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天柱山旅游学校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24民初2111号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154140591W(1-4)。
法定代表人:储昭款,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天柱山旅游学校,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舒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834485705200X。
法定代表人:程后生,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大别山建筑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柱山旅游学校(天柱山学校)撤销民事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皖082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柱山学校不服,提起上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2021)皖08民终45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皖0824民初235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1年6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刘调、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先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别山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原告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被告因扩模建设学生宿舍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下列损失:1、被告因其延期开工给原告造成材料价格上涨的损失963117.06元。合同约定的开工期为2017年4月20日,但因被告施工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工程延期至2018年1月18日才正式开工。其间,施工所需的包括水泥、钢材、建筑砂石、人工工资均普遍上调,被告因其延期开工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1466680.6元。此项工程审计时,被告仅根据合同约定的调价条款认可其中水泥、钢材、砼等三大主材涨价部分503563.54元,对于其余损失963117.06元,被告拒绝赔偿。对此,原告认为,合同调价条款是指在合同全面、适当履行的情况下所适用的条款,是在按合同约定及时开工情形下所适用的调价条款,也就是无违约的调价条款。不包括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建筑成本上涨的损失。损失部分中的963117.06元,被告可以不通过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应当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2、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墙砖规格为300mm×450mm,施工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将墙砖的规格改为300mm×600mm。此项更改造成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85701.45元。此项工程变更,尽管被告签字盖章认可同意,但被告在审计时对于原告增加的费用185701.45元拒不承认。2020年1月16日,正值农历年关,材料供应商及农民工采取寸步不离的方式跟随原告项目负责人,索要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以致工程项目负责人寝食难安。被告趁原告处于危难之机,逼迫原告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仅要求调整钢筋、水泥、砼”三大主材价格,被告方肯将此项工程报请审计。审计机关完全按照被告的意志出具审计报告,对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部分未予确认。原告认为被告趁原告年关无力支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危难之机,逼迫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向其承诺,放弃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使原告利益受损,应予撤销。为此,原告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天柱山学校辩称:1、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只是被挂靠的施工企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培东、沈桂节,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仅仅是向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出借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非提起对案涉承诺函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本案系二审发回重审案件,原告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与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相串通,向一审法院隐瞒其出借资质、挂靠资质施工的事实。二审诉讼中,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双方又均向二审法院提交了《转账情况说明》和《情况说明》,一致自认杨培东、沈桂节二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法庭说明了事实真相。原告并非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而只是被挂靠施工企业,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培东、沈桂节。因此,原告仅仅是向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出借施工资质、收取管理费从中净得純利。其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无权提起对案涉承诺函的撤销诉讼。如果认为承诺函对工程造价有所影响,则影响的也是实际施工人的权益,应由实际施工人提出,但本案中实际施工人始终未提出;2、原告2020年元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系其自愿出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没有任何逼迫行为。(1)该函系原告为帮助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极早取得工程款而自愿出具。原告之所以向潜山市审计局出具承诺函,是由于时近年关,材料供应商向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索要工程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以致工程实际施工人寝食难安。原告不仅在《承诺函》中已明确承认,而且在其起诉状中再次明确承认。由此可见,原告出具《承诺函》的真实原因是由于实际施工人前期从被告处取得工程款后未按时支付材料供应商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将大量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拖延至年底,导致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向实际施工人催债。原告为帮助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及早取得工程款以偿债,因而出具该函,故完全系其自愿,为其真实意思表示。(2)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打印件
且在该函件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未将该《承诺函》送达给被告,而是直接送交潜山市审计局,亦足以证明原告出具该函系原告自愿行为。(3)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已对钢筋、水泥、砼三大主材价格进行调整,增加造价503563.55元,原告于2020年1月19日对该审定结果签章确认,原告对审计结果盖章确认的行为亦足以证明系原告自愿行为;3、材料供应商和农民工年关催索债权完全属于正常情况,并非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理由。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和付款比例支付了工程款,至2019年1月23日止,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付至合同价的70%即943.89万元。这些款项就是工程承包价款,主要用于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而实际施工人怠于支付,造成拖欠,与被告无关;4、原告毫无证据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逼迫行为。案涉《承诺函》的出具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从未对其实施任何欺诈、胁迫行为,且原更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对其实施了欺诈、胁迫行为;5、潜山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足以证实原告所谓的“逼迫”之说完全虚假。审计报告显示,潜山市审计局审计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1月18日,足以说明被告早在2019年12月6日前就已将工程决算送交审计,原告的《承诺函》于2020年元月16日才出具。