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02民初1287号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安徽中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诉讼代表人: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夏雷,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胜,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小臣(曾用名杨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阳,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诉被告**追收未缴出资、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审理过程中追加杨小臣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留出三个月自行协商。2021年3月10日被告申请审计,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泰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进行审计,因**未交纳鉴定费,该所于2021年5月7日退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理人的负责人夏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炳光、张利雯,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鸿飞、何胜,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敏、张泽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补缴出资843万元整;2、判决被告自2007年4月12日起以843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出资缴纳完毕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12日被告与他人共同登记设立中泰公司,认缴出资405万元,章程约定的实际交付后将出资额进行抽逃。2011年6月被告增资345万元,2012年6月再次增资93万元,该两次增资额均从中泰公司帐户转到被告帐户后再转入中泰公司进行增资验资,该种行为明显属于虚假出资。2020年6月4日中泰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并指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调查,被告直至起诉之日未实际缴纳出资,管理人向其发出补缴出资通知书后,被告仍未补足出资额。原告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被告作为中泰公司的出资人,应当按照其认缴的出资数额及时补缴出资,并承担因其逾期出资而产生的利息。综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实缴出资,且并未抽逃出资,无需承担未实缴出资的责任。二、中泰公司以被告2011年、2012年的两次出资系从中泰公司账户转到被告的账户上,再由被告转到中泰公司账户,有虚假出资嫌疑的理由不能成立。三、中泰公司提供的2020年12月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破产审计报告,审计机构认为股东可能涉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对此被告不认可。四、中泰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0月对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并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五、中泰公司在被告经营期间,公司的实际资产大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所以这就排除了股东虚假出资的事实。六、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已经将持有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杨洋,转让时公司的资产大于注册资本;2015年5月11日之后的公司资金运作、使用、公司资产的处理和被告无关,被告对于公司于2020年6月4日因资不抵债破产清算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杨小臣述称,1、第三人杨小臣系通过合法受让有偿取得股权,且已经支付对价,第三人已经审查了股权让与人的出资事实,假定股权让与人存在抽逃出资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第三人也无需对该抽逃出资、未全面出资承担法律责任,本案的审理与第三人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被告即股权让与人申请追加第三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第三人杨小臣在受让股权时,已经审查了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查询了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审慎审查了股权让与人的出资义务履行情况,第三人杨小臣在受让股权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行为,即便本案原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出资不实情况,第三人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3、本案被告申请追加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6日由杨兰臣、张传魁、宋学超、**、朱凤阳制定《中泰公司章程》,公司注册资本2700万元,其中1000万元为货币出资,1700万元为实物出资。被告**认缴405万元,225万元为货币出资,180万元为实物出资。2007年4月11日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出资进行验资。2011年6月24日中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23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为500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345万元。2012年6月19日中泰公司增加注册资金62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本总额为5620万元,其中被告**出资93万元。
另查明:2007年4月11日安徽金阳会计师事务所对被告**及其他股东杨兰臣、张传魁、宋学超、朱凤阳的出资进行验资。2007年4月13日中泰公司以付货款的名义转安徽蓝峰置业有限公司250万元,阜阳市沙河王酒销售有限公司190万元,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500万元,合计940万元。2007年12月会计账簿记载1700万元实物出资全部报废。2011年6月24日,中泰公司借款20000元转入张传魁账户,其中345万元转给**,当日,**又转入中泰公司(注明投资款),作为**的新增注册资本。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为750万。2012年6月19日中泰公司向被告**转账93万元,会计凭证记载为“集资借款”,被告**于当日将93万元转回中泰公司账户用于增加注册资金的验资。安徽万国通宝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19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出资为843万。中泰公司与安徽蓝峰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沙河王酒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
再查明:被告**在接受中泰公司管理人询问时承认并未实际出资。中泰公司股东杨兰臣在接受中泰公司管理人询问时称,2007年1000万货币出资是以资金过桥方式向他人借款出资,验资后通过安徽蓝峰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沙河王酒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将940万出资抽出偿还出借人,60万的出资也退给股东了。杨兰臣还称,五个股东实际未出资,记载实物出资1700万元,是从街上买发票填的设备,评估机构评估时,也没有看实物,后来会计账簿记载实物报废。杨兰臣还承认被告**在2011年、2012年的增加注册资金的来源是中泰公司,目的是用于验资,而非真实出资。中泰公司会计朱怀志、韩桂丽在接受中泰公司管理人询问时被告**在2011年、2012年的增加注册资金的来源是中泰公司目的是用于验资,而非真实出资。
又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一致同意除保留杨兰臣40%股权外,其他股东共60%的股权转让给杨兰臣儿子杨小臣。同日杨小臣与其他股东签订了两个协议,一个按工商登记出资比例载明数额的转让协议存放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另一份为《股权转让内部协议》。各方实际履行的是《股权转让内部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款,其中**以150万元将持有的中泰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杨小臣。杨小臣于2015年5月12日向**转款160万元(附言:股权转让费及养老金买断)。
还查明:2020年6月4日本院作出(2020)皖1202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中泰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2020年6月9日本院指定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委托安徽大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21年3月3日出具皖大正会审字[2021]第102号中泰公司股东出资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公司账面实收资本5620万元,其中实物出资1700万元真实性无法判断;货币出资1905万元(2007年4月出资940万元,2011年6月增资345万元,2012年6月增资620万元)可能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行为。
上述事实,由中泰公司营业执照、中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被告**的询问笔录、杨兰臣的询问笔录、《股权转让内部协议》、中泰公司会计朱怀志、韩桂丽等人的询问笔录、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关于“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履行出资义务中将验资后的资金转出的行为,也有使用中泰公司资金用于验资的行为,足以对被告是否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举证证明中泰公司与安徽蓝峰置业有限公司、阜阳市沙河王酒销售有限公司、安徽继华置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的证据。
2011年6月24日**增资的345万、2012年6月19日**增资的93万元均系中泰公司的资金转入**账户,**再转入中泰公司账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关于“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现被告无法证明出资后即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系基于正常的交易关系,故中泰公司关于被告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主张,结合以上分析具有高度盖然性。同时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案涉资金流向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被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抽逃出资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三人杨小臣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抽逃出资发生在2007年,虚假出资发生在2011年、2012年,而第三人杨小臣受让股权发生在2015年,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参与抽逃和虚假出资,第三人不是法律上的终局责任人,被告要求第三人承担终局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资款843万元及利息(其中2007年4月11日的405万元出资利息,以40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4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1年6月24日的345万元增资利息,以34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2年6月19日93万元增资利息,以93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9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9年8月19日以后的利息,以84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10元,减半收取3540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40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季云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杜 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年修正)》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