年8月6日被告工地现场管理负责人石世礼退回部分租用材料后,仍有一部分材料租用至今未给付租金,还有部分材料损坏未赔付,租金及损坏赔偿共计323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于2014年上半年承建南天门凌云阁建筑工程。2014年9月5日,被告租用原告扣件5200个用于施工建设,双方约定扣件租金为0.01元/个/天,维修费每个0.1元。被告租用原告扣件后,支付原告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2015年8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3581个,其余扣件至今尚未归还。另外被告尚有转运费70元未向原告支付。
再查明,原告购买涉案扣件价格为每个6.5元至7元不等。
上述事实,有进出货单、材料代购承运合同、劳务承包合同、装修协议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形成租赁关系,被告租用原告扣件,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被告租用原告5200个扣件,双方约定扣件租金为0.01元/个/天,维修费每个0.1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5200个扣件2015年5月1至2015年8月6日共98天的租金5096元、维修费520元、转运费70元。2015年8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扣件3581个,尚有1619扣个件至今仍未归还,原告主张1619个扣件的租金从2015年8月7日至2019年4月30日,租金按0.01元/个/天计算,共计16141.43元,系其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至今尚有1619个扣件未归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赔偿此部分扣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32350.93元,但原告只主张32350元,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该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租金、维修费、转运费、赔偿金等共计32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8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已预交,限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重庆市万盛区之林建筑机具租赁服务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 湛
人民陪审员 张诗志
人民陪审员 秦 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