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岳民二初字第00472号
原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业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永丰,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力。
原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建安公司)与被告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业水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岳西建安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向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依法受理,并由审判员刘和文、傅彬,人民陪审员储映东组成合议庭。2014年10月9日,本院向易业水晶公司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月2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西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易业水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西建安公司诉称,2012年8月10日,岳西建安公司与易业水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岳西建安公司双包承建易业水晶公司的一期厂房工程,承包价为871800元,并约定图纸外工程待做好后据实结算。后岳西建安公司陆续完成了厂房及后期增加的围墙、门卫室、厕所、附属工程、变电设施等工程,至2014年上半年全部完工,因易业水晶公司方人员无法联系,工程款无法结算。故起诉请求:1、判决易业水晶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2800000元;2、确认我公司对易业水晶公司位于岳西县莲云经济开发区的厂房及其他全部设施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易业水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
为证明其主张,岳西建安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岳西建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资质证书,证明岳西建安公司是合法的施工单位。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证明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决算工程款为2710000元。
3、易业水晶公司注册资料,证明方力为易业水晶公司法定代表人。
易业水晶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案经庭审质证,岳西建安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均系原件,易业水晶公司注册资料打印件加盖了岳西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专用章,岳西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与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内容真实,且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0日,易业水晶公司、岳西建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岳西建安公司承建易业水晶公司的一期厂房工程;工程内容为钢结构和土建、电气照明、给排水;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10日;合同价款为8718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后易业水晶公司预付岳西建安公司总价款的30%,其余部分余款在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清;并约定图纸以外增补的部分工程待做好后再另行按实结算,其他未涉及部分再行商议。2014年7月16日,岳西建安公司就合同约定的厂房工程以及合同之外的围墙、门卫室、厕所、附属工程、35kv变电所、35kv变电所室内变电柜20组基础及线槽、厂区场地平整制作出工程决算书,决算价为2918957.4元。本院受理案件后,2015年元月20日,经协商,易业水晶公司、岳西建安公司均同意按2710000元结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由于易业水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岳西建安公司对此工程建设断断续续,直到2013年10月完工。后易业水晶公司一直未与岳西建安公司达成结算、验收一致意见,直到2015年元月20日,双方才就岳西建安公司承建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按2710000元结算的意见,易业水晶公司有支付该价款的义务。岳西建安公司在此情况下再主张2800000元工程款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岳西建安公司主张的2800000元工程款中的2710000元予以支持;易业水晶公司与岳西建安公司于2015年元月20日就工程款达成协议,该时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商终止的时间,该时间应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岳西建安公司提起本案之诉没有超过行使优先权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故岳西建安公司在2710000元范围内对易业水晶公司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支付原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10000元;
二、原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271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上述款项应汇入本院指定账户(账户附后)。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被告岳西县易业水晶工艺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和文
审 判 员  傅 彬
人民陪审员  储映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庆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