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2民终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均,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
经营者:李娟,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传富,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蒙蚌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152141849P。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20)皖1203民初2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违背权利义务对等一致的原则,***系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涉案水泥亦系用于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责任应由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
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答辩称,***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无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或者委托,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无事后追认行为。涉案欠条系***本人书写,并严明其为欠款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偿还货款64570元,支付利息12914元,合计77484元(利息按月息0.5%,自2016年1月29日起,暂计40个月,剩余利息至款项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娟于2015年5月13日与陈昌于签订水泥供货合同,向安徽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颍东区安徽华瑞阳光工程项目部供应水泥。2016年2月6日,经结算,还欠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64570元水泥款未支付。2018年9月25日,***给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李娟出具64570元的欠条一张,并严明系欠款人。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发天创建字(2014)015号文件,陈昌于负责阜阳华瑞阳光有限公司1#、2#厂房工程的安全、质量、工程进度、人员调配及工资的发放;负责与业主单位、监理公司的业务协调。
一审法院又查明:陈昌于、陈勇、***在颍东区安徽华瑞阳光工程项目部从事工程建设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给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出具64570元的欠条一张,并严明系欠款人,故对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诉求***偿还货款645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诉求***按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辩称其系职务行为,债务应当由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从其提供的证据分析,陈昌于系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其于2018年9月25日给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娟出具的欠条,应系债务的加入,故对其该辩解,不予采纳。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货款64570元及利息12914元(以后利息按月息0.5%计算,从2019年5月2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合计2558元,由***负担。
二审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交承诺书复印件一张,证明***仅仅是负责协调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华瑞阳光新能源有限公司2#厂房项目设计的材料款问题,并非实际债务人。
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载明的时间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证认为:该承诺书并非向本案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出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主张其系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在本案中我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涉案欠条亦系***亦本人名义出具,未加盖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亦未有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后追认,故***主张应由安徽省天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在欠条出具后一直未偿还涉案欠款,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恒业建材经营部主张按照月息0.5%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丹丹
审判员 刘 媛
审判员 程 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荣昊
附:(2020)皖12民终433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