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省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申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曾用名杨洋),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州南路西侧金都酒店北侧通达大厦B楼一层2幢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0624682824(1-1)。
法定代表人:宁亚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南京路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13915753C。
法定代表人:杨兰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杨兰臣,男,196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州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审被告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一审被告杨兰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且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再审申请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书中的签名并非再审申请人所签:2、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总计转给安徽中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1956000元,中泰公司已合计支付33996477.2元。请求:1、撤销颍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2民初2396号民事调解书。2、改判驳回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原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用76785元由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安徽省**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1、***的再审申请已超申诉期限。2、***是中泰公司控股股东,占股60%。杨兰臣与***系父子关系,两人不可能不沟通。调解书出具后,***就进行了还款行为,即使委托书不是***本人签字,***加了**公司法人代表宁亚东的微信,并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协商,其事后还款的行为,都说明***是知道调解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再审期间,杨兰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国宽均认可2017年6月22日***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系***之父杨兰臣代签。本案中,***授权委托书中的签名虽非其本人所签,但杨兰臣与***系父子关系,二人均系债务人中泰公司股东,且***还是中泰公司控股股东(占股60%),委托代理人徐国宽系中泰公司法律顾问,相对人**公司有理由相信徐国宽有代理权的,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徐国宽代理行为有效。因此,2017年8月22日调解书送达日期应视为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此外,在一审法院执行期间,***自认多次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亚东协商解封事宜,并亲自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一起办理解封事宜,并通过其本人账户于2017年11月17日还款200万元,于2018年1月25日还款300万元;于2019年9月18日还款3332160元,于2020年5月9日还款664317.25元。其主动履行调解书的行为,也应视为对该协议及代理行为的追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因此,本案无论从2017年8月22日调解书送达日期,还是从2017年11月17日***主动履行调解协议内容的日期起算,***在六个月内均未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芳
审 判 员  吕越峰
审 判 员  徐 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周 涛
书 记 员  张建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四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出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