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280号
原告:***,男,195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安徽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天堂镇建设西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8758520149H(1-1)。
法定代表人:王业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传,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岳西县。
原告***与被告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岳西建筑公司”)、**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洋到庭参加诉讼。岳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派员出庭参加诉讼,**传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保温工程款45000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1月18日至款清之日,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4日,岳西建筑公司承接了岳西县冶溪中心幼儿园建设工程后,将其中的保温工程分包给***。***按质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2016年1月18日**传代表岳西建筑公司与***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向***出具了一份金额为45000元的欠条。
岳西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起诉岳西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传既不是岳西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也不是岳西建筑公司的指定代表,岳西建筑公司更没有将什么保温工程分包给***。对于**传与***之间的结算,岳西建筑公司概不知情,对岳西建筑公司无任何法律约束力。
**传未发表答辩意见。
案经审理,查明:诉讼中,***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欠条》三份证据材料,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岳西县冶溪中心幼儿园”工程发包人为岳西县教育局,承包人为岳西建筑公司;《证明》系岳西县冶溪中心学校出具,证明前述工程:1、**传为岳西建筑公司指定的现场负责人,2、***系外墙保温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欠条》系**传出具,内容为“今欠到***保温工程款45000元(该款为冶溪中心幼儿园保温工程款)”。上述三份证据材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证明》,有岳西县冶溪中心学校加盖印鉴并经本院核实,真实性可予确认;《欠条》有“**传”的署名并备注有**传本人身份证号码,真实性本院亦予认可。
另,1、岳西县冶溪中心学校副校长凤良群证实,“岳西县冶溪中心幼儿园”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2、岳西建筑公司就答辩所主张的事实,未提交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本院对岳西县冶溪中心学校副校长凤良群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出就岳西建筑公司所承建的“岳西县冶溪中心幼儿园”工程中的外墙保温部分工程,其实际施工人为***,以及岳西建筑公司尚有45000元工程款未支付***等相关事实。就此,***主张岳西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从证据材料反映的情况看,**传只是岳西建筑公司的工程场地负责人,其虽以个人名义就工程欠款向***出具欠条,但性质仍为履行职务,***主张**传个人归还欠款,主体选择不当,本院将另行裁定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外墙保温工程欠款450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岳西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俊
人民陪审员  叶祖北
人民陪审员  刘丽萍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储 芳
附本案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