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202民初4897号
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628G。
法定代表人:丁淮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东,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被告:阜阳和益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经济开发区境内、州二十一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581500184M(1-1)。
法定代表人:高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安徽金宇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阜阳和益鞋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阜阳和益鞋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税款及税务罚金7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垫付款97万元、房屋拍卖损失23.42万元、垫付工程款28万元、管理费7万元,合计148.42万元,被告阜阳和益鞋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法院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找到被告***,无法送达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待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查询到被告***确切地址后,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137元,退还给原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跃宇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情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诉讼费交纳办法》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第(二)项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