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8民初1923号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154140591W(1-4)。
法定代表人:储昭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何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松苗,安徽丁松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别山建筑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别山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储何旵、丁松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别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9日后变更自2018年11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因承建工程需要,于2018年9月19日向本公司借款100万元,借期4个月,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应***指定,本公司将代为支付工程相关费用。后经多次催要,***没有还本付息。无奈,现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承认大别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也愿意偿还,目前资金困难,希望协调处理。
另查明,***在借据中载明“同意公司代付转款及费用见附件”。大别山建筑公司于2018年9月5日转胡发路510000元,9月20日转***50000元、扣其管理费32000元,9月27日代付工人工资、税金合计87040元,9月28日付***2400元,9月30日代付红板款10000元,10月8日代付工人工资、红板38800元,10月11日代付朱余发塔吊租金15000元,10月12日代付混凝土55000元,10月15日代付砖款50000元,10月18日代付混凝土款60000元,10月25日代付混凝土款60000元,11月5日付***29760元。
本院认为,***承认大别山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又有后者提交、前者无异议的《借条》、《***借款100万付出一览表》及银行转账回单、收据在卷佐证,故对大别山建筑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借贷发生于2018年,在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及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视为借款合同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生效要件。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在借据中载明了借期4个月和期内利率月利率2%,并约定大别山建筑公司以代付款项等方式提供借款,大别山建筑公司已实际履行,故而***与大别山建筑公司之间借款合同成立,并自最后一笔代付款交付时完全生效,***理应按期还本付息。其未按期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并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大别山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8.6)第九条第五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返还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实际返还日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80元,减半收取949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储诚建
书 记 员 邓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