因此,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诉称“被告乘原告危难之机,逼迫原告向其出具承诺函,承诺仅要求调整钢筋、水泥三大主材价格,被告方肯将此工程报请审计的事实,原告所谓“逼迫”之说的诉称内容虚假;6、本案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损害,如前所述,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而仅仅是施工资质的出借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杨培东、沈桂节。原告根本未对工程进行任何资金投入,而仅仅是按工程总价款一定比例向实际施工人杨培东、沈桂节收取管理费,净得純利。因此,原告根本不存在任何损失损害,而且原告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关于禁止出借资质的规定,属典型的违法行为,根本谈不上任何损失损害。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法庭驳回原告起诉或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4月12日,大别山建筑公司(承包人)与天柱山学校(发包人)就天柱山学校扩模建设学生宿舍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4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9月1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质量符合国家现行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3484239.58元。本合同价格为固定价格,除本条第3款约定的可调因素外,其余任何风险出现或发生合同价款均不再调整;3、可调因素,暂列金额(按实计算)、暂估价格金额(按实计算)、设计变更、招标控制价工程量与实际验收工程量偏差超过±2%时(与合同价相比)、合同外增加工程量、政策性调整(包括:人工费、钢材、水泥、商品砼等)、不可抗力情况发生(按照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相应执行),以上调整计算方法按照本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相应条款进行计算;4、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筹集工程建设资金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合同未尽事宜,合同当事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
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主要约定有下列内容:1、发包人移交施工现场的期限要求,施工现场于土地手续完成后移交;2、主体工程施工根据桩基完成情况,每栋楼桩基验收合格即移交。在移交前,承包人应做好施工准备工作;3、承包人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的期限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十五日内,发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七日内;4、承包人应完成的其他开工准备工作及期限为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5、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九十天内发出开工通知的,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或者解除合同;6、工程基础完工经验收合同后,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其30日内付合同价款的20%,主体结构完工经验收合格后,自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50%,承包范围内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一次性移交,移交日未超过合同竣工日(或发包人批准的竣工日)15天,竣工资料备案后(非承包人原因不具备备案条件除外),自备案之日其30日内付至合同价款的70%,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至工程审计结束,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达两年,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缺陷的,付至主楼工程竣工审计结算款的99%;余款1%在屋面防水工程质保期满(五年)无质量缺陷的一次付清。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因当时场地不具备施工条件,案涉工程直到2018年1月17日才开工建设,于2018年5月19日完成封顶;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19年2月20日,实际工期为393天,于2019年2月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
2018年1月22日,大别山建筑公司向天柱山学校出具《关于因延期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函》,表明:因天柱山学校延期开工,要求以开工日期信息价为准,对钢材、商砼、水泥、砂石等建材重新计价。2018年4月17日,大别山建筑公司再次向天柱山学校发函要求五日内回复,逾期或予停工。天柱山学校未予明确回复。
2019年12月4日至2020年1月18日,潜山市审计局派出审计组对天柱山学校扩模建设学生宿舍工程竣工决算进行了审计。2020年1月16日,大别山建筑公司向天柱山学校出具《承诺函》,内容为“我司于2018年元月22日向贵单位提交了‘关于因延期开工导致建筑材料价格上涨的函’,函的主体意思为:依据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7.3.2条‘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监理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起九十天内发出开工通知,承包人有权提出价格调整要求’。现因年关将至,急需支付工程材料款及农民工工资,为加快工程审计进度,现我司承诺:仅要求调整钢筋、水泥、砼三大主材,特此承诺!”。
大别山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大别山建筑公司施工的天柱山学校扩模建设学生宿舍工程5月19日就已完成封顶工程。主体验收后,应质监站要求,节能工程要求设计单位深化设计及相关设计交底,且严格按照省标施工,对比原国家规范,工序增加5道及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期间,应建设单位要求,相关设计安装工程内容有所变更,大别山建筑公司多地方寻找材料及询价变更,加以延期,施工至10月5日太阳能进场安装至11月底才安装结束,待室内通水通电后,太阳能才进行试验,试验合格后,组织太阳能分项工程验收。后因天柱山学校附属工程施工干扰,施工的学生宿舍工程与老校区之间有一道过水涵未通,所以水、电一直未通,直至12月底天柱山附属工程施工班组仍在施工过水涵,至水、电通,大别山建筑公司方可进行工程验收工作。”2020年1月17日,天柱山学校在《关于工期延误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盖章。
潜山市审计局于2020年1月21日对安徽天柱山旅游学校扩模建设学生宿舍楼工程作出潜审字[2020]73号审计报告。2020年1月21日,天柱山学校按合同约定向大别山建筑公司付款至审计结算价的95%。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应符合法律规定。讼争《承诺函》系大别山建筑公司出具,该《承诺函》出具后对大别山建筑公司与天柱山学校就工程款审计结算产生影响,大别山建筑公司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实施者,也是民事法律行为后果承担者,其具有申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主体资格,故大别山建筑公司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该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系被告趁原告年关无力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危难之机,逼迫原告违背自己真实意思向原告作出的;2、原告作出的《承诺函》,是否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本案原告作为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企业,应当具有及时支付建筑材料款及按约支付工人工资的条件,且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原告称被告趁原告年关无力支付农民工资和材料款危难之机的陈述,不合常理。原告陈述被告“逼迫”其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要求原告出具《承诺函》的陈述,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向其出具《承诺函》及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逼迫”行为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争议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争议双方的辩论意见,《承诺函》的内容及审计机关《审计报告》形成的时间综合分析,原告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接近年关,原告为了尽快结算工程款,用于支付所欠材料款、工人工资,可以认定原告出具《承诺函》的目的,是为了达到审计机关及时作出《审计报告》,及时结算,以期尽快取得工程款,故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应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承诺函》是否对原告显失公平,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承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致本院不能确定该承诺是否会对原告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该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其于2020年1月16日向被告出具的《承诺函》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政海
审 判 员  杨 颖
人民陪审员  王晓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余爱林
书 记 员  刘玉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