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828民初55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金华,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4号。
法定代表人:王业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岳峰,安徽刘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被告:刘绍兴,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县建筑公司)、***、刘绍兴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9392.7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损失清单:1、医疗费,实付3034.73+248.55+110+60+220=3673.28元;2、误工费210天×93.87元/天=19712.70元;3、护理费90天×121.52元/天=10936.80元;4、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30元/天=330元;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11720×20×10%=23440元;8、精神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600元;10、后续治疗费8500元;合计79392.78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上午,***应刘绍兴的邀请,到县建筑公司承包的“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工地做坝时,脚踩翻石头,身体连同石头一起滚下,人先下去,石头砸伤右脚,经医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据了解,县建筑公司将附属工程承包给***、***又将做坝工程按80元每立方米包给刘绍兴,刘绍兴找***做工。***受伤后先到白帽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再转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出院后***至今不能从事劳动。
县建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书中部分不是事实,县建筑公司确实在白帽承包有异地扶贫搬迁附属工程,但是原告的受伤地点不在该工程范围内,两者相距达94米,并且原告受伤的时间是在县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工程其中的一期工程(有砌坝)完工之后,原告受伤的时间也不在县建筑公司施工期间,原告受伤的地点是公路边的河坝,县建筑公司并没有自己或委托他人邀请原告到受伤地点从事劳务,因此,原告起诉县建筑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建筑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县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2017年8月28日,修建到,该路路窄,要求拓宽,白帽镇政府关心异地扶贫搬迁集中点的建设,同时,材料也无法上去,故需要修路。案发当天,工人在该地点拓宽道路,我将该拓宽道路的工程以80元每立方米口头包给了刘绍兴。当天,挖机正在吊石头砌坝,石头已经放到河边,原告上前操作石头,因石头不稳将原告带到河里去了,砸伤了原告。原告受伤后,我及时将其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且垫付了1万多元的医疗费。拓宽道路的工程不在异地扶贫搬迁工程内,但是路不拓宽,就无法将材料搬到异地扶贫搬迁集中点。
刘绍兴辩称,***与刘绍兴为同村居民,在“异地搬迁工程”做工实为同事关系,我们几个人和县建筑公司均按80元/m3结算,不存在雇佣和被雇佣关系;事发当天,刘绍兴因女儿刘赟办升学宴在家招待亲朋好友,不在事发现场,作为同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安全意识不强,在挖掘机施工时边走边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驳回对刘绍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19日,县建筑公司与岳西县白帽镇人民政府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协议书》记载“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5、工程内容: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后承包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刘绍兴等人在工程中干活。2017年8月28日前几天,因安置点附属工程运输材料需要将通往查沟的拓宽,***协调挖机师傅做坝、安排***、刘绍兴等人负责砌坝。2017年8月28日,***踩翻不牢固的石头,导致石头砸伤右脚。
***受伤后,***送其先到白帽医院进行包扎处理,再转岳西县中医院进行手术治疗,并支付相应的医疗费。***2018年9月8日出院,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1、建休3月,指导功能锻炼;2、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3、回当地医院定期换药,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4、1月后复查,不适随访。”后***到白帽中心卫生院进行相关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673.28元。
***治疗过程中,***向***支付11220元。
2017年12月15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作出的安徽利民司鉴[2017]临鉴字第3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估计约捌仟伍佰元左右;3、***三期评定:①误工期以伤后210日为宜;②护理期以伤后90为宜;③营养期以伤后90日为宜。
安徽正鼎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的监理单位。2018年1月16日,安徽正鼎圆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在距离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最外沿厕所路灯向下94m的通组道路路边(河边)受伤,其受伤地点不在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范围内,同时该通组道路所有工程不在县建筑公司承建的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范围内。
各方一致认可,刘绍兴与***在拓宽工作中为同事关系,刘绍兴与***等人在费用上公吃公摊。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本院依法核定***受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主张医疗费3673.28元,有相应的票据,可予确认,鉴定书确定后续治疗费为8500元,医疗费合计为12173.28元;按鉴定书评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相关标准,误工费确定为210天×93.87元/天=19712.70元、护理费确定为90天×121.52元/天=10936.80元、营养费确定为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1天×30元/天=33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按鉴定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伤残赔偿金确定为11720×20×10%=23440元;结合***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充分注意安全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6000元;鉴定费16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据,可予确认;合计77192.78元。
本院认为,***在拓宽中负责砌坝,***是提供劳务的一方,县建筑公司岳西县白帽镇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工程深村村查沟集中安置点附属工程不包括拓宽,因此县建筑公司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刘绍兴与***在拓宽工作中为同事关系,刘绍兴与***等人在费用上公吃公摊,因此刘绍兴也不是接受劳务的一方;***协调挖机师傅做坝、安排***等人负责砌坝,因此***是接受劳务的一方。
***在砌坝工作中,对其安全疏忽大意,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造成自身受伤,负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责任。***在挖机安放石头的河边砌坝,具有一定的安全隐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为***提供适当的劳动保护措施,对***的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对***的各项损失,***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向***赔偿38596.39元。***在***治疗过程中已支付11220元,应予扣除。***尚需向***赔偿27376.39元。
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应向原告***赔偿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造成的损失27376.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计893元,由原告***负担443元、被告***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晓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