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蕲春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26民初851号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滨河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款,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蕲春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蕲春县漕河镇农贸街成才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大别山公司)诉被告蕲春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天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别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别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被告已核定的工程进度款28918063.12元(原告已实际完成工程量应在6000万元左右,余款和工程量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原告另行主张)及延期支付利息5000000元;2.赔偿原告因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计5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当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蕲春天盛西城壹品3#、5#楼建筑安装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土建、装饰和人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1月8日和2021年7月6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延期支付利息等。截至2021年12月1日,双方对天盛西城壹品3#、5#楼工程进度款明细表中原告完成的进度款28918063.12元给予签字、**确认,确认的进度款不足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的一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已严重违约,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工程进度款未果。 天盛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支付阶段性工程款没有异议,导致原被告迟延付款原因是销售环节出现问题,销售问题也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有关,我方同意与原告协商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签证单、工程进度款明细表、补充协议等证据,经核实,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确认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发包的蕲春天盛西城壹品3#、5#楼建筑安装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土建、装饰和人防工程,约定工期500天,合同价款4000万元。2020年11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主体施工到8层顶时按建筑面积1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地下室按建筑面积8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20层封顶时按建筑面积500元/㎡支付工程进度款;主体封顶后按建筑面积付至800元/㎡,地下室按建筑面积付至1500元/㎡;**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付至900元/㎡;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付至1000元/㎡,真石漆验收合格后按建筑面积付至1150元/㎡;***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造价的90%;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总价的97%。2021年7月6日,双方再次订立《补充协议》,约定:按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根据工程进度实际完成时间后15天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息到付款之日止。2021年9月30日,原告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2021年10月12日,原告给被告公司去函告知被告差欠进度款28959068元,造成原告利息及停工损失。2021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回函示:应付工程款及利息,其公司将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含补充协议)执行。2021年12月1日,被告对天盛西城壹品3#、5#楼在工程进度款明细表中予以签字、**,确认原告至2021年9月30日,完成**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应按建筑面积付至900元/㎡,共计进度款14139555.12+14778508=28918063.12元。被告至今除支付1643000元外,余工程进度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认为其已严重违约,致其无法继续施工,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分别作为房地产建设和开发企业,就蕲春天盛西城壹品3#、5#楼建筑安装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土建、装饰和人防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约定按施工节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自原告施工以来未按施工节点支付。至2021年9月30日,原告完成**主体结构并验收合格,依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按建筑面积付至900元/㎡,相应节点工程款额28918063.12元亦经被告确认,被告应支付28918063.12元-1643000元=27275063.12元。原告去函催要工程款,被告仍不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导致迟延付款原因是销售环节出现问题,与原告没有按时完成工程有关,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款支付节点,根据实际完成时间后15天未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息1.5%计息到付款之日止,故被告不仅应支付工程进度款,且应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本院调整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000元为限)。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蕲春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275063.12元及利息(以27275063.12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不超过5000000元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390元,减半收取计105695元,由被告蕲春县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689元,原告安徽省大别山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60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