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宝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剑,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宝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莲云乡腾云村。

法定代表人:丁东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储昭款,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储昭喜,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岳西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宝达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达公司)、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别山公司)、第三人储昭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8民终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两目标协议)中有一方不是合格的主体。既然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系***和第三人借用大别山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并判决确认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同时确认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实质上排除了大别山公司在建设合同中的主体资格,也排除了其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那么有关于工程进度款结算的任何协议,不应该再有大别山公司的位置。而《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施工方,仍是大别山公司出面签署,应属于主体不适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本源与附属、皮与毛的关系,然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演化而来,但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成为无效合同,依附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就失去存在的基础。3、《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严重背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有效部分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该无效并不全部否定合同全部内容,最高院司法解释的精神是认可其中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结算方式的,一审法院虽然也采纳了此观点,但却未能准确地注意到原建设合同关于本案工程“价”和“款”的约定分别见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款为:暂定约人民币(大写)柒仟贰佰捌拾万元(小写)72800000.00。本合同签订并施工图发布后,双方委托第三方咨询单位以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造价方法进行预算造价并经双方审核确认作为合同价款的进度支付依据;工程完工时以本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造价方法调整确定结算合同价款。”忽视了:1、7280万仅是暂定价;2、进度款的支付需依据双方委托的第三方按照合同专用条款规定的方法先预算再由双方审核;3、工程完工后也同样以合同专用条款约定的造价方法调整最终合同价款。此明确指向两个关键点:1、第三方;2、专用条款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之23-7-合同价款及调整中23.1.合同价款采取固定造价方式进行结算,具体如下:套用……等及配套的工程计算规则、及……政策性清单及最新定额调整文件……在《安庆建设工程造价》发布的……以上价格如有上限、下限或最高、最低或分级分类价格的,以平均价格为计算依据;以上价格为当期分次报告的,按各次价格占用日数的加权平均价格确定。……”也就是说,案涉工程的造价方法是可调整的,调整的依据主要是安庆市信息价,且采取平均价格。4、《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上第三人储昭喜的签字是作为大别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而签。***不否认一审法院认定的第三人储昭喜是***的合作伙伴,但对于《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第三人储昭喜的签名,却要实事求是地审查其在协议中的具体身份。协议仅有两方,尤其无实际施工人***一方;且无论是协议首部和尾部,都不难发现,第三人储昭喜的签名与大别山公司的印章盖在同一处,也就是说,第三人储昭喜是作为大别山公司的代理人在该两份协议中进行的签名,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作为***的代理人进行的签名。综上,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没有作出完全正确的判决;二审法院也未及时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申请再审。

宝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关于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份协议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从各方结算关系主体看,结算主体合法。根据2015年12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大别山公司有权进行结算工程款。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之间结算亦无须征求***意见及征得其同意。即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而无效,但并不影响大别山公司的结算主体及效力:根据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宝达商业街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一段“……甲方(大别山公司)同意将该项目后续工程进行施工总承包,并于2015年12月7日与建设单位签订《宝达商业街建筑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关于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的协议》“三、甲方(宝达公司)将工程款转账到乙方(大别山公司),丙方(***)与乙方结算”约定,表明***对大别山公司与宝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主体及条款)是认可和接受的,足以说明***同意和认可大别山公司有权与宝达公司进行结算,并愿意承担大别山公司的结算后果。在工程已完工验收的情况下,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结算条款的效力。退一步讲,根据2016年8月29日***向大别山公司、宝达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委托储昭喜全权代理行使该项目的所有事务,包括施工、工程款等工程往来事项,这里的工程款就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及收支,这里的工程往来就包括工程款的结算往来。因此,储昭喜结算行为能代表***,储昭喜行为后果对***有约束力。2、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之间结算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利益情形。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其利益。其次,诉争二份结算协议上有大别山公司盖章,有***委托代理人储昭喜(也是***合伙人)签名。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委托合同的法律效应,***应承受和认可诉争二份结算协议内容。其三,如下事实说明,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的结算行为符合主合同的约定,没有损害***权益:2015年12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面积暂定5.6万平方米,工程总价款暂定7280万元,每平方米1300元;1、2、3、5、6号楼实际结算价为每平方米为1333.24元,超过主合同约定价33.24元,还不包括施工内容的减少导致价款的减少部分。2017年5月14日大别山公司内部项目部会议(储昭喜参加,***委派其他人员参加)记录记载,结算价在1320元至1350元之间就可以结算,1333.24元的结算价在此范围内。3、本案中,既然大别山公司与***、储昭喜约定以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结算结果作为结算依据,那么***、储昭喜应当遵从约定。再之,如果***认为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结算结果损害其合法权益,或者大别山公司放弃权利与宝达公司进行结算,其仅有权依据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相关签证确定其应得的工程价款,要求大别山公司额外支付工程款,但其无权确认诉争结算协议的效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宝达公司与大别山公司之间形成的诉争结算协议仍然有效。4、即使2015年12月7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挂靠无效,由于宝达公司不是明知***是挂靠承包。因此,宝达公司依据与大别山公司之间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结算工程价款仍然有效。综上,应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并不能否定大别山公司作为签约一方的合同主体地位。正是因为***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大别山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大别山公司才会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一方签订合同。因此,大别山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方主体及处理工程结算事务的《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是适格的。其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可以参照。《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关于案涉工程结算的相关协议,协议本身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协议的效力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再次,《宝达商业街1、2、3号楼工程结算意见书》《宝达商业街建筑安装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签约主体、签约形式均符合要求,具体结算价格与工程结算会议商议的结果一致,并未损害***的利益。综上,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郑 霞

审判员 马士鹏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先雄

书记员杨弯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