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市璧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914号
原告:***,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綦江区隆盛镇兴隆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203400813N。
法定代表人:封传果,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重庆市璧山区农村土地整治中心),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金剑路221号附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00227060504737F。
负责人:张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忆,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邑得建筑公司)、重庆市璧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以下简称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不垫付。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9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合同协议书》,被告二将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发包给被告一施工。被告一承接工程后,于2015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由原告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价519.559033万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向二被告提交了工程资料,被告二委托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核。2019年1月30日,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重君造咨(2019)第10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904009.59元。至今,二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674009.59元,尚余23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辩称,1、被告二向被告一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676000元,未付金额为228009.59元;2、原告与被告二没有合同关系,请原告明确其与被告一是什么关系并提出要求被告二付款的法律依据,否则被告二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资金占用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被告二没有向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是因为被告一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二开具等额发票,被告二系行使抗辩权,由此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一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施工合同1份、施工补充合同1份、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大路街道四维村土地整理项目付款情况表1张、付款凭证17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1份,本院另行评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我不是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的员工,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中标后将涉案项目转包给我了,我除了缴纳管理费外其他的不收取任何钱,其余盈亏由我自己负责。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已付的款项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扣除了管理费之后都支付给我了的,我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通过电话进行了结算。当时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口头约定了的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欠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的钱就是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欠我的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9日,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将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施工(二标段)发包给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195590.33元,工期180天。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6年12月19日,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承包人)与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发包人)签订增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一份,约定将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新增加部分全域整治工程分别给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施工,面积298.2431公顷,价款237900元,工期40天。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分别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一份,该责任书约定由原告***组建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负责经济目标责任管理,对所承建的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文明施工、工期、赢亏全面负责;项目部向公司缴纳工程管理费(合同造价总额2%)。
涉案工程完工后,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委托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审核。2019年1月30日,重庆君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重君造咨(2019)第108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4904009.59元。
2016年2月6日至2019年2月4日,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先后五次共向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及其指定的账户支付款项4676000元,尚欠228009.59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收到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支付的工程款4676000元后,在扣取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约定的管理费后,将其余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与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签订的施工合同、增加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以璧山区大路街道龙泉村等5个土地整理工程项目部名义与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实为转包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个人施工。因该转包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违法转包,涉案建设工程经济目标责任书应为无效,原告***应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3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3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竣工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责任。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至今尚欠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公司涉案工程款228009.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璧山土地整治中心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228009.59元的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09.5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22800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8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土地整治储备中心对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228009.5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被告重庆邑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起算。
审判员  周燕铭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蔡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