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4民初556号

原告:***,男,1990年8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务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友。

被告: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循环经济园区茨河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120415186034XN。

法定代表人:申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峰,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9905628G。

法定代表人:丁淮涛。

被告3:申林,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原告***诉被告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申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友,被告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申林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24646.0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被告一建厂房,把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承包,被告二又把工程发包给被告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工程验收合格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三尚欠原告工程款294646.05元,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70000.00元,还下欠224646.0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一直推诿,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

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一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体错误,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一的起诉。被告一仅仅是与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公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不接受被告一本色公司的管理与指示,也不需要被告一直接向其支付劳务报酬。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将分包人作为诉讼的主体,而不应当将被告一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

二、原告起诉被告一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一提供的《安徽本色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书》证明涉案工程在完工后,经被告一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核实,涉案工程存在一层与二层地面存在切割缝爆裂、二楼地坪混凝土爆损等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存在墙皮脱落、地面爆裂等质量问题,针对本色印刷工程项目存在多项工程质量缺陷,至今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公司未落实修复并承担工程质量保证修复责任。《建筑施工合同》证明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等验收合格,甲方拿到不动产登记证第三个月支付。保修期一年,从竣工验收拿到不动产证后计算,保修期内若发生水管、窗边发生漏水,电器线路出现问题,墙体出现裂纹,地坪有塌陷,室内外装饰墙面一年内变色、褪色,保修期再延长一年,保修金也顺延一年后再支付。时至今日,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公司还没有协助被告四拿到房产证,存在的大量工程质量问题也没有解决,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另外,对于被告一扣留的994832元,是属于工程的质量保证金的范围,并不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同时保证金的扣除也符合《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总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的规定,被告一现已不欠付被告二工程款。原告起诉被告一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一尚欠被告二工程款,而且也不能证明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公司存在不能支付欠款及破产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被一的诉讼请求。针对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务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起诉发包人承担责任,应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可能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且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四尚欠承包人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也不能证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有破产等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一承担支付224646.05元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被告一本色公司的诉讼主体错误,被告一本色公司也不存在欠付被告二阜阳市三泰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四一本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申林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与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将其厂房、办公楼、职工宿舍建设工程交由三泰公司承建,申林作为实际施工人组织施工,原告***从申林手中承接了内墙腻子及乳胶漆劳务施工工程。2019年12月27日,***经与申林进行结算,下欠***劳务工程款294646.05元,2020年1月23日,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代付7万元,至今尚欠224646.05元。该工程于2019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截至目前(庭审之日)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从工程款中所扣,实为工程款)994832元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但原告在起诉时将本案的发包人、分包人均作为被告主张权利,本案案由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申林在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的项目工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并与原告任永军建立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关系,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程款的民事责任。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作为此项目工程的发包人,应在其实际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劳务施工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期限已届满(工程合格验收后一年),即2020年6月16日到期,但因存在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同意质保金同时再顺延一年,基于此即2021年6月16日到期后,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24646.05元;

二、被告阜阳市三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安徽本色印刷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前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元,由被告申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宇

附:(2021)皖1204民初29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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