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2民初52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56万元,并按LPR计息,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元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以被告安徽省某某公司名义实际施工位于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公司)建设项目工程。被告与涡阳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为原告实际施工向涡阳公司出具有联系建设工程介绍信。2016年元月22日,原告、被告和涡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一份,涡阳公司自愿同意在2016年元月22日先支付工人工资56万元,转账到被告账户,约定此款专用于发放工人工资。原告作为丙方,被告作为乙方保证在工程验收结束及算账结束之前,任何人不得因拖欠工人工资问题闹事。涡阳公司如约在2016年元月22日往被告公司账户汇款56万元,因被告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后被划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至此一直未收到该56万元工人工资的工程款,该建设项目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多年,被告未履行向原告支付收取建设单位工程款工人工资的义务,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公平正义,彰显司法权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安徽公司辩称:这件事是事实,这个活是***干的,应该把这个钱给***。
经审理查明:***挂靠在安徽公司名下,实际施工位于涡阳县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涡阳公司)建设项目工程。2015年6月15日,安徽公司为***实际施工向涡阳公司出具联系建设工程介绍信。2016年1月22日,涡阳公司为甲方、安徽公司为乙方、***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补充协议载明:“…一、甲方在2016年元月22日先支付工人工资56万元,转账到乙方账户。此款专用于发放工人工资。二、乙、丙方保证在工程验收结束及算账结束之前任何人不得再寻衅。如发生情况,丙方及滋事方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涡阳公司于2016年1月22日将56万元打入安徽公司的银行账户,安徽公司未将该款支付给***,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挂靠行为属于借用资质的行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安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涡阳公司将工程款支付至安徽公司的银行账户,安徽公司不得截留工程款,且本案中,涡阳公司、安徽公司、***签订了三方补充协议,安徽公司应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主张的利息,各方之间没有约定,不予支持,但***可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2月29日起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5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24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款止按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安徽省某某公司负担。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可以将款项付至本院收款账户(户名: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蒙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分理处;账号2000********),同时标注付款人名称及本判决案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为准),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