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皖12民再15号
二审上诉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富特公司)、张玲与二审被上诉人马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皖12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安徽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以皖检民监(2020)34000000152号民事抗诉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6日作出(2021)皖民抗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东等人出庭履行职务,中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雷、张利雯、杨兰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胡万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华、立富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保海到庭参加诉讼。马丽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本院(2017)皖12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理由如下:一审民事判决后,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查实,2010年以来,马莉娟未经批准,以营利为目的,近百次向不特定对象庐江洪等40余人,提供资金以获取高额利息,依照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精神》第53条规定,马莉娟作为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自然人,其所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包括本案案涉借款合同,依法认定无效。 各二审被上诉人均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马莉娟未到庭也未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4日,马莉娟、中泰公司、保证人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三方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第一二款规定:“中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阜阳市颍州区作抵押,向马丽娟借款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借款期限90天,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利息按月息1.5%计算”;该协议第三款规定:“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协议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车旅费等)”;第四款约定:“…中泰公司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同时承担马丽娟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交通费、调查费、文印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协议签订后,按照杨兰臣借条上约定的账户,马莉娟安排其母亲李素真于2015年6月5日汇入该账户四笔款,分别为4800000元、4900000元、4900000元、900000元。于2015年6月8日汇入该账户三笔款,分别为3300000元、600000元、600000元。以上合计2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因中泰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借款。2015年9月2日,三方经协商又签订了《延期借款协议》,协议内容为:“中泰公司续借马丽娟20000000元,续借期限90天,自2015年9月3日至2015年12月1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协议其他内容同原借款协议。延期借款期限逾期后,经马丽娟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中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贰仟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8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共20个月,以后利息另算至还清时止)、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00元;马丽娟对中泰公司所有的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中泰大厦办公楼601室等9套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对中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诉讼费用、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中泰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莉娟系李素真的女儿,马莉娟以其母亲李素真的名义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和支行设立了账户,该账号的款系马莉娟所有。2016年12月2日,马莉娟为追要借款,与安徽浩太律师事务所 律师刘永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刘永利代理此案,刘永利收取律师代理费299997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中泰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与马莉娟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以及《延期借款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两份协议合法有效。因本案《借款协议》、《延期借款协议》中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均作为保证人签字盖章,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明确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借款到期后,中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中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还款义务,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故马莉娟提出“要求中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共20个月,以后利息另算至还清时止),合计28000000元;支付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299997元;以上合计28299997元。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张玲、立富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马莉娟主张利息按月息1.5%;支付借款总额10%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年利率24%的部分应予支持;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中泰公司称其已经支付了4200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的抗辩,无证据证明,且马莉娟亦不认可,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借款协议及延期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应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该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于马莉娟请求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发票数额仅299997元),应予支持。对于马莉娟提出其他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泰公司偿还马莉娟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8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以后利息另算),合计28000000元;中泰公司支付马莉娟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299997元;以上合计2829999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杨兰臣、杨洋、胡万利、立富特机公司、张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马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300元,由中泰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立富特公司、张玲负担。 中泰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立富特公司、张玲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泰公司偿还马莉娟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4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本案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马莉娟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错误。一审时,马莉娟并未主张利息,视为对利息的放弃,一审判决超出马丽娟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一审判决月息2%无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李素真和马莉娟系母女无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对国家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认定,无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涉案借款时,中泰公司已提供了不动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马莉娟也未放弃对抵押物的权利,故一审判决所有保证人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审判决诉讼费的承担错误。经杨洋偿还的420万元应予以扣除。续借协议签订时,利息已经结清,故利息应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90天,即从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2015年9月2日后签订的延期借款协议上,张玲和立富特公司未签字担保,故张玲和立富特公司的担保责任期间为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9月2日,对于2015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不承担担保责任。 马莉娟辩称,一、一审判决合法公正,双方的借贷关系及担保合法有效,中泰公司将其办公楼等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故马莉娟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张玲、立富特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中进行了约定,应承担担保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利息并无不当。马莉娟在起诉时主张了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三、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和延期借款协议均约定了保证范围、期限,且延期借款协议上几担保人均有签字确认,故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杨洋无证据证明经其向马莉娟还款420万元。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无新的质证意见和补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莉娟是否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一审判决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及诉讼费的承担分配是否正确。一审时马莉娟请求判决中泰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0万元,据此马莉娟并未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因借款协议及延期借款协议上均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如借款人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承担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在马莉娟既主张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以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支持,判决利息部分按月息2%支付2015年6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期间的利息(月利率1.5%计算利息600万元、10%借款总额的违约金200万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万元,以上合计830万元;如以月利率2%计算,共计800万元)、以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5%支付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杨洋无证据证明由其向马莉娟还款420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延期借款协议上明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延期借款协议,且借款人及各担保人均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故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协议中对物的担保与人的保证的实现债权的约定不明确,故应当先由债务人中泰公司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该法律规定系实现债权的顺序,与一审判决由各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不矛盾。诉讼费的承担系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由承担责任承担。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兰臣、杨洋、胡万利、安徽省立富特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张玲负担。 再审期间,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马莉娟公司记账优盘、现金日记账、证人张玲等人证言、被害人杨兰臣陈述、犯罪嫌疑人徐立前供述和辩解及起诉书等证据。 二审上诉人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鉴于马莉娟因涉嫌诈骗等犯罪已被提起公诉,故本案不再移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依法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7)皖12民终2666号民事判决和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7)皖122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马莉娟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0元退还各二审上诉人。
审判长  王廷华 审判员  姚 斌 审判员  韩 笑
法官助理陈东宝 书记员金山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